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簡秀屏
上列當事人間造林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6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審及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以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 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造林地),參加「全民 造林運動實施計畫」種植烏心石樹種之林木,造林面積0.9 公頃,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9月13日及103年8月以書面切結 同意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 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 金,上訴人則自90年起逐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嗣上訴人於10 3年11月18日查詢系爭造林地資料發現,系爭造林地所有權 已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游家富及邱雅惠,且渠 等均無接續前開造林計畫之意願。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 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移請上訴人辦理後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造林地所有權移轉他人,於10 4年1月22日以府農林字第1040010759號函廢止原核准被上訴 人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之處分(下稱前處分),並向 被上訴人追繳90年至103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之 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387,583元(下稱原處分)。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原審判 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89年起參加政府 補助之獎勵造林計畫,在系爭造林地執行造林,於申請之初 填具切結書,每年依據切結書核實種植林木,並接受主管機 關檢測考核、發給獎勵金。因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於103年 5月將系爭造林地出售他人,然並未放任系爭造林地荒廢或 擅自拔除毀損,不該當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之要件,且 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就賠償已領取獎勵金並無起算時間點之規
定,若賠償金額計算自初次領取之全數獎勵金,亦違反比例 原則。況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再次簽立切結書時,上訴人乃 提供103年之新版切結書,於第2點增加「本人同意於獎勵20 年期間(90年起至109年止)」等字眼,並逕將被上訴人提 供之印章蓋印於該新版切結書,而未告知新版切結書與先前 舊版切結書有何不同。另自97年度起適用之獎勵輔導造林辦 法,其第13條方有經核准獎勵造林之土地,於獎勵期間所有 權有移轉或承租契約終止時,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主動通知 受理機關,由該土地繼受人出具同意書,並辦理變更手續; 未完成變更手續或繼受人無意願者,獎勵金領取人應全數返 還已領取之獎勵金之規定。上訴人於90年起即核准對被上訴 人發放造林獎勵金,不應回溯適用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 之規定,而上訴人亦未曾於先前簽立之切結書乃至原處分中 ,註明或援引獎勵輔導造林辦法第13條,益徵本件無獎勵輔 導造林辦法第13條之適用。此外,本件上訴人以原處分追繳 被上訴人自90年起受領之造林獎勵金,明顯逾越行政程序法 第13 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意旨,而非適法等語,為此聲 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上訴人發放造林獎勵之性質屬須經申 請核定之行政處分,其申請獎勵造林人如本件被上訴人於書 立切結書時,即應負有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管理經營 木竹,使之長大成林至20年之義務,被上訴人既於103年9月 30日將系爭造林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家富及邱雅惠,已 無法繼續撫育林木至滿期,而未能接受主管機關指導,有未 善加管理經營造林竹木、使之長大成林至20年之情事,明顯 違背全民造林計畫所規範之宗旨。另系爭造林地之繼受人即 游家富及邱雅惠亦均表明無意願繼續造林。被上訴人既於89 年間申准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時,即簽具切結書承諾 負擔造林義務,嗣後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自負 有返還造林獎勵金之義務。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已無法善 加管理經營造林竹木,使之長大成林至20年,乃依獎勵造林 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5條 但書及第12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並 追繳90年至103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之利息共計 387,583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理由係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89年9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其內容記載: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造林地參加89年度政府補助之獎勵造林計 劃,並接受上訴人發給造林獎勵金,在同一地點絕不再重複 接受其他機關發給獎勵金或重複申請,事後發現同意追回獎
勵金,且同意接受上訴人與草屯鎮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 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使造林地任其荒廢 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 金,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而被上訴人於103年 8月簽立之切結書則記載:一、被上訴人依據「獎勵造林實 施要點」規定,自90年起經核准參加(轉入;接續參加)「 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造林地為系爭造林地,造林面積 0.9公頃。二、被上訴人同意於獎勵20年期間(90年起至109 年止),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 ,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 ,被上訴人及被繼受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均概括承受願意 加計利息賠償等語;而上訴人亦自承於90年至102年間未請 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則被上訴人於89年至103年8月間,均 未承諾應負擔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 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期間應達20年。而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雖將獎勵金分成20年逐年發給,但非課予受領人負擔義務期 間需達20年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即無從預見日後將增加負擔 期間需達20年之限制。
