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勞小字第73號
原 告 邱志剛
被 告 信義之星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望德
訴訟代理人 黃鼎昇
江思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物業服務同意 書,由被告僱用伊擔任勤務專員,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 )34,000元,月休6天,工作內容為巡查公司各社區保全案 場,了解社區崗哨實際狀況回報公司。伊自104年9月10日起 任職,於104年9月間被告以有保全員未到勤,調不出人,拜 託伊臨時支援擔任保全員崗哨工作,伊本以為係臨時突發狀 況,偶而為之,因而於104年9月間曾同意代班保全崗哨12日 ,其餘期日均係擔任勤務專員巡查工作。詎104年9月底,被 告提出104年10月之各案場班表,卻排定伊代班擔任各案場 保全員崗哨工作達20日,扣除6天休假,僅排定勤務專員巡 查工作5日,而完全違背與伊約定之勤務專員巡查工作內容 ,伊因而於104年10月1日向被告總經理請求說明,詎被告竟 以伊不接受104年10月班表,於104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連 續曠職為由,將伊解僱。為此,爰本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2個月薪資之非財產上損害68, 000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給付10萬元,嗣減縮如上 ,見本院卷第6頁,另對共同被告張建榮部分則已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14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徵受僱勤務專員職務,即有口頭告知勤務 專員除巡查社區外,還要代班保全員工作,每月須有一半時 間代班保全。原告於104年9月10日起任職,於104年9月間即 曾代班保全12日。104年9月中旬即將次月(10月)班表排定
,原告並無異議,事後卻拒不接受104年10月之班表,表示 不願值勤保全班,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 ,伊因而於104年10月5日將原告解僱,並無不法等語,資為 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4年9月9日簽訂物業服務同意書,由被告僱用原 告擔任勤務專員之事實,有物業服務同意書在卷可憑,並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真實。原告主張伊應徵擔任勤務專員約定 之工作內容係從事社區巡查,被告卻於104年10月排定伊20 日之代班保全工作,顯屬違約等情,被告則以勤務專員工作 ,除巡查社區外本即須代班保全等語置辯。經查: ㈠查原告應徵被告勤務專員職務,其工作內容係巡查公司各社 區保全案場,了解社區崗哨實際狀況回報公司之事實,已據 原告提出被告應徵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頁),其工作項 目即載明為巡視輔導管理員,被告對勤務專員職務內容係社 區巡查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曾口頭告知勤務專員除巡查 社區外,還要代班保全員工作,每月須有一半時間代班保全 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之 104年9月分班表,即載明原告104年9月份僅排定代班5日保 全(即標示A部分,見本院卷第11頁),是兩造既約定應徵 擔任勤務專員,而非保全員,而保全員工作形態為社區定點 門哨管理,與勤務專員則係巡視社區輔導保全員(管理員) 之工作態樣,並不相同,且保全員薪資僅3萬元,二者值班 日數及薪資等之勞動工作條件均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5頁) ,縱有臨時缺員排班不及,而須由勤務專員代班保全員情形 ,亦須於合理範圍內為之,自不得違反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 動條件,強令高階之勤務專員常態性出任低階之保全員工作 。本件被告排定原告104年10月分之班表(見本院卷第5頁) ,由原告代班擔任各案場保全員崗哨工作達20日,扣除6天 休假,僅排定勤務專員巡查工作5日,二者勤務工作日數差 異甚大,明顯失衡,顯係令原告勤務專員常態性出任低階之 保全員工作,而違背原告任職勤務專員之工作本質,自屬違 反勞動契約,原告自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該班表之工作內容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4年9月間曾代班保全崗哨12日,惟原 告已辯稱伊係因剛到職,以為係臨時突發狀況,偶而為之, 始同意代班12日等情,被告自不得以此即謂原告業已同意常 態性擔任保全員工作。而被告所謂勤務專員除巡查社區外, 還要代班保全員工作,每月須有一半時間代班保全之約定, 係原告所簽立之「信義之星物業勤務守則」第18條約定「約 定月薪及時薪制人員,值班皆為12小時,薪資已含超時加班
等費用,且須依公司排班調派,本人已詳知並無異議配合公 司之規定。」(見本院卷第30頁),惟該條僅係約定值班皆 為12小時,且須依公司排班調派,並未約定勤務專員每月須 代班保全員15日以上,被告自不得以上開約定條款,而謂其 得任意常指派原告常態性代班擔任保全員工作,亦不得以其 他勤務專員亦係相同代班保全情形,即謂原告業已同意,所 辯自不足據。
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於104年10月排定原告20 日之代班保全工作,強令任勤務專員之原告,常態性出任低 階之保全員工作,而違背原告任職勤務專員之工作本質,原 告自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該班表所排定之工作,被告竟以原 告自104年10月1日起連續曠職3日以上,而於104年10月5日 將原告免職解僱,有人事令可按(見本院第第10頁),被告 違反勞動契約而債務不履行,原告正當申訴請求指派原約定 工作,反遭被告以連續曠職為由將原告解僱,致原告人格尊 嚴受損,乃屬不法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 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 前亦係在保全物業公司任職總幹事,有原告履歷資料可按( 見本院卷第20頁)及被告係資本額1千萬元之營利法人,併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情節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 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金 額為34,000元,始為公允適當,原告請求按相當2個月薪資 計為68,000元,尚屬過高,逾此部分金額不能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 行,致侵害人格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34,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香伶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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