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115號
原 告 李承龍
被 告 林昭仁
吳琪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韻鸚 住台北市○○○路0段00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433 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 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02年2月8日裁定命在該 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民事案 件之本訴部分嗣業經該案原告吳琪銘撤回起訴,本院爰依職 權將原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