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54號
原 告 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霞
訴訟代理人 黃千珍
劉瑞麟
被 告 臺北市立圖書館
法定代理人 洪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戴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102年度 總館館舍及廁所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承攬,契約變更後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144,055元。原告於102年12月16 日開工,復於103年7月3日完工,並於103年9月9日完成工程 複驗。原告業已依約於施作前將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送審, 並說明系爭契約約定之原材料與實際施作材料不同之處,經 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核 定在案,另會同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辦理檢試驗。詎被告嗣以原告施作之材料檢驗不合格為由, 扣罰245,457元,並全數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爰 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附件可知,系爭工程室 外磚材料要求為「金鋼砂陶磚」,其止滑係數要求為「乾狀 態大於或等於0.9、濕狀態大於或等於0.8」,吸水率之要求 為「小於0.7%」,然原告施作之室外磚材料不符上開標準, 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 第493條、第494條扣罰245,457元。又原告須提送之檢試驗 項目共計7項,然其僅提送1項,其餘6項則未送驗,且經提 送之上開1項亦未待檢試驗合格即進場施作,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11條約定及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
管理作業要點第21條規定全數扣除系爭契約工程項目總表編 列之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變更後總價為12,144 ,055元,原告於102年12月16日開工,復於103年7月3日完工 ,並於103年9月9日完成工程複驗,被告以原告施作之材料 檢驗不合格為由,扣罰245,457元,並全數扣除材料設備檢 驗費17,06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為證 (見外放一冊),並有臺北市立圖書館契約變更書、第2次 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85頁、 第2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扣罰245,457元,並全數扣除材料設備檢驗 費17,068元並無依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變更室外磚材料規格 之合意存在?㈡被告扣罰245,457元,是否有據?㈢被告扣 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變更室外磚材料規格之合意存在?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 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可供參 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需辦理檢試驗 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如本條款第11條 第3款之附件)。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 17025( 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 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見外 放一冊),又系爭工程室外磚之約定材料為「金鋼砂陶磚 」,其止滑係數之要求為「乾狀態大於或等於0.9、濕狀態 大於或等於0.8」、吸水率之要求為「小於或等於0.7%」, 上開止滑係數及吸水率之項目,須分別依「ASTMF1679」、 「CNS3299-3」之檢驗方法而為檢驗一節,並有系爭契約第 11條第3款附件之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為證(見外放一 冊),足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室外磚之材料、規格要求、 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均有明確之約定。
3、第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工程品管:廠商應對 契約之內容充分瞭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行 前向機關提出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第21
條第5款約定:「契約變更及轉讓: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 紀錄,並經機關及廠商雙方簽名或蓋章。」(見外放一冊 )。準此,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檢驗項目 及檢驗方法若有變更,依前揭約定,即應作成書面紀錄經 兩造簽章,否則原告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室外磚材料規格 、檢驗項目及檢驗方法之內容,即應於充分瞭解後切實執 行,此乃為有效釐清締約雙方履約責任所為之約定。原告 主張其已於施作前將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送審,並說明系 爭契約約定之原材料與實際施作材料不同之處,經被告委 託之監造單位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核定,復經被告備查在 案,並會同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前往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辦 理檢試驗,是被告業已同意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之變 更云云,固據其提出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30日永 建工(北市圖總)字第146號函、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送審 資料、室外磚材料送審設備材料比較表、100年4月1日試驗 報告、103年5月15日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頁、第 6頁至第22頁、第9頁、第16頁、第19頁)。惟查,系爭工 程室外磚係經監造單位核定,被告僅為備查等節,有賴永 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5月22日永建工(北市圖總)字第138 號函、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 0000號函、系爭契約附件之臺北市立圖書館公共工程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及 其背面,外放一冊),足徵就送審資料之核定乃由監造單 位為之,被告僅為備查,而非核定者。