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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98號
TCBA,105,訴,198,201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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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郭珮淇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黃荷婷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中
市政府府授法訴字第10500575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分別規定:「(第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第2項)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 ,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 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其 訴訟代理人為郭福榮,惟未據其提出郭福榮具有律師資格或 得為本件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依法自不應准許其擔 任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 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勞工權益涉訟補 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3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 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臺中市○○區○○○道0段00號惠中樓4樓, 故本件依法應由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
法 官 詹 日 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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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