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2648號
原 告 張泉鳳
訴訟代理人 張台鳳
被 告 胡姣安
訴訟代理人 陳宥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10元 及自民國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4,689元及自10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嗣於 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5萬元,而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261,799元,及其中7,110元自102年2月18日 起、其中204,689元自102年9月25日起、其中5萬元自民事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核其訴之變更及追加,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7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訴外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及兩造,均為臺灣 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請求返還房地 事件(下稱前前案)之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就前前案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102年2月某日收受命其補繳裁判 費及補正上訴聲明之裁定後,委由其訴訟代理人陳宥餘與原 告等人相約於102年2月18日補正及前往法院遞送上訴聲明狀 ,因陳宥餘未帶被告之上訴裁判費,而由楊蘭芳為被告墊繳 裁判費7,110元(下稱前前案上訴裁判費)。嗣前前案經高
院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楊蘭芳自得基於無 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前案上訴裁判費,楊蘭 芳嗣已將其對於被告之前前案上訴裁判費債權讓與原告,為 此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償還前前案上訴裁判費7,110元。
2.依前前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因 被告向楊蘭芳承租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建 物(下稱系爭283號建物),占用系爭283號建物面積範圍基 地,被告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其遷出系爭283號建物止 ,按月給付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兼侵權行為損害金8,345元,楊蘭芳、張台鳳、張 定藩、張穗鳳、原告,與被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但被 告完全未依前前案判決給付政戰局,造成楊蘭芳、張台鳳、 張定藩、張穗鳳及原告之財產遭政戰局持續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該不當得利兼侵權行為損害金,致張定藩、張穗鳳、原告 共清償333,636元,被告則因此受有每月未給付8,435元,自 101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共計204,689元之不當得 利。該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最終負擔人應係被告,因 被告於101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仍占用系爭283號 建物,自應由被告負最後償還責任,張定藩、張穗鳳、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至少於102年9月25日起承受政戰局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而得對被告求 償204,689元,又張定藩、張穗鳳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前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204,689元。 3.楊蘭芳因出租系爭283號建物予被告,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若有違 約情事致損害楊蘭芳權益而涉訟,被告應負擔楊蘭芳之律師 費用。楊蘭芳曾因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83號建物之租金,在 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事件(下稱前案)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因而支出前案律師費5萬元,且楊蘭芳已將該費 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律師費5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99元,及其中7,110元自102年2月 18日起、其中204,689元自102年9月25日起、其中5萬元自民 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1.楊蘭芳不曾就為被告墊繳前前案上訴裁判費通知被告,楊蘭 芳無因管理並非適法。又被告係因向楊蘭芳承租系爭283號 建物而遭政戰局提起前案訴訟,因楊蘭芳對於系爭283號建 物坐落之基地欠缺合法使用權限,未能保持租賃物合法使用 收益狀態,因此產生被告須對於政戰局返還不當得利及額外 支出訴訟費用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楊蘭芳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故縱使前前案上訴裁判費確由 楊蘭芳代被告所墊繳,被告亦得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 2.原告與張定藩、張穗鳳遭政戰局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33,636 元,其餘均與政戰局執行顯無相關,且執行命令係於102年5 月31日核發,而政戰局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所 得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計算至102年5月時為406,068元,可 見政戰局前開執行所受償之範圍未逾102年5月,但原告計算 不當得利至103年7月28日,顯已逾上開期限。且原告與張定 藩、張穗鳳遭強制執行,係履行前前案100年度重訴字第571 號判決之給付義務,並無受任何損害,被告係因與其等間成 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始得免於給付,並非原告與張定藩、 張穗鳳代被告支付,況依權益歸屬理論,原告與張定藩、張 穗鳳所受強制執行之金錢,係原告與張定藩、張穗鳳依法應 給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歸屬原告與張定藩、張穗鳳 之權益,要無權益受侵害之可能,被告無不當得利可言。 3.楊蘭芳支出之前案律師費部分,原告雖稱楊蘭芳將前案律師 費債權讓與原告,但被告否認曾收到債權讓與之通知。且因 楊蘭芳未能保持系爭283號建物之合法使用收益狀態,而違 反民法第423條規定,被告自得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 拒絕給付租金,楊蘭芳是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提起前案訴訟, 足認該律師費,並非因被告違約所生之支出,前案判決係於 被告遷出租賃物而不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後所為判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1.楊蘭芳與被告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楊蘭芳將 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 283號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104年6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72,000元。
2.政戰局等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0○000○ 000號建物,及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 中華民國所有,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 、胡姣安無權占有上述房地為由,提起本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168號請求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認定:系爭277 、279、281、283號建物係由張蔥之全體繼承人即楊蘭芳、 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等5人公同共有,無權占 有系爭36、36-2地號土地,政戰局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自系爭 277、279、281、283號建物遷出,將系爭277、279、281、 283號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坐 落之系爭36、36-2地號土地予政戰局,且政戰局得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 鳳、張穗鳳給付自100年10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36、36-2地號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37元 、8,435元;胡姣安因係向楊蘭芳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283號 建物,楊蘭芳既已無權占有系爭283號建物所在土地,胡姣 安自無從以其與楊蘭芳之租賃關係對抗政戰局,故政戰局得 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胡姣安自系爭283號建物遷出,及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胡姣安自101年7月20日 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8,435元;就系爭28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楊 蘭芳等為間接占有人,胡姣安為直接占有人,雖對政戰局各 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 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政戰局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 再負給付義務,係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故胡姣安與楊蘭 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關於系爭283號建 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 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主文 第1至6項分別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 、張穗鳳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三六之 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 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 號a、b、c、d、e、f)遷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楊蘭芳、 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 局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柒元。」、「被告楊蘭芳、張台 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胡姣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 ○○○鄰○○路○○○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g 、h)遷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 鳳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