㈡被上訴人於89年申請參加造林獎勵造林計劃、受領上訴人發 給造林獎勵金時,所簽立之切結書,僅承諾有不再重複接受 其他獎勵金或重複申請、同意接受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 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使造林地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等 負擔;103年8月簽立之切結書中,方增加獎勵期間20年之內 容。且上訴人發放獎勵金所依據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 ,僅規定受領獎勵金之造林人有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 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 或擅自拔除毀損之負擔,未有受領獎勵金之造林人應履行負 擔期間應達20年之義務。況本件被上訴人僅將系爭造林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游家富及邱雅惠,游家富及邱雅惠雖不同 意接續造林計畫,然被上訴人移轉系爭造林地所有權之行為 ,並不必然該當放任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要件。則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違背103年8月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應負擔期間為20 年之義務,卻在103年將系爭造林地移轉他人而無法繼續撫 育林木至滿期為由,以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並追繳90年至10 3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之利息,是否構成被上訴 人未履行負擔之要件,已非無疑。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履 行未於103年8月前承諾亦無從預見之負擔義務期間20年為由 ,以原處分溯及至被上訴人103年8月簽訂新版切結書前廢止 前處分,並追繳90年至103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 利息,亦違反被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89至102年間確實從事造林,故本 件被上訴人於90年以其所有系爭造林地參加「全民造林運動 實施計畫」,上訴人則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核准發放後, 因被上訴人確實於系爭造林地實際從事造林,(即經檢測合 格),上訴人乃自90年起逐年核發造林獎勵金,被上訴人於 103年移轉系爭造林地予游家富及邱雅惠前,受領被告核發 之造林獎勵金,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本件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造林地前受領造林獎勵金,非無法 律上原因。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不履行善加管理經營造林 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之義務 ,以及被上訴人應負擔繼續撫育林木之義務期間為20年等節 ,且上訴人以原處分廢止前處分,並追繳自90年至103年起 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利息,亦違反被上訴人正當合理 之信賴,於法即有違誤,被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 法,聲明求予撤銷,為有理由等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係依據「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 點,於85年12月20日訂定發布「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據以推 動。觀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政策之目的,在於獎勵山坡地 造林,林木須自新植並施以適當撫育作業,至少20年以上方 能長大成林,為達成此造林政策目標,嗣於86年7月19日增 訂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上訴人漏載)第3項之規定,使 造林計畫得以永續,方能發揮國土保安及水源涵養等效益。 造林計畫既係採申請核可制,造林人須先向林業經營管理機 關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在符合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後方 發給獎勵金,同時亦須負擔20年期程之造林義務。次按「因 獎勵金之發給,係屬具有裁量性之授益行政處分,主管機關 當然享有較大之裁量空間。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1項訂 有自第1年至第20年止,得領取不同額度獎勵金之規定,足 見造林獎勵之期間為20年,其用意在於使所造之林木竹長大 成林,達到獎勵之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 103號判決參照)在肯認獎勵金之發給屬授益行政處分之性 質外,亦認為使林木竹長大育林需20年之期程,此觀之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亦可得知。是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之造林需 達20年之期程,被上訴人於89年間與上訴人間簽立切結書, 即已加入獎勵造林計畫,且每年度皆領有造林獎勵金,自不 得以90年後因未簽訂切結書,而主張於期程內無須負擔經營 撫育林木竹之義務。原審逕以被上訴人因未簽立切結書,即 無需負擔管理經營林木竹之義務,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 當之違誤。
