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兒教育及照顧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81號
TCBA,105,訴,181,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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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賴國鶴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彭富源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 律師
參 加 人 賴秀媚
賴國瑞
賴穎琮
賴瑋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戊○○、己○○、庚○○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 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3項)前2項規定,於其 他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8日本於臺中市私立育大幼兒園 原負責人賴大農繼承人之地位,單獨向被告申請變更上開幼 兒園負責人為其自己名義,經被告以104年12月17日中市教 幼字第1040088830號函否准後,循經訴願程序,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其申 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核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賴 大農之其他共同繼承人即上開各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自有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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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