、張穗鳳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伍 元。」、「被告胡姣安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 遷出本判決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 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伍元。」、「前二項所命給付, 任一項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 。」,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胡姣安 提起上訴後,經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駁回上訴, 楊蘭芳、張台鳳、張泉鳳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3號裁定駁回上訴,楊蘭芳、張台 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復對於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 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以103年度重再字第27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 張泉鳳又對於高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亦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裁定駁回其等之抗告, 而均確定在案。
3.政戰局以前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執行扣 押張穗鳳存款112,398元、扣押張泉鳳台泥股票變賣淨得款 109,040元,另張台鳳於102年9月25日代張定藩繳交款別保 管款112,198元。
4.楊蘭芳曾委任張祐豪律師、楊俊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被 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即103年7月28 日止積欠楊蘭芳租金、墊付電費未付,且自102年1月起至同 年6月止每月自租金中扣除補充保費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租金、墊付之電費,因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經本院103年 度店簡字第499號判決「被告胡姣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 肆萬參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 由被告胡姣安負擔新臺幣捌仟元,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 民事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本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499號簡易民事判決、玉山銀行東門分行102年 6月7日玉山東門字第1020607001號函、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鳳山分公司賣出股票明細表、臺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 分公司102年7月15日證鳳字第1025809308號函、本院民事案 款(或保證金)收據、律師費收據等件附卷可考,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前前案上訴裁判費7,110元、前前
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204,689元、前案律師費5萬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前案上訴裁判費,是否有據?被告所為之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㈡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 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89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12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律師費 5萬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前案上訴裁判費7,110元: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前案第一審判決即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571號民事判決,判決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 穗鳳、張泉鳳、胡姣安部分敗訴後,楊蘭芳、張台鳳、張定 藩、張穗鳳、張泉鳳、胡姣安於102年1月24日共同具狀提起 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等,經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 571號裁定命應補正上訴聲明,及命楊蘭芳、張台鳳、張定 藩、張穗鳳、張泉鳳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04,440元,並命 胡姣安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該裁定送達後,楊蘭 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胡姣安又於102年2 月18日共同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楊蘭芳並於同日為胡姣安繳 納該案胡姣安部分之上訴裁判費7,110元;楊蘭芳嗣已於104 年5月6日將該7,110元及利息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前案民事聲明上訴狀2份、本院100年 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裁定、上訴裁判費7,110元收據原本、 影本、債權轉讓書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無事證顯示楊蘭 芳與被告間曾締結委任契約,或楊蘭芳有何代被告繳納前前 案上訴裁判費之義務,則楊蘭芳為被告代繳前前案上訴裁判 費,應有前開無因管理規定之適用。且楊蘭芳之此管理行為 ,亦顯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楊蘭芳自得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就其為所支出之前前案胡姣安上訴裁 判費7,110,向被告胡姣安請求償還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原告既自楊蘭芳受讓前前案上訴裁判費債權,則原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7,110元,及自支出時即10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2.次按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 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 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雖有明文。本 件被告抗辯:因楊蘭芳對系爭283號建物坐落之基地欠缺合 法使用權限,致系爭283號建物承租人即被告受有須對於政 戰局返還不當得利及額外支出訴訟費用等損害,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楊蘭芳應賠償被告上開損害,被 告得以此與前前案上訴裁判費主張抵銷云云。惟查,因胡姣 安向楊蘭芳所承租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 鳳公同共有之系爭28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283號建物所在 之系爭36地號土地,經本院為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主 文第3至6項判決「被告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 張穗鳳、胡姣安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 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如附圖編號g、h)遷出。被告楊蘭芳 、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並應將上開建物拆除, 將坐落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被告 楊蘭芳、張台鳯、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應自民國一百年 十月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 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肆佰參拾伍元。」、「被告胡姣安應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遷出本判決第三項建物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新台幣捌仟肆佰參 拾伍元。」、「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如已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並確定在案,已如 前述,然被告未曾依該前前案判決按月給付8,435元予政戰 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未受有按月給付8,435元 予政戰局之損害;至於被告對前前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係被告基於維護自身權益之自由決定行為,且被告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因遭政戰局起訴而有何額外費用支出,亦難認被告 實際上受有應由楊蘭芳賠償之損害,楊蘭芳對於被告應無賠 償責任,是被告執此主張以其對出租人楊蘭芳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債權與前前案上訴裁判費抵銷云云,即非可取。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204,689元:
1.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 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就債之履行有
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 條、民法第31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2.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祇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 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 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 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 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 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 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 ,因而亦無求償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前案判決給付政戰局,造成楊蘭 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原告之財產遭政戰局持續聲 請強制執行不當得利兼侵權行為損害金,致張定藩、張穗鳳 、原告共清償333,636元,被告則因此受有每月未給付8,435 元,自101年7月20日起至103年7月28日止共計204,689元之 不當得利,而該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最終負擔人應係 被告,張定藩、張穗鳳已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依民法 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前案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損害金204,689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公同共有之系爭 277、279、281、283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6、36-2地號土 地,政戰局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楊蘭芳、張台鳳 、張定藩、張穗鳳、張泉鳳自系爭277、279、281、283號建 物遷出,將系爭277、279、281、283號建物拆除,並返還系 爭277、279、281、283號建物坐落之系爭36、36-2地號土地 予政戰局,且政戰局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自100年10月5日 起至返還系爭36、36-2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937元、8,435元;胡姣安因係向楊蘭 芳承租系爭283號建物,胡姣安無從以其與楊蘭芳之租賃關 係對抗政戰局,故政戰局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胡姣 安自系爭283號建物遷出,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胡姣安自101年7月20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政戰局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8,435元;就系爭 283號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楊蘭芳等為間接占有人,胡姣
安為直接占有人,雖對政戰局各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債務,惟其給付目的相同,任一方為給付即足填補政戰 局之損失,他方於同一範圍當免再負給付義務,係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責任,故胡姣安與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泉 鳳、張穗鳳,關於系爭283號建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如任一方已為給付,他方於此範圍即免給付義務等節, 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 第168號判決認定明確,有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71號民事 判決、高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已詳 述如前,故楊蘭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原告,與被 告間,就其等因無權占有系爭36地號土地而對政戰局所應負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要無疑義。雖政戰局於102年間以前前案判決為執 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執行扣押張穗鳳存款112,398元 、扣押原告張泉鳳台泥股票變賣淨得款109,040元,張台鳳 於102年9月25日代張定藩繳交款別保管款112,198元,已如 前述,揆諸上述說明,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 亦無求償關係,且原告、張穗鳳、張定藩等人本身即屬依前 前案判決應對政戰局給付277、279、281、283號建物無權占 有36、36-2地號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之債務人 ,自非民法第312條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應不得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項、第312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4,689元,灼然甚明。是原告依民法 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 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689元, 應非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律師費用5萬元:
1.查楊蘭芳與被告於98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楊蘭芳 將系爭283號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 10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72,000元,系爭租約第12條明確 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楊 蘭芳)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損害賠償,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等情,有被告 提出之系爭租約附卷可佐,是倘被告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 致損害楊蘭芳之權益因而涉訟,則楊蘭芳所支出之律師費用 ,依上開約定,即應由被告負擔。
2.次查楊蘭芳曾委任張祐豪律師、楊俊鑫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以被告自102年7月1日起至遷出系爭283號建物之日即103年7 月28日止積欠楊蘭芳租金、墊付電費未付,且自102年1月起 至同年6月止每月自租金中扣除補充保費為由,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墊付之電費,因而支出律師費5萬元;經前案 即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給付自102年7 月起至103年7月15日止之租金868,535元、墊付電費10,347 元,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自租金中扣除補充保 費1,440元而不足之租金8,640元,扣除押租金144,000元後 ,應給付楊蘭芳743,522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499號簡 易民事判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案律師費收據在卷可考 ,堪信屬實。觀諸上開判決內容,被告確實因未繳納自102 年7月起之租金、電費,及自102年1月起至同年6月止每月自 租金中扣除補充保費1,440元而未繳足額租金,有違反系爭 租約之情事,自已損害出租人楊蘭芳之權益,致楊蘭芳對被 告提起前案訴訟,應認楊蘭芳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應 得請求被告負擔其所支出之前案律師費5萬元。 3.再者,楊蘭芳嗣已將上述律師費5萬元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 ,亦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書為證,被告雖否認其曾收受楊蘭 芳將前案律師費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惟按債權之讓與,依 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然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 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 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於105年1月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擴張訴之 聲明及追加請求前案律師費5萬元部分,並檢附原告與楊蘭 芳間之債權轉讓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被告 則於105年1月7日收受該書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證 。被告既於105年1月7日已收悉原告主張受讓並行使前案律 師費5萬元債權之書狀,應認其至遲於105年1月7日已受債權 讓與之通知,自不能再以其未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為由,主張 該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律師 費5萬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 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日即105年1 月7日利息部分,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前案上訴裁判費7,110元及自102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依系爭租 約第12條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案律 師費5萬元及自10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含原告依民法第280條但書、第281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第312條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前前案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金204,689元及自 10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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