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54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育麒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奐毅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朱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羅卉甄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柒拾壹元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北院木104年司執甲字第7840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 人羅雅文(已更名為羅卉甄,下稱羅卉甄)於被告處有基於 有效保險契約解約後可領取之金錢債權存在。嗣於民國(下 同)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臺北地院 北院木104年司執甲字第78400號執行命令所扣押訴外人即債 務人羅卉甄於被告處有基於有效保險契約解約後可領取之金 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00,271元存在。又於105年2月26日 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羅卉甄於被告處有100,271元之 解約金債權存在。核原告所為僅係補充更正訴之聲明,依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 外人羅卉甄對被告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100,271元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該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將 影響後續強制執行之進行,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存在之訴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辯稱原告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尚無可採。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羅卉甄於被告處有100,271元之解約金債 權存在。
二、陳述:
㈠按原告對於訴外人羅卉甄有56,695元及其中52,296元自97年 03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 原證一),原告並取得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扣押訴外人羅卉甄於被告 處基於保險契約可領取之金錢債權、財產權或其他受益權( 包含基於保險契約事故發生得請求之保險(理賠)金、已到 期之保險金、未到期而中途解約之解約金、保險契約解除前 或贖回前保險人應備之保單價值責任準備金、定期或不定期 給付之還本金(年金)、保單紅利給付、其他繼續性保險給 付等全部保險利益之債權,業經執行法院核發104年度司執 甲字第78400號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在案(原證二)。 ㈡被告於104年7月9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訴外人羅卉甄有保單號 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100,217元(49782+50435)(原證三 ),詎被告對於104年度司執甲字第78400號扣押命令聲明異 議(原證四)。
㈢依保險法第111條、第119條、第120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 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準 備金範圍內為質借供自己週轉,且在保單投保滿一定期間, 符合一定之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 金歸要保人所有,保單契約之實質上權利由要保人享有。且 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8 號決議「除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8條等法律之特別規定外,保 險法並未明文禁止一般人壽保險、意外保險、儲蓄保險、年 金保險(非國民年金)、投資型保險之保險金及解除保險契 約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及換價,故應予准許扣押、換價 」。本件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換價前經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4 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參依104年司執57869號、104年司執 68845號裁定認為其強制執行力有代債務人解約之權,且104 年司執字110433號、104年度司執字第40489號等強制執行事 件中均核發解約換價命令,並業經分配完畢,因此,執行法 院之解約權行使已有前例,顯見執行法院具有解約換價之權 無誤。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羅卉甄聲請為強制執行(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0號),被告已於104年7月3日收 受該扣押命令,並陳報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就現存之保 險金與解約金提出異議(詳被證二),因此,被告既提出保 單價值準備金即表示其並未否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存在,執 行法院針對其陳報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解約換價命令,於 法並無不合。
㈣本件臺北地院104年司執第784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4日核發解約換價命令(證四)予被告 ,被告或利害關係人如認為執行法院並無權力行使解約權,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或同法第15條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被告未向執行法院之解約權提出異議,表示被告並未否認執 行法院之解約權存在,被告既默認執行法院之解約權,則不 應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解約權尚未行使,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由 執行法院核發解約換價之執行命令而解約,其解約金債權當 然存在。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執行法院前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7月1日以北院木104司執 甲字第78400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羅卉甄對被告所投保之 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執行命 令。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4年7月9日提出陳報 狀陳稱訴外人羅卉甄確有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保險契約(即系爭保險契約),並載明執行命令到 達時估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且辦理扣押中(被證二陳 報狀)。執行法院再於104年8月2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 第78400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羅卉甄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 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請將解約金 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原告。被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 104年8月28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聲明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訴 外人羅卉甄對被告之金錢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被證三)。