另觀諸前揭臺北市 立圖書館103年5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內 容:「說明二、旨揭案所送資料既經貴所(即賴永恩建築 師事務所)核定,本館同意備查。請貴所本於權責督促承 商落實履約管理及加強施工品質,俾能如期、如質完成案 內工程。」(見本院卷第141頁),益徵被告就送審資料因 無審核專業,乃委由監造單位核定,並就其核定予以尊重 ,復促請其本於權責督促原告。此與系爭契約附件之臺北 市立圖書館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所定: 「名詞定義:『核定』乃其他單位審查或審定辦理者之工 作成果或送審資料是否符合契約與規範,作成決定並將決 定送主辦機關備查。『備查』乃收執存查。」(見外放一 冊),互核相符。準此,被告之備查行為,僅係表示對於 監造單位核定乙事業已知悉,並未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 ,尚非即可據此認為被告有同意將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 格予以變更之意。另遍觀系爭契約,均未授權監造單位得 代理被告同意材料規格之變更,此由系爭契約第21條第2款
第3目約定:「廠商請求契約變更,應……再行適時提出, 並於接獲機關書面同意後,始得依同意變更情形施作。」 至明(見外放一冊)。此外,依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 8月28日永建工(北市○○○○○000號函文內容:「說明 四、同上,前6項中,『金鋼砂陶磚』與『強化纖維板』, 因於工程施工階段係以工務會議討論變更材料,對於契約 圖說或材料規範是否更動未予討論定案,亦未作成會議紀 錄。」(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足徵系爭工程室外磚是否 變更材料規格乙事,雖曾於工務會議中討論,然未予定案 ,亦未作成會議紀錄,核與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9月9日北 市圖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說明一、有關貴所 來函(即前揭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8月28日函文)說 明四所述『金鋼砂陶磚』與『強化纖維板』係於施工階段 以工務會議討論變更材料,對於契約圖說或材料規範是否 更動未予討論定案一節,本館於工務會議中並未同意變更 前述兩種工項之材料及圖說規範,貴所仍應依既定圖說及 材料送審規定如實審核廠商所送材料,如須檢驗者亦須完 成檢驗作業並經廠商品管人員及貴所判定檢驗結果合格後 ,方可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276頁),互核相符 ,益徵兩造間並無因契約變更作成書面紀錄予以簽章。是 被告並未同意材料規格之變更,兩造間並無變更室外磚材 料規格之合意存在,應堪認定。
㈡被告扣罰245,457元,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 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並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 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不符標準,致驗收結果 與規定不符,是依約扣罰245,457元,既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 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 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 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40%減價 ,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但其屬尺寸不符規定者, 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例計算之:屬工 料不符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減價及違約金之 總額,以該項目之契約價金為限。」(見外放一冊)。又 系爭工程室外磚之約定材料為「金鋼砂陶磚」,其止滑係
數之要求為「乾狀態大於或等於0.9、濕狀態大於或等於 0.8」,已如前述。惟查,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3年7月11 日試驗報告內容:「品名:追風石地磚;止滑係數:『乾 狀態:0.72;濕狀態:0.63』」(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 22頁),足徵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室外磚不符約定材料及 規格。此並據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年9月8日北建工(北 市圖總)字第176號函文檢附前揭試驗報告上所蓋「材料設 備檢試驗結果判讀章:監造單位:判讀結果不合格。」( 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是原告施作之室外磚材料規格不符 標準,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一節,應堪認定。 3、次查,迄至103年9月9日複驗系爭工程時,原告施作之室外 磚材料止滑係數不符標準之情形仍未獲改善一節,有臺北 市立圖書館103年9月18日北市圖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 檢附之103年9月9日複驗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第165頁)。是被告乃以臺北市立圖書館103年9月19日 北市圖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詢問監造單位即賴永恩建 築師事務所關於前揭室外磚材料止滑係數不符標準是否有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拆換有無困難等進行評估 ,作為被告採行減價收受參考之依據,有上開函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嗣經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以 104年3月28日北建工(北市圖總)字第198號函文暨其附件 以:「說明四、人行道地磚減價收受金額計算如下:㈠1樓 人行道鋪面金鋼砂陶磚驗收結算數量為203平方公尺,材料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88.76元,本項材料總金額為1288.76 ×203=261,618元。㈡減價金額:261,618×1/3(不合格 比例)=87,206元,違約金:87,206元×2=174,412元; 工料不符減價收受金額計算說明書:二、……本項工程材 料乾狀態測試值為0.72、濕狀態0.63,超過本市公共區域 及供行人地坪鋪面防滑標準值及標檢局建議值,尚符環境 之安全性及舒適性,以及契約不影響功能、美觀之要求。 三、本案契約工項『1樓人行道鋪面金鋼砂陶磚』之檢驗項 目共計有吸水率、抗彎強度、止滑係數等3項。……基於設 計及施工考量,止滑係數既已超過本市公共區域及行人地 磚鋪面,……本所爰依檢驗項目共3項平均比例辦理減價收 受,已符合實需。」(見本院卷一第130頁、第218頁至其 背面),足徵原告施作之室外磚材料規格雖不符標準,致 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然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 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被告依此進行評估檢討後 ,認無須拆換,是核定減價金額為81,819元、違約金為 163,638元,共計245,457元,有臺北市立圖書館104年4月
