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105年6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温增才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
代 表 人 孔文博
訴訟代理人 白筱雯
謝曉君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1月30日府行救字第1050024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於民國66年間完成土地重測登記 。原告為重測後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土 地使用人,於10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及同段1392 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於同月26日會勘結果,系 爭土地地上物為稻米,原告妻即訴外人温劉秀英並於現場陳 述係訴外人許貴蘭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與其私有 之同段1614地號土地打成平臺種植稻米,經被告103年9月份 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核結果,准予同段1392地號土地設定 耕作權,系爭土地現狀種植稻米非本人自行使用且與鄰近土 地界址及土地權屬不清,不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應釐清土地權屬及界址後再 申請而決議駁回,並經被告以103年11月5日仁鄉土管字第10 30020953號函,准予同段1392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及駁回系 爭土地耕作權設定之申請。嗣許貴蘭於104年2月26日申請調 處未果,於同年3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陳情 ,經南投縣政府會同被告於同年4月1日會勘現場,並經被告 於同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決議雙方另行於同年8月15日前 完成協議並報被告核備,惟未有結果。原告復於同年8月25 日重新申請設定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被告於同日現勘系爭土 地為雜草,經被告104年8月份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因 非本人自行使用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以104年10月15日 仁鄉土農字第1040019608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 作成准予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行政處 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
㈠緣原告及父親具備原住民身分,於40幾年間,受分配於南投 縣○○鄉○○段0000○0000○0000○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原 住民保留地上耕作,且因原告父親年紀漸長,將上開4筆土 地之耕作權移轉予獨子之原告1人,原告始得於該4筆土地之 地籍清冊上註記為使用人。原告父親過世後之57年迄66年間 ,原告夫妻繼續於上開4筆土地耕作,於66年間,經被告原 住民保留地承辦管理人員告知,所有清流部落之原住民保留 地將辦理地籍重測,且當時該承辦人告知原告,地籍重測後 ,可能配給原告使用之土地、地段號及界址等會有所改變, 故要求原告暫停於上開4筆土地耕作,並請原告暫緩辦理權 利登記等語,其後地籍重測完畢,原告夫妻雖仍不定時繼續 於土地上耕作使用,然對於重測後之系爭土地則因重劃而無 法了解確切位置所在,並因原告夫妻後移居至南投縣埔里鎮 ,故中斷使用一段時間,惟此乃被告辦理地籍重測卻未將重 測後之土地位置明確告知原告所造成結果,不應苛責使用土 地之原告,至為卓然。
㈡被告以原告不符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迄 今,然被告固稱臺灣省政府於60至64年間辦理調查清冊、66 年間完成土地重劃及重測登記手續、72至76年間辦理總清理 工作、於84年電腦建檔,並將保留地違法轉讓、轉租行為辦 理塗銷登記、終止租約及收回列管等語,則系爭土地既無任 何違法情事且仍登記原告為使用人,自無否准原告申請設定 耕作權登記之理由至明;況於60至64年間臺灣省政府辦理地 籍清查時,亦係被告所屬原住民保留地承辦人要求,因清流 部落之原住民保留地辦理地籍重測後,可能配給原告使用之 土地、地段號、界址等會有所改變,故要求原告暫停於前開 4筆土地耕作並暫緩辦理權利登記,非原告自願暫停耕作, 如何以此作為原告開墾完竣卻未自行耕作迄今之不利原告申 請耕作權理由?被告另以許貴蘭陳情主張系爭土地非原告自 行使用,且與許貴蘭之鄰地使用人間土地權屬不清,而不符 同條規定,故不予設定登記;且因原告與許貴蘭協調後,未 於104年8月15日復知被告完成協議之結果,故駁回本件等語 ,惟自原告40幾年間與父親開始開發系爭土地,迄至今日提 出申請、訴願、起訴止,原告僅於南投縣仁愛鄉清流段原住
民保留地地籍清冊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並無依據法令禁止許貴蘭使 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原告與許貴蘭未能達成協調,更非被 告得以據此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亦明,且原告於提出申請之初 ,即已開始使用系爭土地,然因被告現勘土地後,勒令禁止 原告繼續使用,始有被告所稱原告未自行耕作迄今之情,如 以此為否准之理由,顯屬不當。
㈢末者,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既僅規定只要符合「本辦法施行 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即屬享有申請耕 作權登記之權利,並無要求申請耕作權登記之原住民,須先 行排除所欲登記之原住民保留地上無權占用人後,始得申請 登記之限制;即原告於包括系爭土地共4筆原住民保留地開 墾完竣並自行耕種,故被告對於原告同時申請之系爭土地及 同段1392地號土地,竟為一准許登記耕作權(同段1392地號 土地),一駁回申請登記耕作權(系爭土地)之結果,顯屬 荒謬。且依法論法,原告於獲准在系爭土地為耕作權登記後 ,原告自可以耕作權人身分對許貴蘭主張耕作權人占有之權 益,或代位中華民國政府排除許貴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 無以此為由,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申請。另原 告收受被告通知許貴蘭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並定於105 年5月31日召開調處會議,而被告駁回原告申請耕作權設定 之其一理由,即為原告與許貴蘭就系爭土地權屬不清等情, 故被告既擬就系爭土地再進行糾紛調處,則其結果恐有影響 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本件應有待糾紛調處結果確定再 行審理之必要,方符法制。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重劃及重測後依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 登載之土地使用人為原告。系爭土地於66年間完成土地重劃 及重測登記手續,原住民保留地自49至55年間總清查,建立 「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冊」,迄56年辦理 土地總登記以來,由於各原住民保留地非法轉讓、轉租等情 事迭次發生,嚴重影響原住民生計及推行原住民行政,臺灣 省政府分別於60至64年間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 留地調查清冊」,經檢討有無完成取得他項權利設定或登記 滿10年及有無完成辦理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2至 76年間辦理「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戶清 冊」及「平地人民非法占用原住民保留地調查清冊」等陸續 辦理總清理工作,84年間並以電腦建檔原住民保留地土地資 源利用調查資料異動作業等,上開調查資料於建置後,均辦
