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92號
TCBA,105,訴,92,20160601,2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2號
105年5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鈞然
訴訟代理人 干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2
月25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0291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吉森,嗣變更為張鈞然,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164頁 )可稽,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收件文 號:普登字第065010號,下稱土地登記申請書),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分別為1118.53及1527.41平方公尺)申請時效取得地 上權(依現行民法第832條規定,其正確名稱應為普通地上 權)之登記,經被告審理後,因原告以地上物「竹木」申請 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與修正後民法第832條規定不 符;且原告未檢附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 能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等文件,經被告 以104年11月27日東登補字00074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 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嗣 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12月16日東登駁字第000267號土地 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87年2月10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肖楠、梅樹、 咖啡樹、龍眼樹、香蕉樹等樹木,並搭蓋簡易棚架,合於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第943條、第994條、第832 條及第850條等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按即現行之普通地



上權,下同)登記之要件。茲提出87年及88年間,其於系爭 土地上種植上開樹木之現場照片,並提出前臺中縣政府87年 10月27日87府建觀字第258933號函、97年1月7日府地權字第 0970003491號函、前石岡鄉公所85年10月24日85中石建字第 10036號公告、原告陳情書、剪報及「員林種苗園」名片等 資料,證明其確有該權利。被告不查,竟駁回原告本件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依法有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即「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請求貴院判決更正 被告之錯誤,以維護原告憲法第15條、第16條及第24條之權 利,並附帶損害賠償(嗣於105年5月18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 ,撤回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本院卷第160頁參照),並聲 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 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 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於登記申請書內自 行繕寫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2月10日,其主張系爭土地上 肖楠、梅樹、咖啡樹、龍眼樹、香蕉樹及簡易棚架等地上 物皆為其所有,查肖楠等非屬民法第832條規定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又簡易棚架部分原告未能檢附相關稅籍資 料予以佐證確為其所有,亦未為能提出該簡易棚架確係87 年2月10日即已存在之地上物的證明文件,被告無從審認 原告以簡易棚架行使占有,與其所稱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 2月10日是否相符。原告雖於申請案內檢附占有土地之四 鄰證明人黃美惠、黃美雲(均為原告女兒)之戶籍謄本、 印鑑證明、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但至該申請案件駁回前, 其仍未能檢附以行使地上權(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 明文件,及能證明占有開始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文 件。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 知,原告僅提出四鄰證明尚不足以證明其係本於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仍應提出該證明文件。
(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雖提出上開肖楠等樹木之 照片,惟該樹木究為公家所種植,或原告以行使地上權( 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種植,及其種植時間與本件原因發 生日期87年2月10日是否相符,仍應由原告自行舉證。又 原告所提出臺中縣政府97年1月7日府地權字第0970003491 號函略以:「...說明:...二、...另所陳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乙節,仍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 請台端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逕洽東勢地政事務所...。」 並非據此認定原告得以行使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四)按地上權或農育權之取得時效之期間,因其開始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時,是否善意並無過失而異,如占有使用之始即 屬善意並無過失者,依民法第772條規定準用同法第770條 之規定,為10年;反之,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為20 年。本件土地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已向原告提起國有 土地拆屋還地民事訴訟在案,依民法第771條規定原告占 有之時效亦因而中斷。且本件原告所稱占有自87年2月10 日起迄今104年12月,核與民法第769條規定需滿20年之占 有明顯不符,故本件原告所提申請登記案所附文件,不足 以證明係以行使地上權及農育權之意思而為占有,亦未能 提出其係1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土地,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之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 「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規定,駁回原告 之申請案,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地籍整 理清冊(訴願卷第100-101頁、本院卷第13、67、69-70、11 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訴願卷第115-127頁,含登記清冊 、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現場 照片)、補正通知書(訴願卷第110-111頁)、原處分(本 院卷第3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9頁)、原告起訴 狀(本院卷第4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本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之釐清:
1、原告起訴狀記載其訴之聲明為:「⑴原裁定撤銷。⑵被告 原處分104年12月16日東登駁回字第000267號(原告誤載 為0000000號)1件及臺中市政府105年2月25日訴願委員會 及第2次再訴願函決定函,依民法114條明定撤銷。⑶內容 限2個月內得提起訴訟之函。」(本院卷第4頁)。 2、因原告訴之聲明不明瞭且不完足,經本院以105年4月8日 中高行鴻平105訴00092字第1050001025號函(下稱本院10 5年4月8日函)通知原告略以:「...說明一:本件訴 訟類型是否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其 正確訴之聲明是否應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之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本院 卷第128頁)。
3、原告雖於105年5月9日提出行政訴訟準備書狀,惟該書狀



