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勞簡字,104年度,151號
TPEV,104,北勞簡,151,2016062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張益中
被   告 信義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3月1日受雇於被告擔任樓 管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被告於103年 7 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應支付原告於103年7月及8月加班 125小時之加班費計1萬5239元,又被告尚積欠103年8月薪資 2 萬2000元未付,另被告於103年8月11日無故終止雙方勞動 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違法解雇 日即 103年9月1日起至105年5月20日止期間之薪資45萬4520 元,被告總計應支付原告49 萬1759元(計算式:1萬5239元 +2 萬2000元+45萬4520元=49萬1759元)。被告係因其曾 向調查局檢舉被告總幹事而將原告解雇。被告提出之大樓會 議紀錄均為事後捏造,與事實不符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 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1759元。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逾退休年齡不再與原告續約,且原告 與同事間相處不是很好,造成大樓管理運作困難。被告於10 3 年7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為節約經費,開會決議請不適 任人員離職,於103年8月11日告知原告因其年齡逾65歲而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逾65歲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逾65 歲者,應即予解職;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保 全業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當庭陳稱被 告於103年8月11日告知其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本院卷第18頁 ),則原告於103年8月11日受被告通知時年約66歲(原告自 陳於37 年1月14日出生,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被 告本得終止雙方僱傭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雇云云, 即不足採。
㈡據證人李裕光於105年3月22日在庭證稱,其為被告大樓總幹 事,依照行政院辦法,管理員不能超過65歲,還要報勞動局



辦理手續,總幹事僅其一人,人手不夠,建議被告請保全公 司代為管理,其當時有跟原告表示因為原告超過65歲不能投 保勞健保而將原告解雇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背面)。可 知,被告曾口頭告知原告因年齡逾65歲而終止僱傭契約。復 據證人楊飛鵬於105年5月12日在庭具結證述,其與原告曾聊 天談及65 歲即將失業,因為其與原告皆為保全,103年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後,被告大樓管理將交予保全公司,沒超過65 歲可能續任,超過65歲一定調職等語(本院卷第36頁);證 人廖文峰於105年5月12日在庭具結證稱,因超過65歲不能加 入勞保,保全公司不雇用,當時因被告決定用保全公司,其 不被保全公司雇用,其就離職了等語(本院卷第36頁背面) 可見,原告與證人楊飛鵬及證人廖文峰均被告大樓管理員, 原告與證人間並曾談及年齡65歲不受保全公司雇用,且證人 廖文峰事後確實因年齡緣故而離職,原告早知悉年齡逾65歲 不得擔任管理員。綜上,被告確實於103年8月11日告知原告 係因年齡超過65歲而終止雙方僱傭契約,原告至遲於103年8 月11日知悉被告將其解雇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說明理 由而將其違法解雇乙節,與實情不相符,自不足採。 ㈢觀被告提出於103 年8月26日寄予原告之臺北大安郵局487號 存證信函,載明兩造僱傭關係於103年8月30日終止,請原告 於同年8 月31日前攜帶印章結清應得薪資等情(本院卷第29 頁);於103 年10月1日寄予原告之臺北大安郵局568號存證 信函,記載原告請攜帶私章前來結算工資,為第2 次通知等 情(本院卷第30頁);於103年11月4日寄予原告之臺北大安 郵局637號存證信函,載明被告業發函2次請原告前往結算工 資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可見,係因原告未前往被告處結 算薪資而未取得薪資,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拒不給付薪資情事 存在。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大樓從未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被告提 出之會議紀錄係事後編造云云,核與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僱傭 關係無涉,不另論述。
四、從而,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又因原告遲不前往被 告處結算而未取得薪資,是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僱 傭關係存在,及被告給付原告薪資及加班費計49萬175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