㈡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訴外人羅卉甄對 被告之債權:
保單價值準備金乃保險公司為了依照保險契約,對將來能夠 完全履行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必須由保戶所繳納之保險費中 提存的金額,亦即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保險公司得運用之資金 ,並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錢債權,亦非解約金 ,故不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非等同
於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時 ,保險公司計算解約金之計算基礎,核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規定之金錢債權。縱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 ,亦須透過要保人申請終止保險契約,始得轉換為解約金。 被告迄今未收受訴外人(即要保人)羅卉甄終止契約之通知 ,衡無解約金債權存在。則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因給 付條件未成就而尚不存在,自無從受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系爭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就系爭 保險契約逕行解約換價,應無理由:
系爭保險契約為人身保險契約,係以被保險人即訴外人羅卉 甄生存、死亡及殘廢為保險事故之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 性等因素。是系爭保險契約之終止權,自屬以人格上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而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他人自無從代 位行使。原告主張執行法院得代位訴外人羅卉甄行使系爭保 險契約之終止權,核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592號判決參閱)(被證四)。另被告係強制執行程序之 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並不受執行名義所據 債權憑證效力所及,執行法院104年8月24日以北院木104司 執甲字第78400號執行命令終止被告與訴外人羅卉甄間之系 爭保險契約,顯依法無據。被告對該執行命令業依法聲明異 議,並無原告所稱默認執行法院解約權存在之情事,亦無解 約金債權存在之理。
㈣本件訴外人羅卉甄向被告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且附加其子 女附約保障,如經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則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不僅喪失系爭保險 契約所生保險金請求權之保障,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737號判例意旨,執行法院終止訴外人之系爭保險契約並代 為換價之行為,顯有權利濫用之嫌。
㈤訴外人羅卉甄於被告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不受 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被告公司得運用之資金,並非要保人即訴 外人羅卉甄對被告之債權,要非等同於解約金,被告業於 104年7月9日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執 行法院聲明異議(被證二),執行法院即應依第120條規定 通知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對被告提起訴訟,而不得進而核 發支付轉給命令。基此,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仍違法核發換價命令,命被告於終止債務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後,並向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該執行命令即難謂 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09號、104年抗字第1169 號民事裁定參照)。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羅卉甄積欠原告56,695元及其中52,296元自97年3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0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羅卉甄與被告間基於保險契約可領 取之金錢債權或其他受益權為強制執行(本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78400號),經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即債務人)羅卉甄在債 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於104年7月3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4年7 月1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務人已得請領保險金0元, 已得領取解約金0元。」,並陳報已扣押羅卉甄有效保單2筆 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單價值準備金4,9782元;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50,435元。
㈡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4日以北院木104司執甲字第78400號執 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並命被告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 給債權人即原告。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收受該支付轉給執行 命令,並於104年8月31日聲明異議。
(以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8400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㈢系爭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試算至104年8月26日之 解約金金額為50,80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計 算至104年8月26日之解約金金額為51,100元(如附表,詳本 院卷第203頁被告陳報狀)。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為要保人之財產?得否為強制執行扣押 之標的?
㈡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為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 行法院得否立於債務人地位代債務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 約?
㈢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4年8月 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系爭 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是否合 法有效?
