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呂怡慧
訴訟代理人 劉展豪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104139455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利用他人(余至捷 )名義,於民國101年4月11日取得臺中市○○區○○路00○ 0號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於同年8月2 8日訂約出售,買賣總價計新臺幣(下同)5,720,000元,惟 未依限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自行 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申報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下稱特銷 稅),案經被告查獲,乃依其銷售房地總價5,720,000元, 按持有期間未滿1年之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稅額858,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房地買賣總價402萬元,其中322萬元係向銀行貸款,僅 付現金80萬元,其中40萬元係由其父余瑞峰開立帳號00-000 000-0支票支付,第二期款給付40萬元現金,係由其哥哥余 秉穎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提領24 0,000元現金加上母親黃馨慧給予現金160,000元支付,被告 稱余至捷並無購屋資力,似與事實不符,父母兄長之贈與即 為余至捷有能力支付頭期款之資力證明。
㈡被告稱余至捷之父母余瑞峰、黃馨慧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 總額分別為147,546元、149,110元及60,480元、7,551元, 資力顯有不足云云,經查,余瑞峰從事水電修繕,因對象均 為一般家庭非公司行號,修繕完後均當場收現,無扣繳憑單 ,黃馨慧從事家庭理髮,亦收現金無扣繳憑單,故上揭二年 度綜合所得申報總額較低,並不代表無足夠資力購買房地。 因余至捷雙親行業特性,加上余至捷本身收入交由母親處理
,應有能力一段時間存入一筆現金。
㈢被告質疑余至捷為78年次,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學,並無購 屋之資力乙節,查依余至捷103年7月15日談話筆錄中敘及: 「白天在世新大學廣告系辦打工,時薪約100元,月薪約1萬 元左右,假日晚上則在師大擺攤賣衣服及飾品,薪水金額則 不太一定,加上獎金收入約7萬來支付房屋款。」另黃馨慧 於100年12月賣出一戶公寓,得款2,580,000元,以余家雙親 之收入以及賣屋之款項,要資助余至捷購買房地之頭期款80 萬元(余至捷於101年3月22日以4,02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 ,扣除向銀行貸款之3,220,000元,頭期款僅800,000元), 怎會無購屋資力?
㈣被告以調查出售系爭房地之稅務事件通知余至捷到局備詢時 ,非由其父母陪同,而係由原告陪同,及依土地仲介之談話 筆錄謂出售房屋之買賣契約雖由余至捷之父余瑞峰簽訂,惟 與買方洽談出售價格時係由原告出面,而認原告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等云,惟查,原告與余至捷母黃馨慧是遠房親戚, 於失婚、負債、撫育幼子最艱困時,余家出手相助,借款給 原告。又原告從事不動產仲介業20年,故余至捷購買房地之 過程原告偶有協助,但主要為其本人及父親處理。余至捷收 到被告調查出售系爭房地之稅務事件通知到局備詢時,因其 父親至外地工作,其母親完全不懂,才委由熟悉該項業務之 阿姨陪同前往處理,余家買賣不動產當然找自己阿姨當顧問 ,從旁協助。
㈤原告截至目前,尚滯欠土地銀行約600餘萬元(為前婚姻中 ,為夫保證經拍賣後不足清償之債務),及娘家、朋友等約 200多萬元,故皆使用其子潘韋誌及潘彥任之臺中二信帳戶 進出資金。故原告103年7月24日至被告之談話筆錄以「我信 用破產,所以沒有辦法使用帳戶。另我也沒有再使用其他帳 戶」。又原告於婚姻失敗、負債,尚需撫養2個小孩,因信 用破產,無法向銀行貸款,這期間均向余家借貸,故有較多 資金往來,故余秉穎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 年12月23日至101年6月28日(即101年4月11日購屋前後)之 資金往來,其於101年2月24日借給原告之子潘偉杰(嗣更名 潘彥任)1,256,940元,11月16日借給潘韋誌100,000元,10 2年1月2日借給潘韋誌275,000元。另余秉穎101年3月23日領 現240,000元給余至捷(作為購屋款),101年6月11日潘韋 誌存入(還款)555,000元,此與被告所稱「均為原告之子 潘韋誌及潘彥任同行帳戶轉入匯出」似有出入,被告稱「高 達78%之資金匯回原告之子帳戶內」,經扣除此筆80萬元之 還款,僅有41%之資金匯回原告之子帳戶,若以此不足一半
之資金流向,即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 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實有未洽。