10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文、臺北市立圖書館 104年6月25日北市圖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背面)。另上開金額計算方 式,乃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計算得出,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87頁)。準此,被告因原告施作之室外磚材 料規格並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及契 約預定效用,經評估檢討後認無須拆換,而核算出未逾越 監造單位建議、合於契約約定之減價金額,是依約扣罰 245,457元,乃屬有據。
㈢被告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是否有據? 1、按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 :「機關除另有規定外,應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廠商之 材料設備檢驗費用及監造單位之材料設備抽驗費用,編列 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㈠材料設備檢驗費、抽驗費除特 殊檢驗費用得專項編列外,應按分項工程費之0.5%至1%為 編列原則。」、第21條規定:「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監 造不實或其他違反本要點之情事,機關得依契約約定暫停 發放工程估驗款、扣(罰)款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並得依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辦理。」。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須提送之檢試驗 項目共計7項,然其僅提送1項,其餘6項則未送驗,且原告 經提送之上開1項未待檢試驗合格即進場施作,且材料規格 亦不符合標準,是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17,068元,既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責 任。
2、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本工程需辦理檢試驗 之項目如『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如本條款第11條 第3款之附件)。其中屬『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規定之檢驗項目者,應由符合CNS 17025( ISO/IEC 17025)規定之實驗室辦理,並出具印有依標準法 授權之實驗室認證機構之認可標誌之檢驗報告。」(見外 放一冊)。又系爭工程就「金鋼砂陶磚」、「強化纖維板 隔間牆」、「搗擺隔間」、「2mm商用塑膠地坪」、「矽酸 鈣板暗架天花板」、「滿舖地毯」、「超耐磨木地板」等7 項工項,分別約定有檢驗項目、檢驗方法及其規範要求, 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附件之材料、設備檢試驗一覽表為 證(見外放一冊),是就前揭7項工項,原告於施作前即須 依上開約定辦理檢試驗。
3、惟查,就「金鋼砂陶磚」工項而言,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
室外磚不符約定材料及規格,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6項約定:「機關就廠商履約標的為查驗、測試或檢 驗之權利,不受該標的曾通過其他查驗、測試或檢驗之限 制。」(見外放一冊),是原告固於施工前將系爭工程室 外磚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檢試驗,並提出100 年4月1日、103年5月15日試驗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 頁、第19頁),然系爭工程室外磚材料、規格既不符合約 定,依前揭約定,被告自不受拘束。又就「強化纖維板隔 間牆」、「搗擺隔間」、「2mm商用塑膠地坪」、「矽酸鈣 板暗架天花板」、「滿舖地毯」等5項工項而言,原告並未 辦理檢試驗,復未提出試驗報告一節,有臺北市立圖書館 103年8月15日北市圖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 103年8月4日系爭工程驗收紀錄、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8月28日北建工(北市○○○○○000號函文暨其檢附之 系爭工程材料送審對照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96頁、 第97頁背面、第171頁至第172頁)。至其中「超耐磨木地 板」工項而言,於第1次變更設計減項不予施作。承上,原 告依約須提送之檢試驗項目共計7項,除其中「超耐磨木地 板」工項於第1次變更設計減項不予施作外,原告所提送之 「金鋼砂陶磚」工項,材料及規格不符合標準,而其餘「 強化纖維板隔間牆」、「搗擺隔間」、「2mm商用塑膠地坪 」、「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滿舖地毯」則未提送辦 理檢試驗。
4、再查,被告因系爭工程而編列材料設備檢驗費用17,068元 一節,有臺北市立圖書館預算總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 第132頁)。又前揭材料設備檢驗費用之計算方式,約為系 爭契約分項工程費之0.86%,合乎首揭臺北市立政府公共工 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有賴永恩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8月28日北建工(北市○○○○○000號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及其背面),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87頁)。上開預算總表既於系爭契約簽訂時,納入 系爭契約附件中(見外放一冊),則其所編列金額自包括 第1次變更設計減項前之「超耐磨木地板」工項檢驗費在內 ,然此工項業經第1次變更設計後予以減項,是此部分編列 之檢驗費即應予以扣除。另原告提送之「金鋼砂陶磚」工 項,材料及規格不符合標準,而就「強化纖維板隔間牆」 、「搗擺隔間」、「2mm商用塑膠地坪」、「矽酸鈣板暗架 天花板」、「滿舖地毯」等5項工項則未提送辦理檢試驗, 既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扣除材料設備檢驗費 17,068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變更室外磚材料規格之合意存在,原 告施作之室外磚材料、規格不符標準,致驗收結果與規定不 符,另就「強化纖維板隔間牆」、「搗擺隔間」、「2mm商 用塑膠地坪」、「矽酸鈣板暗架天花板」、「滿舖地毯」等 工項未予辦理檢試驗,從而,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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