㈡關於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訂立之目的係在落實造林成果,以達 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及減少天然災害等社會公益 之政策目標,因屬長期之計畫,遂於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 點規範每年之造林存活率之標準,及於第7點第1項前段規定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 新臺幣25萬元,即第1年新臺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 年新臺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 管理費新臺幣2萬元。」可知獎勵金係採逐年發給,按撫育 年期不同獎勵金之金額亦有其不同,造林期程為20年,應為 一般通常之經驗所能預見;並承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 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肯認核准參與造林計畫係屬行政處分 之類,而自不同額度獎勵金之領取規定,亦足見造林獎勵之 期間為20年。獎勵造林實施要點關於造林期程及造林成活率 之標準等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無從預見。原審竟以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未有造林期程之約定,遽以推論出被 上訴人無從預見而無需負擔,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有不適 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另按「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書立 切結書,同意接受造林指導,善加管理使之成林,不可任其 荒廢或予拔除,如有違背,應加計利息賠償已領之獎勵金… …。按發給造林獎勵金係屬授益行政處分,而該獎勵金之領 取,依規定應出立切結書,核該切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性質 上為『準負擔附款』。而要求書立切結書之授益處分,解釋 上既含有準負擔附款,則當違背切結書之事項發生時,原處 分機關原得廢止其授益處分。」(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切結書約定內容屬行政處分「準負擔附款 」之性質,參與獎勵造林人若有違反切結書內容之約定,上 訴人自可廢止該授益處分後追繳所已領取之獎勵金。故原審 遽認上訴人之追繳造林獎勵金有違被上訴人正當合理之信賴 ,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㈢按「參與獎勵期程既明訂為20年,參與獎勵造林人於獎勵期 間未屆之前,即轉讓其土地,而受讓人又不願繼續參與獎勵 ,即無法達成原獎勵造林之目的,依據目的性解釋原則,已 違反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 之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作成95年7月31日林 造字第0951741060號函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造林地於10 3年8月間移轉予受讓人游家富及邱雅惠,該2人表示不願接 續造林計畫,業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1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南投縣政府104年5月7日府農林字第 1040092010號函詢受讓人後獲告知,則原獎勵造林之目的已 無法達成。次按「繼受人倘願意繼續造林,並領取造林獎勵
金,如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情事,即負有返還造林獎 勵金之義務;反之,若經徵詢繼受人,其不願意繼續參與獎 勵造林,且未曾領取造林獎勵金,則其非領取獎勵金之人, 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即不應負有造林及返還 獎勵金之義務,請向原申請獎勵造林人追賠造林獎勵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 號函已明白揭示;又按「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20年之獎勵期 間內,無正當理由中途任意停止造林,不負擔妥善經營管理 林木之責,必然使林木荒蕪,自與獎勵造林之意旨不合,因 此,造林獎勵金領取人如中途任意停止造林,除有正當理由 外,即該當於『任其荒廢』,主管機關即得要求造林獎勵金 領取人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最高行政法院10 1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再按「上訴人已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之受讓人確有中途放棄,致無法繼續撫育之事實,若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情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 抗力因素所致者,則被上訴人即有違原造林獎勵目的,核與 上揭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所定之獎勵金領取人即被 上訴人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之要件相符。」(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已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之受讓人游家富及邱雅惠已表示不願繼續造林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此情係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 可抗力因素所致時,即該當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 任其荒廢」之要件。原審逕認被上訴人不該當獎勵造林實施 要點第7點之要件,顯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㈣按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核其獎勵金之發給性 質,應屬授益之行政處分,目的在於獎勵人民推行造林運動 ,而非在補償造林人因造林所支出之開銷。本件被上訴人之 繼受人既表示不願繼續參與獎勵造林,上訴人即得以被上訴 人之授讓人未履行授益處分之準負擔,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3款之規定,廢止先前之核准造林及發給獎勵金之授益 行政處分;且依同法第125條但書之規定,受廢止之核准造 林及發給獎勵金之授益行政處分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並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5年3月20日林造字第0951740380 號函向被上訴人追繳,追繳「時點」、「範圍」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3年2月25日農林務字第1031740052號函所示:「 ㈢造林人簽立切結書承諾負擔造林義務,違反切結書承諾義 務時,應返還獎勵金,並加計利息賠償獎勵金,其返還獎勵 金起算時點:……2.未訂有明確之獎勵起訖期間:自簽立切 結書之當年度起算。㈣造林人異動,林業主管機關未取得繼 受人簽立之切結書,且查有中途退出或有違反負擔事項,應
向繼受人之前手追償獎勵金,其返還獎勵金範圍:1.繼受人 之前手簽立切結書:……⑵未承諾概括繼受前前手之義務: 繼受人之前手即返還個人簽立切結書承諾已受領之獎金。」 據此,向被上訴人追繳自90年度起所受領之造林獎金,非無 理由。原審遽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之造林獎金 無法律上原因,有不適用法規及適周不當之違誤。另上訴人 於原審曾提出與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所簽立之切結書,並於 其中第2點載明「本人同意於獎勵20年間(90年至109年止) ,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 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本人 及被繼受造林人已領取之獎金均概括承受願意加計利息賠償 。」足證被上訴人同意於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 時,願將已領取之獎金加計利息賠償於上訴人,惟原審未予 調查,即認被上訴人無須返還造林獎金,為不利上訴人之認 定,顯有認定事實憑籍證據之矛盾,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誤等語。
六、本院按:
㈠「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提起訴願以有行 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茍僅為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 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否則其 訴即屬上述規定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
㈢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使行政機關所為授益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等原因而溯及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條文立法原係繼受德國聯邦行 政程序法第48條,但並未有如該法第49條之1第1項後段之規 定「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 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法律基礎。……行政執 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 義務」,應指除該條第1至3款稅款等外,得由行政機關單方 以行政處分裁量核定人民金錢給付而言,苟行政機關未有得 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相對人返還金錢之核定權,自無由依 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 為執行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 ㈣「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
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㈠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 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㈡造林成活率達70%以上。㈢ 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 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 ,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第1項) 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 臺幣25萬元,即第1年新臺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 新臺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 理費新臺幣2萬元。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 勵金者,不得重覆申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 (第2項)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 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 ,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 ,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 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第3項)將既有未達輪伐 期之林木砍除,重新申請造林者,不得發給造林獎勵金,但 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須砍除重新造林經 報准者,不在此限。」已經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點及第7點 分別明定。惟該規定並未有應返還之給付,「以書面之行政 處分核定之」,而賦與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 之法律基礎,於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於104年12月修正前 ,自不得解為林業主管機關有單方依前開獎勵造林相關規定 以行政處分裁量命造林獎勵金領取人返還造林獎勵金之核定 權。林業主管機關既未有此核定權,而以函文通知造林獎勵 金領取人繳回造林獎勵金,並未對外直接發生下命領取人繳 回造林獎勵金或確認給付種類、金額之法律效果,核屬觀念 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七、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於90年間以其所有系爭造林地,參加「全民造林運 動實施計畫」種植烏心石樹種之林木,造林面積0.9公頃, 被上訴人分別於89年9月13日及103年8月以書面切結同意善 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 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上 訴人則自90年起逐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嗣上訴人於103年11 月18日發現系爭造林地所有權已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游家富及邱雅惠,且渠等均無接續前開造林計畫之意 願。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以000○0○00○○鎮○○○000000 0000號函移請上訴人辦理後,上訴人遂於104年1月22日以府 農林字第1040010759號函廢止原核准被上訴人參加全民造林 運動實施計畫之前處分,並以原處分向被上訴人追繳90年至
103年間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及加計之利息共計387,583元等 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依前述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所為追繳系爭造林獎勵金之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僅為觀念通知,被上訴人原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其所提起之 訴願即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嗣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原應 以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乃原審未查,竟自實體上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核即有未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非以此為由,惟原判決既有違誤,此部分復為本院依法 應自行審酌之事項,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予 以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至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於本件原處分作成後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該條修正與 本件影響如何,非本件所得審究,應由上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