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1135號
TPEV,104,北簡,11135,201606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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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1135號
原   告 王瑞宏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虹如
被   告 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
      簡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煌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簡煌明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就第一項部分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被告簡煌明就第二項部分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係在「臺北市○○路000巷0號」 (見本院卷二第9頁),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給 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頁 );嗣訴訟進行中,追加被告簡煌明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為「㈠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 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簡煌明應給付原 告566,000元,及自105年4月19日庭期合法通知被告簡煌明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一第16、70、8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且皆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煌明與原告約定以合夥方式開設便當店, 由原告以現金200,000元入股,被告簡煌明則以原經營聚龍 軒古早味飲食世界便當店之機器設備入股,由原告佔55%股 份,被告簡煌明佔45%股份,並以原告為負責人,嗣原告將 200,000元交付被告簡煌明後,被告簡煌明遂交付以被告簡 陳清雲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名義開立之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同額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①)予原告 。然被告簡煌明除一再拖延與原告簽訂股權協議書外,於原 告再交付500,000元現金予被告簡煌明後,始發現聚龍軒古 早味飲食世界便當店之機器設備已遭被告簡煌明之債權人取 走、新設立之便當店竟係以原告名義之獨資商號,經原告要 求,被告簡煌明始以自己名義開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金額 分別為471,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50,00 0元之本票共5紙(下稱系爭本票②)予原告,惟迭經催討, 僅被告簡煌明部分還款15,000元,其餘欠款被告迄今均仍未 清償;又被告簡煌明於上開事件爆發後,仍以相同方式尋求 其他合夥人開設飲食店,顯有將他人資金挪為他用、施以詐 術等情,則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欠款,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爰依票 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應給付原告 2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煌明應給付原告566,000元, 及自105年4月19日庭期合法通知被告簡煌明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 食世界、被告簡煌明所簽發之系爭本票①、②,詎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竟均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系爭本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2頁),其 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而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 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持有被 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被告簡煌明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①、②,並為付款之提示,惟未獲兌現等節, 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簡陳清雲即聚龍軒古早味 飲食世界、被告簡煌明自應分別擔保系爭本票①、②票款 及利息之支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陳清 雲即聚龍軒古早味飲食世界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8日(見本院卷二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簡煌明應給付原 告566,000元,及自105年4月19日庭期合法通知被告簡煌明 之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2-5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係就此請求本院擇一為有理由之判決,則原告主張之 票據法律關係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就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 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8,370元(原告起訴時原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 ,嗣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78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8,590元【惟原告僅繳納8,490元】,後原告再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76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告負擔,故不計在內),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比例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
合 計 8,3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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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