㈥余至捷係於101年4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而被 告係於103年7月15日啟動調查,被告僅就原告與余家於100 年至102年之往來借貸情形列表說明如附件,資金往來中選 取幾筆,自行判斷,即據以為課徵依據,與事實不符情,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銷 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特種貨物之房地,應於訂定銷售契 約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據、契約書及其 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及應納稅額;第 4條第1項規定: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特種貨物之房地 ,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及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利 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特種貨物之房地,應 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是利用本人以外無屋之他人名義登 記為房地所有權人,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 款僅有1戶自住房地之規定,冀圖逃避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者,自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立法目的所不許。 ㈡案外人余至捷於101年4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嗣於同年8月28日與第三人曾士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 售,買賣總價5,720,000元,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得余 至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原告提供,且余至捷並無購屋 資力,售屋所得款項又匯回原告指定之他人帳戶,顯見余至 捷雖為系爭房地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及出售人,惟對該房地並 無實質所有權及運用權,原告涉及利用余至捷名義,出售持 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未依規定於訂約之次日起30 日內報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乃通報臺中分局依銷售價格5, 720,000元,按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5 8,000元。原告不服,主張余至捷於購買系爭房屋之資金係 來自其家人及向銀行貸得之款項,因原告有需要向余至捷借 款,余至捷乃將賣屋之款項借給原告,嗣後亦將款項陸續還 給余至捷,並無利用余至捷之名義訂約銷售房地情事云云。 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6條第1 項明定,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 ,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 收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 格及應納稅額;如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銷售上開特種貨 物,即該當同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予補稅處罰 。經查余至捷於101年3月22日以4,020,000元購買系爭房地
,第一期款400,000元係其父余瑞峰開立支票支付、同年月2 3日第二期款400,000元係其兄余秉穎自其帳戶提領現金240, 000元及其母給現金160,000元支付、餘款3,220,000元則向 銀行貸款,惟查其父余瑞峰支付支票之資金係101年3月23日 現金存入、其兄余秉穎臺中二信帳戶之大額資金往來,均為 原告之子潘韋誌及潘彥任同行帳戶轉入匯出,而余至捷開立 同行帳戶及支付持有系爭房地期間貸款利息之資金來源亦來 自潘韋誌及潘彥任同行帳戶轉入;余至捷嗣於101年8月28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出售系爭房地予曾士航,房地總價5,72 0,000元,經清償銀行貸款及扣除相關費用,餘額2,191,367 元於101年9月28日由履約保證專戶匯入余至捷帳戶,余至捷 旋於同日及101年10月11日分別轉匯1,046,610元及287,500 元至潘韋誌及潘彥任之帳戶,是余至捷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 ,大部分係原告透過其子之帳戶提供,且出售之款項亦分別 匯入前開帳戶,有余至捷、余秉穎、潘韋誌及潘彥任於臺中 二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又據系爭房地之仲介王宥凱103年1 0月20日之談話筆錄,出售房屋之買賣契約雖由余至捷之父 余瑞峰簽訂,惟與買方洽談出售價格時係由原告出面,足證 原告確係居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主導處分及享有系爭房地 之產權與出售利益。至原告主張有需要向余至捷借款,余至 捷乃將賣屋之款項借給原告乙節,經查余至捷為78年次,購 買系爭房地時尚在學,100年及101年之所得不高,顯無購屋 及借款之資力,原告主張向余至捷借貸核無足採。