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北簡易庭(刑事),北秩聲字,105年度,12號
TPEM,105,北秩聲,12,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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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杜利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中分刑
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午夜 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神農男女 紓壓館」之302 號包廂內與男客江智欽,以新臺幣(下同) 1,700 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即以男性性器官插入 女性性器官直至射精之性交易)。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3,0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受雇於上開紓壓館之按摩師, 男客江智欽於105 年4 月28日晚上11時許進入上開店內,要 求油壓按摩服務,故店內人員即安排異議人在前揭包廂為江 智欽提供2 小時、費用1,300 元之油壓按摩服務。異議人先 為江智欽為推背按摩服務後,復為其熱敷,嗣因異議人於案 發當日適逢月經週期,需離開包廂如廁及更換衛生棉,詎於 異議人如廁完畢返回包廂時,即發現包廂內除江智欽外,尚 有原處分機關員警在場,甚且江智欽將原穿著之按摩專用紙 內褲脫去並丟棄於地面。而原處分機關員警於現場並未查獲 任何足以證明全套性交易之江智欽遺留或殘留精液之衛生紙 、毛巾、保險套或性交易對價等證據,亦未查獲異議人身體 任何部位有江智欽殘留之精液。此外,案發當日適逢異議人 月經週期,依常理異議人亦無由與江智欽為性器官接觸或插 入之性交行為,果有此類性交行為,現場應有遺留沾有血跡 之物品,然原處分機關員警亦未曾查獲。是原處分機關以江 智欽片面指述而對異議人裁罰乃與法未合,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 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固矢口否認未與男客江智欽有 何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云云,然查,證人即男客江智欽於 警詢時已證稱:伊在按摩油壓時,異議人幫伊按壓身體,按 壓到一半時異議人突然愛撫伊的生殖器,伊即詢問是否得作



全套,異議人一開始說不行,然嗣伊詢以1,700 元為全套性 交易可否,異議人即同意,並自身上拿出保險套,套到伊的 生殖器上,異議人將自己的褲子脫到一半後旋開始從事全套 性交易。然從事全套性交易至一半時,突然燈亮,異議人即 取走伊生殖器上的保險套然後匆忙跑出去外面,警方衝進來 ,伊還來不及穿上褲子即為警方查獲。而伊遭警查獲時全身 赤裸,係因當時進入包廂內時,伊先進旁邊浴室洗澡,洗澡 完畢後穿上店家提供之紙內褲開始油壓按摩,按摩至一半時 ,異議人即將伊穿的紙內褲脫掉開始愛撫伊的生殖器,到後 來伊與異議人從事全套性交易之過程中,伊身體都是赤裸的 。又伊為警查獲時,還沒有完成全套性交易,是正在進行全 套性交易時被查獲,而全套性交易之對價是要給付給異議人 ,然伊還沒交付即為警方查獲等語。經核證人就其進入「神 農男女紓壓館」後如何達成性交易合意、交易金額若干、交 易過程等節,均證述清楚、詳細、具體,復參以異議人與證 人於警詢時均陳明不認識彼此,亦無仇恨或糾紛,衡情證人 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動機,且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公布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者,依法 均應處罰,且證人亦經原處分機關裁罰6,000 元,故證人實 無陷自己遭受處分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其證詞應非虛構 ,誠屬可採,此外復有臨檢照片在卷可佐。又異議人另辯稱 其於案發當日為生理期,依常理無有從事男性性器官接觸或 插入女性性器官之性行為之可能云云,並提出木生婦產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門診收據影本為其論據。然查, 異議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藥品明細及門診收據,乃記載異 議人係於105 年4 月29日下午1 時54分至上開診所就診,且 診斷證明記載異議人之疾患為經痛等情。惟異議人於本案案 發時是否確實為月經週期中?又如確為月經週期中,其係於 月經週期何日等情,均無從僅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 及門診收據判斷;又即便診斷證明書記載有經痛之症狀,然 而該記載之症狀是否係醫師就異議人之主訴即為記載,亦未 可而知;此外,異議人前往上開診所就診之時間,乃異議人 於本件105 年4 月29日上午12時10分案發為警查獲並裁罰之 後同日下午,則異議人是否係為脫免受本案之裁罰,始前往 看診取得診斷證明,亦有可疑。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不足 為採,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規定 ,處異議人3,000 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 情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第80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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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