㈣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要保人)羅卉甄對被告之系爭保險 契約解約金債權100,271元存在,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提列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有財產權益,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㈠按強制執行,乃執行機關經債權人之聲請,依據執行名義, 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以實現債權人已 確定之私權之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有關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 人債權之總擔保,舉凡債務人財產中具有金錢價值者,不論 其為動產、不動產、對第三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除法有 明文禁止扣押、讓與之財產或依權利之性質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均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㈡查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基於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而保險人應 依保險法第11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及主管機關規定, 計算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提列責任準備金、未滿期準 備金、賠款準備金及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用以作為保險 人因保險法上原因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是所謂保單價 值準備金乃是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或在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 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並據 此計算出之總值作為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其他 保險法上原因,保險人應給付給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提列並由保險人保管及運 用,但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積存於保險人處 的金額總值,要保人得依保險法第120條規定以保單借款, 或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 金以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即積存之保險費;再參保險法第 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 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 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同法條第8項 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得用以墊繳保險費;暨同法第124條 規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等;均足徵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為要保人 之財產權益。保單價值準備金既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累積 形成,具有金錢價值,且要保人對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 財產權益,自得為強制執行扣押之標的。
二、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執行法 院得立於債務人(即要保人)之地位代為終止契約之處分行 為:
㈠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繳納保險費及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乃互 為契約上之對價關係,保險契約屬財產上權利。而依契約自
由原則,要保人之契約上地位,若經要保人與保險人同意, 並符合保險法規定要件下,第三人得承擔要保人在保險契約 的地位,為契約當事人的變更,此為保險實務所常見;且依 保險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要保人就保險金額之給付, 得為受益人之指定及變更,依同法第114條規定受益人經要 保人同意或契約載明允許轉讓者,得將受益權轉讓他人;均 可見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乃係財產上利益,並非要保人 具有專屬性之人格權,仍得由要保人任意為財產上之移轉或 處分。再查,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係基於保險契約締結 後所發生之契約上從權利,與身分法上權利或人格權性質不 同,終止保險契約之目的乃係為取回解約金,未發生身分法 律關係變動之行為,保險契約當事人亦未異動,非僅限於保 險契約當事人始得為之,此觀保險法第28條規定「要保人破 產時,保險契約仍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存在。但破產管理人 或保險人得於破產宣告3個月內終止契約…」可明;併參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債務人所訂雙務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尚未完全 履行,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保險契約為 雙務契約,實務上亦肯認管理人依法得終止或解除保險契約 (參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45號 );由上均足徵保險契約之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之一身專屬 權利,可由要保人以外之人行使。被告辯稱人身保險契約之 終止權乃要保人之一身專屬權利,不得由執行法院代行終止 處分權云云,委無可採。
㈡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得立於債務人(即 要保人)之地位,代為行使處分權而終止債務人(要保人) 與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以遂行換價、清償之目的: ⒈按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個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務清理程序 ,依強制執行法第45條「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拍賣 或變賣之方法行之。」,第75條第1項「不動產之強制執 行,以查封、拍賣、強制管理之方法行之。」,第115條 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 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 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等內容可知,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由執行法院依債務人財 產權之性質不同,以查封、扣押等禁止處分行為,剝奪債 務人對其特定財產之處分權,由執行法院代行債務人對執 行標的之處分權,進行換價程序,用以分配清償債權人之
債權。此觀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對動產、不動產等 執行標的所為之拍賣,性質上屬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 立於債務人之地位代債務人為出賣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365號、49年台上字第2385號、49年台抗字 第83號判例意旨參照);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 存款債權、基金贖回、薪資債權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之執行程序,亦係由執行法院代為行使終止存款寄託 契約、基金贖回、薪資債權之移轉讓與等處分權,就執行 標的進行換價程序等情可明。是執行法院就執行標的為查 封或扣押後,不論執行標的為動產、不動產或債務人對第 三人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均係由執行法院 立於債務人地位對執行標的代為處分權之行使,以踐行換 價之程序。
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保險契 約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為要保人對保險人之金錢債權,得 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已如前述。而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 ,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要保人)對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現 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進行換價程序所必要之行為,依 同上述理由,執行法院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實施扣押後,保 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涵攝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 定之行使解約金請求權換價目的範圍內,執行法院應得代 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債務人與保險人間保險 契約之終止權,並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進行換價程序。保 險人於保險契約終止後,應將已具備現實即時得明確決算 充當清償金額之解約金解交債權人收取或交予執行法院轉 給債權人,俾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