原核定斟 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認定原告為系爭房 地真正所有權人,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即出售,且 核無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 ,乃依實質課稅原則,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5,720,000元之 15﹪,核定原告應納稅額858,000元。 ㈢被告認定原告利用余至捷之名義購入系爭房地旋即出售,係 斟酌所有當事人之陳述與綜觀調查事實及證據結果,尚非單 一證據之判斷:經查被告係查得余至捷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 非自有(部分款項為原告之子轉入),且出售系爭房地之資 金亦流入原告之子之帳戶,進一步查得原告參與出售系爭房 地價格之決定,此有房仲王宥凱103年10月20日之談話筆錄 「與買方談妥價格後,即先行離開」可稽,王君嗣後於原告 提起訴願出具之說明書,亦未否認原告有到場事實。另被告 調查出售系爭房地之稅務事件通知余至捷到局備詢時,非由 其父母陪同,係由原告陪同,進而認定原告應有利用余至捷 名義購入及出售系爭房地之可能。
㈣余至捷為78年次,購買系爭房地時尚在學,並無購屋之資力
,又未能證明其父母為購入系爭房地原始出資者:經查余至 捷購買系爭房地之4,020,000元,其中貸款3,220,000元之期 間利息雖由余至捷之帳戶支付,惟開立銀行帳戶及支付期間 貸款利息合計184,904元之資金來自原告之子潘韋誌及潘彥 任之帳戶;另貸款外支付之第二期款400,000元中之240,000 元係其兄余秉穎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查其兄余秉穎帳戶之大 額資金往來,亦為原告之子銀行帳戶轉入匯出。經函請余至 捷提供買進系爭房地第1期款400,000元及第2期款之160,000 元由其父母支應之資金流程,余至捷對前開資金僅有說明但 未能提供確係來自其父母之相關銀行資金證明,因余至捷之 父母余瑞峰、黃馨慧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47, 546元、149,110元及60,480元、7,551元,資力顯有不足, 亦未能提示前揭支付價金之來源,是原告訴稱余至捷購入系 爭房地之資金來自其父母,無法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核無足採。
㈤余至捷非出售系爭房地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者:依原告及余 至捷提供之銀行資料,出售之總價5,720,000元之餘額2,191 ,367元於101年9月28日匯入余至捷帳戶,並未由余至捷保留 ,除先前查得余至捷於同日及101年10月11日分別轉匯1,046 ,610元及287,500元至潘韋誌及潘彥任之帳戶後,嗣於101年 11月16日及102年1月2日再轉匯100,000元及275,000元至潘 韋誌之帳戶,是出售之款項2,191,367元除提領現金部分難 查證外,查得合計1,709,110元,即高達78%之資金流向原告 ,被告認定原告為真正利益歸屬者,尚屬有據。 ㈥又查余至捷於前一筆102年1月2日轉匯275,000元至潘韋誌之 帳戶,嗣後與原告所利用潘韋誌及潘彥任之帳戶無其他資金 往來,迄余至捷於102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另一戶臺 中市○區○○路0○000巷0號4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前,原 告於102年6月7日又透過潘韋誌之帳戶轉帳800,000元至余至 捷之帳戶。並於102年12月9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前 開房地後,於103年2月10日以余至捷名義向被告函詢課徵特 種貨物及勞務稅疑義時,所附登記簿謄本係由原告列印提供 。因原告103年7月24日至被告製作之談話筆錄稱「我信用破 產,所以沒有辦法使用帳戶。另我也沒有再使用其他帳戶」 。被告以原告因有債務、信用問題,為免遭強制執行,名下 並無任何不動產及銀行帳戶,而使用其子二人之帳戶,足證 原告為購入系爭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歸屬 者,余至捷僅係名義人,實際支配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 ㈦原告以余至捷名義買賣系爭房地,俾符合行為時特種貨物及 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排除課稅之規定,足見本件系爭房地
以余至捷名義購買及銷售均係原告為規避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所作之安排。是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利用他人名義出售 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 (銷售價格5,720,000元×稅率15%),核定應納特種貨物及勞 務稅858,000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利用余至捷名義出售持有期間在1 年以內之系爭房地,按銷售價格依適用稅率15%,核定應納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858,000元,是否適法?