內並未就本件訴訟類型及訴之聲明加以更正,嗣本院於10 5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再次向原告闡明後,原告 同意本院所闡明正確訴之聲明即:「(1)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 申請書之申請,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 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處分。」被 告對之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59-16 0頁)。從而,本件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 拒絕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並應就原告更正後之訴之 聲明加以審理。
4、又按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記載「為提起行政訴訟聲請更正錯 誤,附帶損害賠償之事」,經本院上開105年4月8日函詢 問原告略以:「...說明二:原告起訴狀案由欄記載本 件『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本院卷 第128頁),原告於本院10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稱: 「我不請求賠償」(同卷第160頁),原告既就此部分撤 回起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之內,附此說明。
七、由上可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 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是否合法?原告 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依其104年11月11日之申請,就系爭土 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八、有關原告以地上物「竹木」申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 分:
(一)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二、登記申請書不合 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 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 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第57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 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期 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次按民法第769條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 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2條規定:「前5條之規定,於 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



亦同。」第832條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 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 權。」第850條之1第1項規定:「稱農育權者,謂在他人 土地為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種植竹木或保育之權。 」準此可知,普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分屬民法物權篇所規定 之不同財產權,於符合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要件時 ,均得對已登記之不動產因時效而取得(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普通地上權 為以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之物權;建築物是定著 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避風雨供人起居出 入之構造物而言;其他工作物,則指建築物以外,在土地 上空、地表與地下之一切人為設備而言,如池埤、水圳、 深水井等引水蓄水建造物,橋樑、隧道等道路交通設備, 電線或鐵塔、銅像、紀念碑、地窖等亦同,且不以定著物 為限。同時民法於99年修正時,已將「或竹木」刪除,因 此有關竹木、草地或植栽、樹林等即不得設定地上權,否 則違反物權法定主義(謝在全先生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 3年9月修訂6版,第566頁、567頁參照)。(二)本件原告以104年11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現場照片及 相關文件,主張其自87年2月10日起,即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肖楠、梅樹、咖啡樹、龍眼樹、香蕉樹等樹木,合於民 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之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要件,向被告申請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經被告審理後,因原告以地上物「竹木」申請辦理時 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核與修正後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 乃以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收文後15日內補正,惟原告就此 未加以補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等情,已如前述。
(三)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肖楠、梅樹、咖啡樹、龍眼樹、 香蕉樹等樹木,縱然屬實,惟如前述,民法第832條有關 地上權之定義,於99年2月3日修正時,已將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以外之「或竹木」予以刪除,因此於系爭土地上種 植樹林即不得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否則,即違反物權法 定主義。是被告以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 15日內補正:「1、本案以地上物『竹木』申請辦理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乙案核與修正後民法第832條規定不符( 民法第832條)」,嗣被告以原告逾期未完全補正為由,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 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不合。



九、關於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主觀意思等事項之審查 部分:
(一)退步言之,縱原告因不明前揭民法第832條及第850條之1 規定已於99年2月3日修正及增訂,經被告補正通知書通知 其應補正事項記載:「2、本案請檢附申請人行使地上權 (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能證明開始占有至 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而原告就其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上開樹木部分,其真意為申請被告准予時效取得 「農育權」登記,惟此部分與原告以上開「簡易棚架」申 請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部分,其主觀上均不備以行使 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茲論述如下 :
(二)按「(第1項)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 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第5項)前4項規定,於因 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為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中央地政機關內政部訂定之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第5項所規定。觀諸此一規定 於99年6月28日修正理由:「一、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 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段之期 間,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者,非有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 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又占有土地建築房屋, 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 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故主張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 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87 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現行條文僅規定由申請人提出 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 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只能證明占有之事實,尚不足以證 明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爰修正第1項部分文 字。又所稱『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例 如當事人間已有設定地上權之約定,本於該約定先將土地 交付占有而未完成登記;或已為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而未 完成登記;或已為設定登記但該設定行為具有無效情形; 或占有人於占有他人土地之始,即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表示於外部並取得第三人之證明等之相關證明文件,併予



說明。」可知,該次修正強調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 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乃於原有應提出之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 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外,增 列應於申請登記時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 文件」。因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1項規定,主張 時效完成申請普通地上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內容 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又99年2月3日增訂民法第850條 之1農育權之規定,而農育權係屬獨立之不動產用益物權 之一種,且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第5項亦明定,主張時效 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時準用該條第1項至第4項之規定,從 而,主張時效完成申請農育權登記者所提出之文件,如其 內容不足以證明申請權利人係本於行使農育權之意思而占 有系爭土地,登記機關即應通知補正,不得逕依時效取得 農育權登記審查要點為公告。
(三)查本件原告(有部分為被告)所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 (含登記清冊、他項權利位置圖、四鄰證明書、【四鄰證 明書出具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現場照片等,訴願 卷第45、47、50、54、115-127頁、本院卷第31、33-34、 39-45、66頁參照)、前臺中縣政府86年9月13日86府建觀 字第234607號函(訴願卷第55頁)、87年10月27日87府建 觀字第258933號函(訴願卷第89頁)、96年10月19日府地 權字第0960291614號函(本院卷第17 -18頁)、97年1月7 日府地權字第0970003491號函(訴願卷第90頁)、前石岡 鄉公所85年10月24日85石鄉建字第10036號公告(本院卷 第156頁)、86年7月23日86中石鄉建字第7226號函(訴願 卷第66頁)、104年10月5日中石建農建字第1040011901號 函(訴願卷第37頁)、85年10月24日85中石建字第10036 號公告、臺灣鐵路管理局86年9月26日86鐵工產字第02413 9號函(訴願卷第49頁)、被告104年9月10日中東地二字 第1040009180號函(訴願卷第38頁)、104年9月30日中東 地一字第1040009680號函(訴願卷第35頁)、104年10月2 9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10910號函(本院卷第20頁)、104 年12月14日中東地一字第1040012460號函(本院卷第57頁 )、105年1月22日中東地一字第1050000714號函(本院卷 第19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104年7月8日臺財 產中管字第10497010841號函、104年9月8日臺財產中管字 第10497016030號函、104年9月18日臺財產中管字第10400



