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24號
TCBA,105,訴,24,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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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號
105年5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代 表 人 鄭舒云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
月19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40261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巿)政府。」次按臺中市政府100年9月1日 府授法規字第1000171792號令公布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 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中央法令明定直轄市 政府為地方主管機關,而使本市取得地方自治團體管轄權 者,本府得以組織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 分。(第2項)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3項權 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 登本府公報。」該府100年10月6日府授環秘字第10001838 69號公告事項:「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行下列法規之 主管機關權限:...。二、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 ...。」故有關空氣污染防制法及其子法事項,其管轄 機關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以臺中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洪正中,嗣變更為白智榮,茲由其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2-183頁,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 訟狀及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1日府授人力字第1050083923 號函參照;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該機關 年月日文件簡稱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本件與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號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其 當事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原因者,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命為合併辯



論,但分別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臺中市○里區○○路0號設立工廠,從事造紙業, 其所設立工廠之廢水處理廠,則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0號旁。民國104年5月19日及5月20日被告前往原告廠區 進行水污染防治法及廢棄物清理法聯合稽查,發現原告廠區 有異味污染之情形。被告於104年5月2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 原告廠區異味污染防制功能聯合診斷會議,會中提出建議, 並經原告承諾9項異味污染防制工程中,除活性碳增設洗滌 工程於104年8月30日完工外,其餘均可在104年6月20日前完 成。被告遂於104年6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 ,請原告依據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嗣因民眾持續陳情,被告 認定其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其處理及裁罰 過程如次:
(一)於104年6月4日派員前往原告廢水處理廠稽查,現場會同 原告人員於該廠重力式濃縮池(一)之活性碳風車編號F7 51B處排放管道出口(下稱B處排放管道出口),並送檢驗 。檢驗結果該廠廠區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實測值23,200, 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高度h≦18,異味 污染物標準值1,000,下稱排放標準),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 字第1040059394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並 限期10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 ;另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要求 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改善工程,若無法依限完成,請說明 原因及理由。
(二)原告於104年6月17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2號函向被告陳述 意見,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7號 函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60萬元,並限期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 否則按日連續處罰;另於該函說明三表示,撤銷104年6月 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400號函說明四之限改期限(10 4年6月30日前完成改善)。
(三)原告於104年6月19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8號函,向被告提 報原告針對該廠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 驗報告書)及短中長期具體改善說明,被告再於104年6月 26日18時4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改善期 限屆滿查驗,會同原告人員及檢測公司人員於該廠B處排 放管道出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其檢測結果 實測值2,320,仍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1,000。被告



遂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按日連續處 罰,分別於104年6月30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6339號函 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1日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67703號函檢附4件裁處書(編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104年7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7968號函檢附 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各 裁處原告60萬元罰鍰。
(四)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以隆后場字第15066號函報異味檢測報 告,被告又於104年7月3日9時0分,執行原告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案件現場查驗,會同原告人員及檢測公司人員於 該廠B處排放管道出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氣並送檢驗, 其檢測結果實測值13,000,仍超過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00。被告遂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按日連續 處罰規定,分別於104年7月6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 106號函檢附2件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104年7月7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69695號函 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00000)、104年7月8日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70332號函檢附裁處書(編號:00-000-0 00000)。
(五)原告不服,於104年7月16日向被告申請就104年6月17日中 市環稽字第1040062497號等函附11件裁處書(編號:00-0 00-000000【此件未起訴】、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停止執行(經臺中市政府104 年8月18日府授法訴字第1040186405號函否准在案),另 向被告就上開裁處書另加編號:00-000-000000號之裁處 書提起訴願,經被告轉送臺中市政府受理,嗣經臺中市政 府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限令原告於2日內完成改善之「期限」顯非合理,而 有瑕疵,被告「原證6至11」(以下各原證編號均參附表 )裁罰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法律文字上固然使 用「以90日為限」之用語,但其立法意旨當在要求行政機 關於限期行為人改善時,須斟酌污染危害之程度、污染原 因診斷之難易、及改善措施之繁簡等實情,在法定90日內 給與行為人合理之作業、改善期間,以求確實根治污染源 並防止再發為目的。




