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4年度,3136號
TPEV,104,北小,3136,201606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13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羅意林(原名羅凱強)即晨歆髮藝名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 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7 月6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而 柳約有為原告之清算人等情,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卷第15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9 月17日函文(卷第6 頁) 為憑,本件應以柳約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 務付款約定書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 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 23條(卷第24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 為民法第179 條(卷第73頁),核其變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利息,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 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1 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 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約有防 衛系統商品予被告使用,使用期間為3 年,被告應按年支付 保固服務費用19,200元。嗣被告於103 年8 月26日委任訴外 人吳坤陽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契約第23 條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8,000元,亦未返還



原告安裝之雙隔離銅網雙芯電線材,被告顯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請求之原因與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 年度板小字第2614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 原告此部分請求;我有請訴外人吳昆陽通知原告到場拆設備 ,依民法第234 條規定,遲延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 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 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 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 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 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 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兩造於99年8 月1 日簽立系爭契約第19條明定:雙方約定 使用期間為3 年;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被告若不欲於3 年 期滿後繼續使用約有防衛系統商品,應於每次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否則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 年為新約期 ,依原契約條件及金額繼續雙方之契約關係,若因被告原因 未完成期滿,被告應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 每安裝地點平均18,000元等語(卷第4-5 頁),僅足認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若未於期限屆至前7 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即 視為被告同意再以3 年成立新約,若被告未完成3 年期滿, 應依系爭契約第23條賠償原告每安裝地點18,000元之安裝工 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被告以 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板小 字第2614號、104 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後, 原告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此有本院104 年 12月17日、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4、73頁)



可稽,則原告本件請求權基礎既係民法第179 條,自應就其 主張被告受有18,000元不當利益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原告在兩造約定地點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耗材之原因,即係 基於兩造於99年8 月1 日簽立之系爭契約而為一定目的給付 ,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 到庭供承:原以為被告會依契約第23條賠償原告,才會沒有 在拆除主機及感應器的同時,將已剪為數段的電線、電纜一 併拆回等語(卷第73頁背面),則縱原告尚未拆回該等電線 、電纜,然電線、電纜既經剪為數段,被告究受有何等利益 殊有疑義,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該等安裝工程及電線材料耗材 客觀價值為18,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受有18,000元之利益,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18,000元云云 ,殊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1/1頁


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