150770號函、104年10月7日臺財產中管字第10400162270 號函(訴願卷第29-33、25-26頁)、104年11月27日臺財 產中管字第10497021890號函(訴願卷第16頁)、土地勘 清查表(勘清查後)(訴願卷第20-23頁)、國有土地勘 (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訴願卷第19頁)、土地勘 (清)查表照片圖(訴願卷第17 -18頁)、他項權利位置 圖(訴願卷第28頁、本院卷第28頁)、都市計畫土地使原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訴願卷第27頁)、原 告聲請書、異議及陳情書(訴願卷第3、5-8、11、40-43 、52-53、62-63頁、本院卷第27、52、58-59、68、140-1 47、152頁)、共有物分割證書(訴願卷第57-59頁)、地 籍謄本(訴願卷第51頁)、剪報(本院卷第15、63頁)、 訴願書、再訴願書(本院卷第21、37頁)、及「員林種苗 園」名片(本院卷第140頁)等資料,其中四鄰證明書係 原告之女兒黃美惠、黃美雲所提出,內載其等2人係原告 之四鄰,茲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屬實(未載明自何時起 占有,訴願卷第118、121頁);前臺中縣政府函文內容無 非記載:原告於86年間向該縣政府陳情發還系爭土地、或 依公告地價承購(承買)系爭土地、並請求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該縣政府所為之答覆。前石岡鄉公所函文及公告內 容無非記載:該縣東豐鐵路綠色走廊開發計畫地上物補償 查估復查申請期限、發放地上物救濟金、核發系爭土地都 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等。臺灣鐵路管理局上開函文內容無 非記載:原告請求依公告地價承購系爭土地所為之答覆。 上開被告函文內容無非記載:有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因時 效取得地上權複丈、對於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提起異議、 原告提起再訴願被告所為之答覆及請原告補正相關文件( 農育權之證明文件)。上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函 文無非記載:該署對於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所為答覆及提出答辯狀、並請求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補償金、及該署就系爭土地現況所 進行之勘查。上開原告聲請書、異議及陳情書之內容無非 記載:原告補正系爭土地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相關文 件、其申請該登記經歷之過程及相關單位來往文書、請求 暫緩土地上工程之施工、請求返還遭日本政府強占之系爭 土地、對於發放地上物救濟金提起異議。上開共有物分割 證書內容記載原告長輩有關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契約。 上開剪報內容記載:地政司根據陳情案進行研討,決定當 初贈與或出售給日本政府的土地不具返還條件。上開「員 林種苗園」名片內載該種苗園專售各種果苗、花木等。上



開文件與本件有關者,核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因種植樹木 及設置上開簡易棚架而占有部分系爭土地之事實,尚不足 以證明原告以行使地上權或農育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及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點與占有之始是否為善意或無過 失,暨其開始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另本院 105年4月8日函通知原告提出上開相關證據,惟原告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況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 點第12點第1款及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占有 時效中斷:(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者,已向占有人收 取占有期間損害賠償金,占有人亦已於占有時效日期未完 成前繳納。(二)占有時效未完成前,土地所有權人或管 理者對占有人提起排除占有之訴。」第17點規定:「第1 點、第2點、第4點、第6點至第14點之規定,於申請時效 取得農育權或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準用之。」上開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104年7月8日函及104年9月8日函,已分別向原 告請求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訴願卷第31 -33頁)。且該署已於104年11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就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民事訴訟(訴願卷第96-98頁 民事起訴狀參照),依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 規定,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其時效亦已中斷,縱如其主張係 自87年2月10日起占有系爭土地,算至104年7月8日止,亦 未滿20年,且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 意或無過失,本件既不符合時效取得農育權及地上權登記 之主觀意思及其時效期間之要件,經被告以補正通知書請 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原告逾期迄未完全補 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依法亦無違誤。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本件被告補正通知書限期 原告補正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並請求被告 依其104年11月11日之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原告為時 效取得地上權(農育權)登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