2、依被告於廢水處理廠之B處排放管道出口進行異味污染物 檢測,結果認為本件異味污染來自原告廢水處理廠,縱認 屬實。惟欲探究診斷原告廢水處理廠造成異味污染之可能 原因與污染源,已非易事。除了需檢視相關製程外,並需 檢討整個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流程。即便順利找出污染 原因與污染源,如何針對污染原因與污染源提出標本兼治 的根除措施,亦需延請專家、學者耗費時日研究可行方案 。方案擬定後,更需時日依所擬定之可行方案,施作改善 工程。事實上根本無法於短期間內,一蹴而就。惟被告未 顧及上開實際需求,率爾於104年6月17日為罰鍰處分同時 ,併命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亦即原告於翌日 (104年6月18日)收受該處分後,僅有短短2日之時限即 須完成改善,明顯不符事理、人情,更與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7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悖。被告命改善之期間既 因過短而有不當,則以此為內容而作成之行政處分即有瑕 疵,而應撤銷。
3、被告於104年6月17日作成「原證4」罰鍰及限期改善之行 政處分前,曾於104年5月20日派員至原告廢水處理廠異味 稽查,查獲(一)現場有兩座重力式污泥濃縮池,許可內 容僅1座與許可內容不符(二)污泥貯存區未有標示,且 部分廢棄物申報有異常。於104年5月7日邀集專家學者辦 理原告公司之異味污染防治功能提升聯合診斷會議,經專 家委員現勘討論、建議後,由原告公司參採提出改善工程 ,已見前述。而由前揭經被告審查認可之改善工程期程表 所示:完成整個廢水廠異味污染防制改善工程之最終期程 為104年8月30日。兩相對照,益徵被告作成「原證4」限 期原告於2日內(即104年6月19日至104年6月20日)完成 改善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失當,而應撤銷。被告「限 期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既因違 法、失當而應撤銷,則以此違法處分為依據,認定逾期未 完成改善,而再作成如原「證6至11」之裁罰行政處分, 亦因失所附麗,而應一併撤銷。
4、退步言之,被告於104年6月4日檢測認定原告異味污染物 未符標準後,曾於104年6月10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該通 知函內記載有:限令原告於20日內即104年6月30日前完成 改善等語。顯見被告亦認同本件改善工程非短短數日即可 作業、施工完成。前後互核,尤可認定被告作成「原證4 」限期原告於2日內(即104年6月19日至104年6月20日) 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之違法、失當,而應撤銷。被告於「 限期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之行政處分,既因



違法、失當而應撤銷,則以此違法處分為依據,認定逾期 未完成改善,而再作成如「原證6至11」之裁罰行政處分 ,亦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5、退萬步言,被告既已通知並限令原告於104年6月30日完成 改善在先,且原告亦根據被告限令逐步進行改善工程當中 ,但被告卻中途更改並縮短完成期限,因而打亂原告改善 計畫,並嚴重影響改善效果,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則被 告104年6月30日作成之「原證6」行政處分,處罰期日104 年6月26日,既在原定完成改善期限(104年6月30日)內 ,因此104年6月26日之實測應歸屬改善期限內之檢測,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3項規定,此時排放之空氣污染 物超過原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或排放量者,方得按次計罰 。惟如原處分據以裁定處分之實測數據為2,320,低於原 據以處罰之排放濃度(23,200),自無開罰之理。又「原 證7」行政處分(處罰期間104年6月27日至104年6月30日 )既係以不當更改後之完成改善期限(104年6月20日)為 據,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通知完成改善期限(104 年6月30日)前,即不應予以按日裁罰,方屬適法、妥當 。從而,至少被告所作成之「原證6、7」行政處分,存有 瑕疵而應撤銷。
(二)被告作成「原證6至11」之裁罰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 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應予撤銷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作成「原證6至11(原 告誤載為11)」之裁罰行政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 機會,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而有瑕疵,自 應予以撤銷。
(三)被告所為「原證7至11」之裁罰行政處分,違背按日連罰 之處分要件: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排放廢 水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而有礙附近環境衛生,固應處以罰鍰 ;且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並得按日連續處 罰。惟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同 原則。從而上開規定固謂可『按日』處罰,容許行政機關 得以『日』為單位對行為人為處罰,然行為人究有無違規 事實,似宜依證據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 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又連續處罰固屬行 政執行罰之性質,惟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旨在警惕督促 行為人履行義務,改善違規情事,維護附近居民健康。故 主管機關對於行為人施予按日連續處罰,除應證明處罰之 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外,其處分書應依未完成改善之日儘



