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建簡字,103年度,59號
TPEV,103,北建簡,59,201606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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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59號
原   告  安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佳誠
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
被   告  盧昆德
       程燕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雷智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5,53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 頁),嗣於民國(下同)10 4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盧昆 德應給付原告38萬9,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燕玲應給付原 告38萬9,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前兩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 第111 至112 頁),復於105 年4 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萬9,53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4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102 年4 月間承攬被告盧昆德程燕玲(下 合稱被告,分別時各稱其名)共同發包、被告程燕玲所有位



於新北市○○路○段000 巷0 號4 樓房屋裝潢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總價208 萬元,伊依約於102 年9 月 間完工,被告尚餘尾款20萬2,000 元未給付。施工期間被告 陸續指示伊追加施作工程,惟追加工程款17萬2,050 元未給 付。系爭工程磁磚施工未包含材料費用,磁磚材料費共計12 萬8,185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5,000 元後,尚餘2 萬3, 185 元未給付,伊念及兩造同學情誼,僅向被告請求磁磚材 料尾款1 萬5,485 元,前揭總計38萬9,535 元(計算式:20 2,000 +172,050 +15,485=389,535 )。自系爭工程完工 後,被告未請求任何瑕疵修補,於訴訟中才以存證信函為瑕 疵修補通知,因被告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伊修補,被告自不得 向伊請求減少報酬,被告另行委請和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和城公司)修補瑕疵花費29萬1,000 元,無法抵銷,況和城 公司所營事業未包含土木包工業,被告是否確有上開金額支 出,已非無疑。被告屢經催討均拒絕給付,依承攬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定作人為被告盧昆德,並非被告程燕玲 ,原告因被告程燕玲為被告盧昆德配偶,代為匯款或為不動 產登記所有權人,令其承擔與定作人同一法律關係,於法無 據。原告從102 年4 月份進場施工,惟於同年7 月間僅交付 估價單,設計圖及管線配置路徑圖均未交付,系爭工程施作 期間,伊於102 年6 月19日給付原告水電工程款9 萬元及磁 磚材料費10萬5,000 元,共19萬5,000 元,於同年7 月18日 、8 月12日、9 月5 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08 萬3,000 元、43 萬元、20萬元予原告,總計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90 萬8,000 元。原告未告知竣工,亦未點交與伊驗收,系爭工程瑕疵亦 未盡修繕義務,致兩造無從結算尾款,原告請求給付工程驗 收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伊無須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因原告 從未出具室內平面圖或任何施工圖說與伊,原告究竟如何施 作,是否與原設計不同,伊於施工當天始能得知並告知原告 改善,而非如原告所述係施工期間變更設計而致追加工程, 原告指稱追加工程款17萬2,050 元,追加工程估價單係原告 臨訟自己製作文件,伊並無簽章,復無施工照片或任何施作 證明,縱有施作亦未經伊同意,且原告提出追加工程估價單 列明水電工程,本應包含於系爭工程內應作工程,並無追加 之實。另磁磚材料費用兩造合意以10萬5,000 元結清,伊並 無積欠原告磁磚材料費1 萬5,485 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 年間承攬被告程燕玲所有位於新北市○○路○段 000 巷0 號4 樓房屋裝潢工程(即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 總價為208 萬元,原告於102 年4 月進場,約同年9 月離場 ,有系爭工程估價單及附件一(下稱系爭估價單)在卷可據 (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第193 頁背面至19 4 頁)。
㈡被告已支付款項內容,包括磁磚材料費10萬5,000 元、第二 期水電費9 萬元,並於102 年7 月18日、8 月12日、9 月5 日分別給付工程款108 萬3,000 元、43萬元、20萬元,總計 已給付金額190 萬8,000 元(計算式:90,000+105,000 + 1,083,000 +430,000 +200,000 =1,908,000 ),有原告 簽認收據、工程款支付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54 、182 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8萬9,535 元,惟被告以前揭情 詞置辯並主張抵銷,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㈠本件承攬契約 之當事人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何?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參照)。查 原主張系爭工程係與業主被告盧昆德簽約承攬施作,總金額 為208 萬元之事實,已據被告盧昆德於本院審理時中自認( 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估價單及附件 一在卷可按(見不爭執事項㈠),其上有被告盧昆德親自簽 名於各該估價單上,堪信原告主張與被告盧昆德間存有系爭 工程契約為真實。
2.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盧昆德及妻即被告程燕玲共同發 包等語,惟被告程燕玲否認,辯稱:伊僅為房屋所有權人, 代被告盧昆德匯工程款予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88至89頁);然依原告提出以Line通訊軟體催告被 告程燕玲繳付工程款,被告程燕玲回覆內容為:「前幾個月 那麼多時間不談現在急蝦米」、「你請律師我沒在怕」、「 最近沒空處理,過年後在說吧」、「隨你怎麼說」、「你真 是不會做生意」、「反正我爺(指被告盧昆德)不想多說」 、「年後再說吧」、「不須報備」、「我管你師傅要不要過 年,9-12月你怎麼不請款」、「現在你沒錢就亂加在追加」 、「想說是你自慚不敢來收尾款」等語,有對話紀錄附卷( 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由上足見系爭工程收款部分,原告 均與被告程燕玲接洽,被告程燕玲亦與原告商討系爭工程瑕



疵問題,而非單純僅代被告盧昆德支付工程款,原告就系爭 工程除與被告盧昆德溝通協調外,亦與被告程燕玲為之,參 酌被告程燕玲參與系爭工程之溝通連絡及報酬給付,足見兩 造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盧昆德與被告程燕玲為 系爭工程共同定作人,系爭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盧昆德及 被告程燕玲間,原告請求被告盧昆德及被告程燕玲連帶給付 工程款,應屬有據,被告程燕玲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有無理由?
