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201號
TPEV,104,北簡,14201,201606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1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訴訟代理人 謝弘毅
      林祐賢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渝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薇玲,於訴訟進行中先變更 為賴昭輝,再變更為章渝坪,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原告所營業之誠品生活板橋商場部 分空間設置通信設備,約定被告每月 1日前應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31,500元予原告。惟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2 月起至104年5月均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催告並依約終止 租賃契約,被告尚有 126,000元未依約支付,屢經催討無效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12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無線寬頻 接取業務(wiMAX)設備設置契約、臺北松德郵局104年 6月 26日第 135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查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 ,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租賃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 126,000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