五、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特種貨物或銷售特種 勞務,均應依本條例規定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本條 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房屋、土地:持有期間 在2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 市土地。」「前條第1項第1款所稱持有期間,指自本條例施 行前或施行後完成移轉登記之日起計算至本條例施行後訂定 銷售契約之日止之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屬本條例 規定之特種貨物:一、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 僅有1戶房屋及其坐落基地,辦竣戶籍登記且持有期間無供 營業使用或出租者。」「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之稅率為10%。 但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者 ,稅率為15%。」「納稅義務人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特種貨物,應於訂定銷售契約之次日起30日內計算應納稅額 ,自行填具繳款書向公庫繳納,並填具申報書,檢附繳納收 據、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價格 及應納稅額。」及「利用他人名義銷售第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之特種貨物……補徵稅款……」為行為時特種貨物及勞務 稅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3項、第5條第1款 、第7條、第1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訴外人余至捷101年3月22 日買售系爭房地契約書、101年9月28日出售系爭房地契約書 、余至捷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秉穎臺中二信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韋誌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潘彥任臺中二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至捷103 年7月15日談話筆錄、原告103年7月24日談話筆錄、王宥凱1 03年10月20日談話筆錄、被告104年1月6日中區國稅臺中銷 售字第1040150123號函(原處分)、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 書等附卷可稽(見原處分機關得供閱覽卷第75-77、48-58、 45-4 6、67-72、25-35、42-43、23-24、4-5、68、86-90、 154-160頁),堪予認定。
㈢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 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 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 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 與享有為依據。」為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所 明定。又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利用他人名義銷售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屬特種貨物之房地, 應補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故行為人基於自己所有之意思購 買房地,借用無自住房地之他人名義登記為房地所有權人, 使該登記名義人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 1戶自住房地免徵特種貨物稅之要件,藉此規避特種貨物稅 者,自為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所不許。
2.經查,訴外人余至捷為78年次,101年3月22日購買系爭房地 時仍然在學,徵諸社會經驗法則,並無購屋之資力。而其購 買系爭房地之4,020,000元,其中貸款3,220,000元之期間利 息雖由余至捷臺中二信000000000之帳戶支付,然查上述余 至捷之臺中二信帳戶係於101年4月3日購屋後始行開立,支 付期間之貸款利息合計184,904元,則係來自原告之子潘韋 誌及潘彥任之帳戶(000000000帳號為潘彥任帳戶;0000000 00帳號為潘韋誌帳戶,參見原處分機關得供閱覽卷第45、24 、35頁)。次查余至捷購買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40萬元,雖 其由父親余瑞峰開立支票支付,然第二期款40萬元中之24萬 元係其兄余秉穎自其帳戶提領現金支付,而其兄余秉穎帳戶 之大額資金往來,亦為原告之子銀行帳戶轉入匯出(同上卷 第72頁),此有余至捷、余秉穎、潘韋誌及潘彥任於臺中二 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再查第一期款40萬元雖由余至捷之父 余瑞峰以支票支付,惟該筆資金係於101年3月23日以現金存 入,嗣於同年月26日以支票支付(同上卷第73-75頁),余 瑞峰嗣經本院訊問時證稱其與原告借貸關係往來十餘年,並 稱金額5萬至30萬不等,都是現金交付原告,但無任何帳簿 紀錄,利息計算標準不一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另依原告之子潘彥任與余至捷之兄余秉穎之帳戶往來紀錄顯 示,潘彥任於100年5月25日分別匯款291,000元及320,000元 ,共計611,000元至余秉穎帳戶後,余秉穎旋於翌日(100年 5月26日)再將571,000元匯回潘彥任之帳戶內。彼等於前後 兩日互為匯款,金額非低,然而均未提出合理解釋互相匯款 之目的為何?顯見潘彥任、潘韋誌及余瑞峰、余至捷、余秉 穎間之匯款往來,並非正常之借貸關係,而係規避稅捐機關 查悉原告以余至捷名義購屋,利用多次轉匯意圖掩飾資金來