速作成,並及時送達相對人,始符合連續處罰促使行為人 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 」準此可知,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關於 按日連續處罰之裁罰處分,仍需逐日證明被處分人有違規 事實,始得據以按日處罰,尚非得以無憑實據而任意按日 計罰。被處分人縱處於未依限完成改善之得按日連續處罰 狀態下,處分機關仍需逐一認定以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 事實存在,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自不得單憑某時點測得之 違規數據即據以按日連續處罰,而完全不審究各該處罰日 受處分人是否有違規事實。且處分必須儘速作成並及時送 達受處分人,而不得事後1次寄送多日的罰鍰處分,以免 失去促使行為人及早改善違規行為的立法意旨。 2、「原證7至11」之裁罰處分均未於各該處分當日,取具得 以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之憑證,且有於同一日作成分屬不 同日曆天內違規認定之多份裁罰處分,而1次同時送達原 告之情事,核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違,而宜撤 銷。
(四)被告辯稱:「非授益行政處分無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云 云,惟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 則)之廢止或變更,於人民權利之影響,並不亞於前述行 政程序法所規範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故行政法規除預 先定有施行期間或經有權機關認定係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 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固得依 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惟應兼顧規範對象值得保護之 信賴利益,而給予適當保障,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 旨(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參酌行政 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等相關規定,即可確 認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保障之信賴保護原則,不限於授益 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乙項,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被 告於104年6月3日發函同意、於104年6月10日發函命令之 「改善限期」,對原告而言,明顯具有履行「公法上改善 義務」之「期限利益」,且涉及「按日連罰」之裁罰基礎 ,為原告重大之信賴利益,自有值得保護之必要。(五)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2項規定,顯見受行政處分人於 接獲行政處分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主 管機關申請延長原定改善期限,係其權利。而主管機關應 依實際狀況核定改善期限,並非其單純之職權行使,且為 其義務,此由法條用語明定為「應」字,可見一般。原告 於104年6月18日收到被告函(中市環稽字第1040062495號 )通知違規部分限期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後,認為



時間過於短促,除於104年6月19日函報有關異味具體改善 方案,將以短、中、長期目標進行持續改善外,更於104 年7月13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檢具改善計 畫函請准予延長改善期限(隆后廠字第15079號函),核 與上揭法條所定「於接獲通知之日起30日內提出」之意旨 尚無不符。詎被告竟略以「本案屬按日連續處罰案件,貴 公司應於完成改善後,檢齊證明文件報請本局查驗,旨述 改善計畫非屬改善完成証明文件」云云,函復「申請展延 改善期限案,未符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 執行準則』規定」,其誤將申請期限延長當作申報改善完 成,結果未准予延長亦未給予充分之理由,亦有失當。又 原告長期計畫之期限係定為105年4月30日,解釋上應可認 為已於期限內提出延長改善期限之申請。原告於104年6月 20日前,確曾向被告口頭委婉說明其訂定之改善期限不合 理且過於緊迫,徹底改善恐難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懇 請被告諒解並予寬限,因原告不敢在上揭104年6月19日函 中明白記載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之文句,並全心全意致力於 各項改善工程之施作,尚非無意於改善期間屆滿前提出申 請。再者,若採被告之見解,無異於要求原告於6月18日 收到通知後,需於6月20日前短短不到3天之時間內,完成 所有改善計畫之內部討論、外部諮詢、文件擬稿校稿與用 印流程、郵寄或親送延長期限之申請書,如此短促期限斷 非世之常態,亦非空氣污染防制法規範之意旨,實乃苛刻 、極端之要求,殊非合理。
(六)被告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57號判決意旨,辯 稱:按日連續處罰無須逐日檢驗云云,此為一個案見解, 與原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72號判決所持見 解,互相歧異,故被告對於原告施予按日連續處罰,是否 應證明處罰之日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容或仍有爭論空間。 惟由104年2月4日最新修正之水污染防治(原告誤載為「 制」)法修正總說明所述:「義務人不遵行主管機關令其 改善之行政法上義務,予以裁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 而非執行罰;又主管機關對其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而非按 日予以處罰。爰將「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修正為「按 次處罰」,並修正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10條、第43條、 第46條、第48條、第49條、第52條、第56條、第57條、第 73條、增訂條文第46條之1)」等語,已可窺見立法者對 於「按日連續處罰」之意思,原即趨向應逐日檢驗,以作 為裁罰之基礎,為免法條文字解讀不同造成爭議,故於此