㈢被告雖辯稱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執行法院不 得代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云云。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 金錢價值,要保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財產權益,執行法院 得代債務人行使處分權終止保險契約等情,已如前述。若謂 要保人就人身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扣押執行,或 執行法院不得代替債務人立於要保人之地位,行使保險契約 之終止權,以遂行換價、清償債權人已確定之債權之目的, 要保人自得以投保保險契約之方式預先轉換其財產為人身保 險契約之給付利益,並以指定受益人或將來遺產繼承方式移 轉予他人,或以質借方式取回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自行終止 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等方式,藉以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顯非公平正義。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本件執行法院於104年7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及於104年 8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命被告將
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應 屬有效: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條款第八條第1項約定「要保人繳費 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終止契約時,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加計利息給付,其 利息按給付當時財政部核定的利率計算。」(見本院卷第 184頁背面),查訴外人羅卉甄向被告投保之系爭保險契約 ,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計算至104年8月26日收到執行命令終止契約止之解約 金金額為50,806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計算至 104年8月26日之解約金金額為51,100元,有被告之陳報狀可 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被告陳報狀試算表)。執行法院於104 年7月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即要保人)羅卉 甄在債權人即原告之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依保險契約已得 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 為其他處分,即禁止並剝奪羅卉甄對系爭保險契約上財產之 處分權,已包含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扣押,系爭扣押命令自 為合法並發生扣押效力。
㈡嗣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系爭保 險契約並命被告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即原告, 即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羅卉甄立於要保人地位行使終止保險 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行換價程序,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收受 該執行命令。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要保人羅卉甄 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於104年8月26日終止,被告應將保單價 值準備金轉換計算為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以轉給債權人即原 告。
㈢被告雖辯稱於104年7月3日收到扣押命令後,已於104年7月 15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辦理,不得核發換價之執行命令,執行法院於104年8 月2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難謂適法云云。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 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 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 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 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 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
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 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 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 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 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強制執 行法第120條乃係就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或起訴之規 定,惟並無執行程序須停止進行之特別規定,則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執行程序並不因第三人聲明異議 而為停止,執行法院自仍得為繼續執行程序。至第三人若 認執行法院繼續換價之執行命令或方法有不當,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或第120條規定聲明異議,惟於該執行命 令經撤銷前,均屬有效。
⒉再查,依被告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雖否認有已得領取之 保險金及解約金存在,然依被告陳報系爭保險契約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存在,可徵被告就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一節, 並無異議,執行法院針對被告無異議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 104年8月24日代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之換價處分,尚難認有違誤。被告上開抗辯,尚無 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如經執行法院以強制力任意終止系爭保險契約 以滿足原告之債權,則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將喪失系爭保險契 約所生保險金請求權之保障,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惟查, 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就保險契約雖有期待利益,然被保險人及 受益人與要保人間,多屬親屬間之無償關係,保險契約縱經 終止,對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並無實質損害,若認保險契約之 保險利益不得由執行法院代為處分終止,卻得由要保人任意 指定受益人而由受益人無償取得,以規避債務之清償,顯非 正公平正義,被告辯稱權利濫用云云,委無可採。四、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羅卉甄對被告有基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解 約金債權100,271元存在,為有理由:
查被告收到執行法院之支付轉給命令後,計算於104年8月26 日羅卉甄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告之解約金為50,806元(保單 號碼0000000000)、51,10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合 計101,906元,有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立於羅卉 甄(要保人)之地位行使終止權而終止,則羅卉甄就系爭保 險契約終止後於104年8月26日對被告有101,906元之解約金
債權存在,應可認定。本件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前開債權存在,有聲 明異議狀在卷可佐(見執行卷),則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羅 卉甄對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有100,27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羅卉甄就系爭保險契約對被 告有100,271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險別名稱 │要保人│被保人│試算日期 │保單價值 │解約金 │
│ 保單號碼 │ │ │ │準備金 │ │
├───────┼───┼───┼─────┼─────┼────┤
│宏泰人壽終身壽│羅卉甄│張小千│104/08/26 │41,976元 │50,806元│
│險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宏泰人壽還本終│羅卉甄│張守峰│104/08/26 │431,570元 │51,100元│
│身保險 │ │ │ │ │ │
│(0000000000)│ │ │ │ │ │
├───────┼───┼───┼─────┼─────┼────┤
│合計 │ │ │ │ │101,906 │
│ │ │ │ │ │元 │
├───────┴───┴───┴─────┴─────┴────┤
│註:上述解約金為實付金額,含保單紅利且已扣除試算日期之借款本息與│
│ 墊繳本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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