源。末查被告函請余至捷提供買進系爭房地第1期款40萬元 及第2期款之16萬元由其父、母支應之資金流程(同上卷第1 03頁),然余至捷對前開資金來源僅說明由其母親提供現金 及打工外,均未能提供確係來自其父母之相關銀行資金或其 他資料證明(同上卷第114頁)。又余至捷之父母余瑞峰、 黃馨慧100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147,546元、149,1 10元及60,480元及7,551元(見原處分機關不得供閱覽卷第5 3-60頁),資力顯有不足,復未能提示前揭支付價金之來源 及其他證據資料,故原告主張余至捷購入系爭房地之資金來 自其父母及余至捷打工所得,因其父母職業均係收取現金, 其母並且出售房屋,故以現金存入40萬元云云,均難採信。 3.依據原告及余至捷提供之銀行資料,101年8月28日出售系爭 房地之總價5,720,000元,經清償銀行貸款及扣除相關費用 ,餘額2,191,367元於101年9月28日匯入余至捷帳戶,余至 捷乃於同日及101年10月11日分別轉匯1,046,610元及287,50 0元至潘韋誌及潘彥任之帳戶,嗣於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1 月2日再轉匯100,000元及275,000元至潘韋誌之帳戶(見原 處分機關得供閱覽卷第111-112頁),是出售之款項2,191,3 67元除提領現金部分難查證外,已查得合計1,709,110元, 即高達78%之資金流向原告之子。另依據原告103年7月24日 之談話筆錄稱「我信用破產,所以沒有辦法使用帳戶。另我 也沒有再使用其他帳戶」(同上卷第23頁),可見原告之子 所有帳戶均由原告掌控使用。原告雖稱上揭資金流向均屬其 向余至捷父母借款,而證人余瑞峰亦到庭證稱其與原告間有 借貸關係等語,然查,銀行帳戶間資金流動,原因關係不只 一端,可能係屬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原告主張金錢 借貸,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人余瑞峰所述顯與經驗法則有 違,已如前述,並非可採。
4.由於出售系爭房地之資金流入原告之子帳戶,被告查得原告 參與出售系爭房地價格決定,此有房仲王宥凱103年10月20 日之談話筆錄稱:「因呂怡慧曾從事房介業,對於出售房地 價格細節清楚,由她出面與買方洽談,訂定買賣契約時呂怡 慧已離開,但由余至捷的爸爸余瑞峰簽訂,呂怡慧當日亦在 現場,但與買方代為談妥價格後,即先行離開」可稽(同上 卷第5頁),王宥凱嗣於原告提起訴願出具之說明書,亦未 否認原告到場之事實(同上卷第94頁)。另被告調查出售系 爭房地之稅務事件通知余至捷到局備詢時,余至捷亦非由其 父母陪同,而係由原告陪同(同上卷第42頁),益證原告主 導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
5.又查余至捷上揭銀行帳戶於前一筆102年1月2日轉匯275,000
元至潘韋誌之帳戶後,與潘韋誌及潘彥任之帳戶並無其他資 金往來,迄余至捷於102年7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取得另一戶 臺中市○區○○路0○000巷0號4樓之5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前( 同上卷第152頁),原告於102年6月7日又透過潘韋誌之帳戶 轉帳800,000元至余至捷之帳戶(同上卷第111頁),並於10 2年12月9日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前開五權路房地,此 有原告於103年2月10日以余至捷名義向被告函詢課徵特種貨 物及勞務稅疑義時所附登記簿謄本,及上揭房屋異動索引查 詢資料可稽(同上卷第138-153頁)。
6.綜上所述,原告自承迄今尚滯欠土地銀行約600餘萬元及娘 家、朋友等約200多萬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及銀行帳戶 。其為避免強制執行,使用其子帳戶作為資金窗口,並以余 至捷名義買賣系爭房地,滿足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 第1款免徵之規定。然而原告既無於系爭房地設定戶籍及自 住事實,自與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款之要件不符 。被告以原告為系爭房地原始出資者及出售後所生實質利益 歸屬者,余至捷僅係名義人,實際支配及真正所有權人為原 告,其持有系爭房地期間未滿1年即出售,且核無特種貨物 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各款排除課稅規定之適用,乃依實質課 稅原則,按系爭房地銷售價格5,720,000元之15%,核定原告 應納稅額858,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張 升 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