次修訂時,特將「按日連續處罰」修正為「按次處罰」, 以明確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本旨。職此,對於 相同立法政策下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當亦應循此立法者之 意思,解釋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按日連續處罰」時,對於行為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仍應逐次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以作為裁罰之基礎, 不能單純按日予以處罰,方無違於立法者之原意。(七)被告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規定,應分別處罰者,僅限 於「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者」、及「於同 一公私場所有『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空氣污染物者」 2種情形。經查,無論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5號(周界檢測 )、本件(B處排放管道出口檢測)、或鈞院105年度訴字 第23號(A處排放管道出口檢測)所涉裁罰行政處分之違 規事實認定,均認為係原告廢水處理廠(地點:后里區枋 寮路1之38號旁)之異味污染物實測值超過工業區及農業 區地區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亦即採測地點固有「周界 」、「A(原告誤載為B)處排放管道出口」、「B處排放 管道出口」之不同,但採測檢驗結果同認係屬於「同一公 私場所(即原告廢水處理廠)之同一固定污染源(即廢水 處理系統)所排放之同一空氣污染物(即異味污染物)」 。尚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有間, 基於「一事不二罰」之一般性法律原則,被告對於同一違 規事實,分別作成3個裁罰性行政處分,重複科罰,明顯 恣意、違法,致侵害人民財產權益,而應撤銷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附表所示10個罰鍰 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限令原告於2日內完成改善期限,顯非合 理,而有瑕疵,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處分,應予撤銷。原告 所持理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改善期限為90 日為限云云。惟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2條第1項規定,所 稱「90日為限」係指改善期間之上限,並非至少須90日, 被告非不得斟酌個案實際情形,在法定期限內,裁量適宜 之期間。本件因民眾陳情,經被告認定原告排放之空氣污 染物影響附近空氣品質,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對原告執行 環保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分別違反水污染管治法第14條、 廢棄物清理法31條及第36條規定,現場確有異味逸散情事 ,被告遂派駐空氣品質監測車進廠監測,並於104年5月27 日邀集專家學者辦理該廠之異味污染物防制功能提升聯合