1.系爭工程尾款20萬2,000元部分:
⑴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 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 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 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臺 上字第2814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 2 年4 月進場,102 年9 月完工,並請求系爭工程尾款20萬 2,000 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報竣工,亦未經驗收,尾款給 付條件未成就云云;然查:被告已於102 年9 月間入住使用 系爭房屋,為其等到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足 見原告業於102 年9 月間將工作物即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 定作人即被告既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 承攬人即原告就完成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縱工作物 有瑕疵,應屬保固或瑕疵擔保範圍,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 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 定作人即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被告以 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執以未完工或未驗收爭 議、拒絕給付報酬,難謂公允。又被告已支付款項包括磁磚 材料費10萬5,000 元,共計190 萬8,000 元(見不爭執事項 ㈡),其中磁磚材料費10萬5,000 元是否屬於系爭工程款範 圍,兩造對此意見不同,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單中第參項泥作 工程第1 款「室內拋光石英磚地坪」備註事項記載:「工資 含材料搬遷(磁磚另計)及補貼水泥材料…」等文字(見本 院司促卷第5 頁),可知系爭工程款並無包含磁磚材料費,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稱可採,故被告就其等已給付工程款總額 190 萬8,000 元,扣除磁磚材料費10萬5,000 元,就系爭工 程款共支付180 萬3,000 元(計算式:1,908,000 -105,00 0 =1,803,000 ),而系爭工程款總價為208 萬元,為雙方 到庭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尚有工程尾款 27萬7,000 元尚未領取(計算式:2,080,000 -1,803,000



=277,000 ),原告僅請求20萬2,000 元,應屬有據。 ⑵又兩造間之委託加工性質為承攬。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民 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認 被上訴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拒後,行使 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報酬(最 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 間系爭工程尾款20萬2,000 元,被告迄未交付等情,已如前 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瑕疵,其委託第三人 和城公司施作,增加支出29萬1,000 元,並提出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內湖西湖存證號碼320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 卷第57至59、90至94頁),現場照片及和城公司報價單、收 款單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5至38頁、95頁);惟查:被告 抗辯通知修補瑕疵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提上開對話 記錄內容,應係施工中被告基於品質管理所發見者,通知原 告修補,此觀諸上開對話日期紀錄為「7/28、7/29」等文字 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59、60頁),而非於完工驗收階段, 被告所發見之瑕疵通知承攬人即原告修補。縱被告抗辯瑕疵 屬實,惟被告並未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或原告有拒絕修補或不能修補之情形,且又 未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從而被告既無依同法第495 條請求 損害賠償餘地,其所為和城公司修補瑕疵之抵銷抗辯即非有 理。至於被告於104 年3 月23日致原告之內湖西湖存證號碼 320 號存證信函及回函,顯係原告於103 年4 月29日起訴後 所為(見本院司促卷第2 頁),核其內容並非催告原告修補 ,自不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⑶被告雖於105 年5 月8 日提出陳報證據⑵狀,抗辯系爭工程 有未完工部分,應減價13萬,760元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1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95 至204 頁)。惟本件自103 年4 月 29日繫屬本院,期間經11次言詞辯論程序,審理程序迄今歷 2 年,本院於105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宣示辯論終結, 當日兩造均陳明並無其他主張及舉證,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4 頁反面),被告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始提出前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 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條文內容:攻擊或防禦方法 ,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 回之)。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2.系爭工程追加款17萬2,050元部分: ⑴所謂新增契約工作項目,係指該工作項目原非工程契約所定 之承攬工作範圍,而係在工程契約訂定後,由定作人另所追 加之新增工作。