理公告周知並辦理異議複查,除地籍清冊為最原始調查資料 ,說明有部分保留地已遭違法轉讓、轉租,故對相關資料進 行查對,並依各該年臺灣省政府訂頒清理原則,辦理相關塗 銷登記、終止租約及收回列管等工作,故上開資料之建立, 於原住民提出申請設定登記案件時,其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 7、8、9、12條等規定,為被告受理原住民申請他項權利登 記時之主要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㈡按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及原住民族委員會98年2月26日 原民地字第0980006021號函意旨,顯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 作權要件,須於管理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使用迄 今,並應依同辦法第6條規定程序及相關法令規定送交原住 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系爭土地經被告103年9 月份、104年8月份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駁 回,原告並無自行耕作使用迄今之事實,被告遂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另依訴願決定書理由,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按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 定,原住民在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民保 留地,得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然其賦予申請人所享有之公 法上請求權,乃係對已於山地開墾,且長期耕作之使用現況 加以尊重,故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耕 作之狀態,始足當之。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 耕作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 多年、無人耕作之土地,從而未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等語,足見並非僅以開墾完竣為申請要件,尚須有持續 耕作之狀態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要件。 ㈢原告於103年9月17日申請系爭土地及1392地號等2筆土地設 定耕作權登記,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會勘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為稻米,原告妻温劉秀英領勘陳述非原告種植,為許貴蘭 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與其私有同段1614地號土地打 成平臺,並使用種植稻米,提經被告103年9月份原住民保留 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以系爭土地並無自行耕作使用迄今 之事實決議駁回(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27日府授原產字第 1030206120號函同意備查),並以103年11月5日仁鄉土管字 第1030020953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嗣許貴蘭於104年2月26 日申請調處未果,於同年3月18日陳情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 行政局,並於同年4月1日現地會勘,由被告召開協調會後再 議。被告於同年5月13日召開土地糾紛調處會議決議,雙方 需於同年8月15日以前完成協議並復知被告。然原告另於同 年8月25日重新申請設定系爭土地,經被告現勘為雜草且未 見自行使用之情事,核與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不符,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並無不合。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 是否符合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 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 ,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 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為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所規定。又「本辦法依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辦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項)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 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 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 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分別為管理辦法第1條 、第2條及第8條第1款所明定。
㈡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 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所訂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 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2點明定:「依管理辦法第8 條第1款規定,原住民會同本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 作權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其作 業程序除填具申請書外,免附位置圖。但申請非整筆土地時 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核 定。」是原住民在辦理設定耕作權登記時,若所申請之原住 民保留地非整筆土地,應檢附申請位置範圍圖,俾確認其耕 作權之位置;倘其檢附之位置範圍圖未經會勘並由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繪,致其實際耕作之位置與圖面有所出入時,自應 以其實際耕作位置作為其耕作權之設定憑據,方符上揭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輔導原住民取得耕作權,旨在扶助其自力更 生,以保障其生計之立法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 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之規定 ,係原住民就其於該辦法施行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原住 民保留地,固享有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然 參照同辦法第19條第1項明定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有死亡無人繼承、 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鎮、市、區)公所 收回之意旨,顯見該辦法第8條第1款之賦予申請人享有設定 耕作權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乃對於在山地開墾,且長期間