診斷會議,經專家學者現勘討論,原告已採納建議,並針 對可執行部分納入改善計畫中,經原告將異味改善工程分 成9項並說明完成之期程。被告前於104年6月3日以中市環 稽字第1040056538號函請原告依承諾期程完成異味污染防 制改善工程。被告因應民眾持續陳情,於104年6月4日派 員前往原告之廢水處理廠稽查,現場會同相關人員於該廠 B處排放管道出口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並送檢驗,其檢驗 結果實測值23,300,已逾排放管道標準值1,000,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遂依104年6月4日環 境稽查紀錄表、104年6月8日檢測報告及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394號函通 知原告,倘對前揭違規情事若有異議,可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書面就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意見。並於104年6月10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 ,提醒原告請依承諾期程儘速完成,如無法於承諾期程內 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並副知被告。原告於104年6月17 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2號函通知被告,說明F751B活性碳除 臭設備,係將原本逸散性異味收集後脫臭所增設,非屬環 保署應設排放管道之固定污染源,理應不適用於現行法規 所規範之排放標準。被告以104年6月17日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62497號函覆原告,有關104年6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 1040059394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說明四(限期改善部分) ,違反行政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被告已函告原告,應予 撤銷此部分之限期改善部分,既經撤銷,原告不得執此再 為主張。被告並告知經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於10 4年6月17日所提陳述意見,核無免責之正當理由。另原告 於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已在本市轄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 條第1項規定暨「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物防制法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規定,處以60萬元整罰鍰;另依環境教育 法第23條第2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被 告將另行通知,並隨文檢送原告違反空氣污染物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環保罰鍰繳款單各1 份,另說明被告前於104年6月3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6 538號函請原告進行改善,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2項 規定,違規部分限期於104年6月20日前完成改善,並請原 告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證 明文件送被告報告查驗。由上可見,原告於104年5月20日 已知悉需進行改善作業,被告給予原告限期於104年6月20 日改善完成應屬合理,且被告於期間仍提醒原告請依承諾



期程儘速完成,若無法於承諾期程內完成,請說明原因及 理由並副知被告。原告主張改善期限過短云云,為無理由 。
(二)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證6至11」之裁罰行政處分前, 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背行政程序法102條之規定 ,應予撤銷等情。被告否認未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 原告起訴證據清單序號2「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0 ○00○○市○○○○0000000000號函請於文到7日內陳述 意見」等語。被告顯有給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行政程 序法第102條規定及但書規定,本件被告於104年5月27日 邀集專家學者,舉行「診斷會議」,被告通知原告到場, 已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行政 機關得不再給陳述意見機會。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規 定,本件因原告違規情況嚴重,造成空氣極大污染,致使 附近居民健康受損。居民一再陳情,被告應嚴加取締等情 況,屬本條第2款情況急迫之要件。被告縱未給原告陳述 意見機會,亦不構成撤銷行政處分之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原證7至原證11」之裁罰行政處分 ,違背按日連罰之處分要件,原告有無違規事實,應依據 證認定云云。惟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56條第 2項及第75條第1項規定,執行按日連續處罰,在法律上無 不妥。至原告之違規事實,有被告環境稽查記錄表、現場 照片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決字第957號判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 條第1項係規定,公私場所違反規定,未依許可證內容設 置、變更或操作、及核准之排放標準或依同法第24條第3 項、第27條第3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 萬元以下罰鍰;其係針對違反者加以處罰;而同條第2項 則是針對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後,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為連續處罰之規定,亦即主管機關應無須再針對行為 人是否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而逐日檢驗。」主管機關通知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即可為連續處罰。主管機關不必 對行為人是否仍有違規行為存在,逐日檢驗,故原告主張 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限原告104年6月30日改善完成,「原證4 」被告限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完成改善。基於信賴保護原 則,在104年6月30日前,不應按日裁罰云云。惟按,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即有實務見解認為僅授益處分始有信賴保 護原則之適用,如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 謂:「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將其結果公