而新增契約工作項目既為工作範圍之變更, 自應辦理契約變更。又在認定新增工作項目時,除應視契約 中有無相同之工作項目外,尚應視實質工作內容、性質、施 工方法是否有所差異,在工程習慣上可否被認為係屬不同工 作而決定。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施工中修改設計致追加工程 ,追加部分如其提出追加項目表所示(下稱系爭追加明細表 ,見本院司促卷第11至1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系爭追加項 目明細表,除記載追加工程款金額外,尚有磁磚差額1萬 5,485元及本工程尾款20萬8,000元等文字(見本院司促卷第 13頁),與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相符,顯係原告待工程完工後 製作,且系爭追加明細表上均未有被告盧昆德簽名,與系爭 工程估價單上均有被告盧昆德逐頁簽認不同,系爭追加明細 表既未經雙方同意後增加,難認雙方有合意施作系爭追加明 細表所載工程,原告以此作為請求依據,顯無理由。 ⑵原告雖舉證人即施作水電、木工、燈具、油漆工程之人,於 104 年3 月30日到庭證述,用以證明被告確有修改原工程內 容及追加工程等情,其中木工即證人彭豐活稱:「我是按照 原告給我的圖施工。屋主如果有需要改進會跟我講。是屋主 盧昆德跟我說要追加,我再跟原告講,在工程後段的時候他 都有來」、「木工有改過,因為屋主不要間接燈,後來要拆 掉重做」,燈具工人即證人林文祥稱:「我是做燈具的。總 共的價錢好像只有四、五萬,後來有增加一些。…燈具兩邊 都有挑,是原告跟我說,我再跟被告盧昆德確認。有原先沒 有要裝燈的部分後來要求要裝,也有因為規格尺寸不合要換 裝。都是原告跟我說哪邊要安裝,我再跟被告昆德確認…」 ,油漆工即證人林益群稱:「我是負責油漆的。我的油漆工 程,做了差不多一半,突然間木工的部分有拆掉重做…我是 聽木工講的,講說是屋主要改,才要拆掉重做」、「原先報 價大概17、8 萬,後來我請款20幾萬…本來有些牆壁沒有貼 木皮,後來改貼木皮,單價就差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2 頁反面)。惟查,兩造間因無正式合約及施工圖 說,且未經設計過程即予施工,僅憑兩造間估價單即達成合 意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既為原告將系爭工程再發包 之承攬人,其就系爭工程之範圍及內容係基於原告之轉述, 而兩造就原系爭工程之內容與範圍認知尚有爭執,顯難執前 揭證述以證明被告指示變更之工項即為追加工程。況由證人 林益群上開證詞可知,已進行之油漆工程,因木作工程重作



而遭破壞,惟無論該木作工程究係被告修改或追加工程,抑 或為原始設計有瑕疵,致使木作工程已完成部分拆除,原告 為承攬人受定作人即被告之委託處理事務並受有報酬,依民 法第535 條規定,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於事前未 防範於先,事後亦未善盡監造之責及時糾正,並告知被告變 動設計是否為原承攬範圍內及增加之承攬金額變動,並經被 告同意後始進行工程,致事後兩造就原工程範圍,以及是否 有追加工程為爭執,而原告既主張係被告修改設計致追加工 程,惟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合意原工程範圍為何且已 告知被告何者為追加工程,兩造就追加工程範圍及金額已為 合意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一事實,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此項真偽不明的不利益應由負說明義務之承攬人即原 告承擔。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雙方有合意施作系爭追加工 程項目表所載之工程及其已盡承攬人告知義務,亦未能證明 追加項目表之工項非原工程之範圍,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而應認系爭追加工程所列明細費用應已包含在原契約總 價內,原告本即負有依約施作之契約義務,被告受領追加工 程項目,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 款17萬2,0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磁磚款差額1 萬5,485 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未包含磁磚材料費用,磁磚材料費用12 萬8,185 元,被告僅給付10萬5,000 元,經雙方議價後,僅 請求被告給付1 萬5,485 元等語,並提出新睦豐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應收帳款單在卷,惟被告以兩造合意前以10萬5,000 元結清磁磚材料款等語抗辯。查原告提出上開應收帳款單記 載磁磚材料費用為12萬8,185 元(見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 ),扣除被告已給付10萬5,000 元後,尚餘2 萬3,185 元未 為給付(128,185 -105,000 =23,185元),與原告請求金 額不符,原告雖稱經議價並念及兩造同學情誼,同意被告餘 款僅支付1 萬5,485 元即可,惟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亦無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依原告主張系爭磁磚材料費,經雙 方議價減少金額為7,700 元(23,185-15,485=7,700 ), 議價後被告需支付金額為1 萬5,485 元,與一般交易習慣議 價後多以業主方便支付整數價格,顯然不同,復觀被告提出 經原告公司代理人馬佳誠簽認之收據中記載,被告已給付磁 磚材料費10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17頁),該收款憑單上 既未有被告尚餘磁磚材料費未支付之任何保留記載,而原告 復未就磁磚材料費未支付此等有利己事實舉證,故被告抗辯 兩造合意以10萬5,000 元結清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自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磁磚材料費餘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工程尾款2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 5 月8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38至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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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創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城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