耕作之使用現狀予以尊重,故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之要件並 非僅以該山地係申請人在該辦法79年3月26日施行前所開墾 完竣之事實為已足,尚須自行耕作之狀態迄主管機關核准其 申請時仍繼續為必要,倘難認定申請耕作權登記時,有自行 耕作之事實,且主管機關勘驗當時,土地已處荒廢,屬棄耕 多年、無人耕作之土地,從而未准許其申請,自屬於法有據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足按)。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其父於40幾年間受分配南投縣○○鄉 ○○段0000○0000○0000○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原住民保留 地上耕作,嗣其父年長,將該等土地之耕作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於該4筆土地之地籍清冊上註記為使用人,於66年間, 經被告承辦人員告知該等土地將辦理地籍重測,土地、地段 號及界址等會有改變,要求原告暫停耕作,地籍重測完畢後 ,原告夫妻雖仍不定時繼續於該等土地耕作,然系爭土地重 劃後,無法了解確切位置所在,且移居至南投縣埔里鎮多年 而中斷使用,此非可歸責於原告;又依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 ,僅係「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即得由該開墾之原住民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該土地雖 曾經許貴蘭占用,但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使用人,原告自 可以耕作權人身分對許貴蘭主張耕作權人占有之權益,或代 位中華民國政府排除許貴蘭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不得以 此為由,否准原告就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申請等語。 ㈣經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原住民族 委員會(本院卷46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告於103年9月17 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1392地號等2筆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 設定,經被告於同年9月26日會勘系爭土地結果,該土地係 由許貴蘭種植稻米(同卷52-53頁會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又依許貴蘭於104年3月18日向南投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之 陳情書及四鄰證明書(同卷61-63頁),說明其於89年間因拍 賣取得同段1614地號土地,見毗鄰之系爭土地始終無人管理 ,以為係無人登記之土地,乃將該2筆土地合併整地使用, 歷經15年方有原告現身主張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經南投縣 政府會同被告於同年4月1日會勘現場,現況為系爭土地休耕 ,該土地原登記人為原告,目前使用人為許貴蘭(同卷65頁 會勘紀錄表),被告於104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決議雙方 另行於同年8月15日前完成協議並報被告核備(同卷67頁會議 紀錄),惟未有協議結果。原告復於同年8月25日重新申請系 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經被告於同日至現場勘 查,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並無使用之情形(同卷30-33頁會 勘紀錄表及現場照片)。依上開具體客觀事證及原告所述事
實以觀,足徵本件原告移居至南投縣埔里鎮多年,迄其於10 4年8月25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設定時,已 中斷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所稱被告承辦人員於66年間告 知該等土地將辦理地籍重測,要求原告暫停耕作,縱然屬實 ,然依上開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於66年9月20日 即經地籍圖重測完畢而登記在案,此有地籍圖可憑(同卷47 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被告亦提出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000 ○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系爭土地並無 辦理土地重劃登記之異動情形,而曾於66年間辦理地籍重測 登記(同卷107頁)。按土地所有權及地籍線係地政機關依法 應予公開之資料,一般人均得向地政機關查詢得知,且原告 受其父移轉之同段1441、1465、1392地號及系爭土地等4筆 原住民保留地,該等土地之位置均屬相近(同卷108頁航照圖 ,110,112頁地籍圖),原告於66年間地籍圖重測完畢後,即 可依重測後之地籍線確定系爭土地位置使用。又原告對於系 爭土地因多年未自行使用,致由毗鄰同段1614地號土地所有 人許貴蘭,將該2筆土地合併使用種植稻米達15年之久,原 告於被告103年9月26日會勘系爭土地,得知該土地係由許貴 蘭種植稻米,亦經被告召開協調會,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再 至系爭土地勘查,該土地現況為雜草,可認許貴蘭知悉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已放棄於該土地之使用,原告仍未 對系爭土地施以相當之注意,於被告上開勘查時,該土地呈 現雜草叢生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係經原告棄耕多年,屬無人 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甚明。
㈤至系爭土地重測後依臺灣省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地籍清 冊登載之土地使用人為原告,然因系爭土地經原告廢耕多年 ,非屬原告自行繼續耕作之原住民保留地,無論原墾者係何 人,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申請不合於管理辦法第8條第1款 規定設定耕作權登記之法定要件,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自 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對該法令有所誤解,並無可取。另 原告請求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及其收受被告通知許貴蘭 申請系爭土地糾紛調處,並定於105年5月31日召開調處會議 ,因其與許貴蘭就該土地權屬不清,糾紛調處結果有影響本 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應俟糾紛調處結果確定再行審理等 節。按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現場勘查,該土地現 況為雜草,且依上開明確事證,足認原告自66年間起已對系 爭土地不再自行使用,如本院至該土地現場履勘,系爭土地 已有耕作,係屬原告於原處分否准後,方行返回系爭土地自 行耕作之情形,此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原告與許貴蘭 關於系爭土地之糾紛調處,與原告自66年間起對系爭土地有
無自行耕作,係屬二事,且被告亦以105年5月27日仁鄉土農 字第1050010531號函稱於105年5月20日在系爭土地立告示牌 ,原定105年5月31日召開土地糾紛調處會議,不予進行,俟 行政法院審理終結後再行通知辦理調處事宜(同卷96頁),是 原告上開請求,均核無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作成准予 原告設定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
法 官 許 武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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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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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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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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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