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助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9號
TCBA,105,訴,199,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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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郭福榮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 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 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 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 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 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29 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補助費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民國(下同 )105年5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105924號訴願決定,於10 5年5月31日提起行政訴訟,其不服之原處分為臺中市政府勞 ○○000○0○0○○市○○○○0000000000號函,惟該駁回 原告申請勞工涉訟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619元,並 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簡易事件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由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管轄。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中市○○區○ ○○道0段00號4樓,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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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