告,核其性質並非授益處分,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 依法有權予以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可言」。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最高行政法院仍然持相同見解,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50號判決即謂:「依現行行政程序 法之相關規定,僅有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時,始有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本件係課稅之負擔行政處分,原則上無 信賴利益保護之問題,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資金另有規 劃而有信賴表現之行為,顯未能符合信賴保護之要件」。 本件被告機關通知原告限期改善時間之調整,非授益行政 處分,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同一污染源之前揭3個檢測點分別開罰 ,導致原告承受3倍之罰鍰,原告認為同一污染源處分3次 ,實屬不合理云云。惟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3款 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之A、B兩處排放管道出口、及其周界 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分析,其檢測數值超過排放標準,分 別依法開罰,並無與法不符。
(六)原告主張:「改善期限過短(6/18收到,6/20改善完成) ,並任意修改改善期限(6/30修正為6/20),顯不合理」 云云。惟依原告於104年5月27日聯合診斷會議中,將異味 改善工程分成9項並說明完成之期程,其中除活性炭增設 洗滌工程外,後續原告已取消該增設工程,其他8項皆確 定可於擬定之期程(104年6月20日)前完成。被告參酌原 告承諾改善工程之期程,並考量檢測報告之實測值遠超過 排放標準至少10倍以上,已有影響當地空氣品質之虞,故 限期原告於104年6月20日前改善完成。另被告於104年6月 10日以中市環稽字第1040059157號函提醒原告,所提出之 異味改善工程,請依承諾期程儘速改善完成,如無法於承 諾期程內完成請說明原因及理由並復知被告。且被告前於 104年6月17日告知原告有關104年6月10日通知陳述意見函 說明四(限期改善部分)屬不當聯結,應予撤銷。被告認 為陳述意見,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法令理由之說明,並 非對原告發生影響權利或義務之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 。原告於104年6月19日以隆后廠字第15058號函,提報原 告針對該廠內異味改善完成報告(含符合標準之檢驗報告 書)及短中長具體改善說明,報請被告查驗。被告依「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第7條 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條等相關規定,後續執行 改善完成查驗作業。
(七)被告查核原告104年5、6月份之廢水處理廠廢水處理設施 操作紀錄,見廢水排放量僅8天符合水污染防治許可證(



文件)所核定之水量29852.85CMD,其餘53天皆超過許可 證核定之排放量,被告認為改善方式可分為2種(工程改 善方面及管理改善方面),原告訴稱之改善時間不夠,可 藉由管理改善方面先執行改善,將廢水產生量、廢水處理 單元操作參數等依許可內容正常操作。
(八)被告主張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按日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957號判決認為依行為時空氣 污染防制法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係行政執行罰之性 質,乃在藉由不斷的處罰,促使行為人履行其公法上義務 ,其規範目的並非在過去義務違反之制裁,而係針對將來 義務履行所採取之督促方法。故依上述規定為「按日連續 處罰」,主管機關自無庸再逐日檢驗,以確認行為人是否 仍有原違章行為存在。
(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77號判決:「行政法上信賴 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一、 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 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 :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 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 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改善期限有變更(被告否認有變 更),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均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104年5月19日、104年5 月20日、104年6月4日、104年6月26日、104年7月3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檢驗報告、檢測結果摘要及會勘紀錄 (訴願卷第295-296、289-294、56-60、51-55、40-50頁) 、104年5月27日診斷會議紀錄、簽到表(同卷第113-117頁 )、被告104年6月10日函(同卷第110-112頁)、104年6月1 7日函及裁處書(同卷第105-107頁)、104年6月30日函及裁 處書(同卷第101-103頁)、104年7月1日函及裁處書(同卷 第94-99頁)、104年7月3日函及裁處書(同卷第89-92頁) 、104年7月6日函及裁處書(同卷第83-87頁)、104年7月7 日函及裁處書(同卷第78-81頁)、104年7月8日函及裁處書 (同卷第73-76頁)、原告104年6月17日函(同卷第68頁) 、104年6月19日函(同卷第64-66頁)、104年7月1日函(同 卷第62-63頁)、訴願書(同卷第31-34頁)、訴願決定書( 同卷第389-409頁、本院卷第40-49頁)及原告起訴狀(本院 卷第4-8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如附表所示函文及10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 ?茲論述如下:




(一)本院按: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 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 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2、第56條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項、. ..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2項)依前項處罰鍰者,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 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第3項)第1項情形, 於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固定污染源或同一固定污染源排放數 空氣污染物者,應分別處罰。」。
3、第72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通知限期補正、改善或 申報者,其補正、改善或申報期間,以90日為限。因天災 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未能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 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15日內,以書面敘明 理由,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改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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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后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