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蕭六國
代 表 人 蕭杉南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 律師
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 ,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9 8條第1項所明定。惟假處分係因公法上權利之實現須以特定 標的物或權利為客體,如該標的之現狀發生變更,將來勢必 發生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況,而請求限制或禁止債務人 為一定行為以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達到保全強制執 行之目的。是故,聲請人即債權人如主張之公法上權利係屬 金錢請求權者,或不能認其對聲請保全之標的物享有法定請 求權者,即不具備假處分之要件。又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 本身之權益而設,故債權人若非主張保全自己權益,而係出 於維護公益之目的者,亦無從據以聲請假處分。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 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地目已變更為「道」,符合既成道路要件,具公用地役關 係,屬於省道(台三甲線)系統範圍之中興路,由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養護。聲請人屢經請求相關行政主 管機關依法核發應得之補償費,均未獲置理。日前實施之「 南投縣南投市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工程(第一期)管線工程 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開發計畫涵蓋系爭土地,但交通 部公路總局竟未依省道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取得處理要點第2 點規定,編列年度工程計畫預算,將系爭土地列入補償,亦 未通知聲請人協調,即委由南投縣政府違法發包施工,雖於 105年6月4日已與聲請人進行協調,但不依聲請人之請求先 行予以補償,即大肆施工,嚴重損及聲請人權利。㈡聲請人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相對人在系爭土地之施工及埋設 設施享有結果除去請求權,倘相對人繼續施工,將致系爭土 地下方之現狀不斷變更,且日後一旦該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 啟用時,若再將系爭土地下方違法埋設之管線除去,則全縣
污水無法流通集中處理、淨化,有害環境保護,嚴重損及公 共利益,將致聲請人公法上之權利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 虞。㈢聲請人已於105年6月15日致函相對人請求停工,惟相 對人仍繼續施作系爭工程,倘未予裁定假處分禁止相對人施 工,將致聲請人公法上之結果除去請求權有不能實現或甚難 實現之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在系爭土地範圍內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以保全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私有土地已符合既成道路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 所有權人對該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 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 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 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闡示甚明,可資參照。而主 管機關在依據法律辦理徵購之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用 地埋設電力、自來水管線及下水道等地下設施物,並非法所 不許,僅應依比例原則為之,及對於土地權利人因此所受損 失給與相當之補償,亦據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明確在案 。準此以論,私有土地形成既成道路後,因具公用地役關係 ,其所有權人因已喪失管領、使用及收益之權能,對於主管 機關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使用既成巷道埋設地下公共設 施,難認享有公法上之結果排除請求權,自無從據以聲請假 處分請求裁定禁止或限制相對人在系爭土地施作系爭工程。 至於其主張得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之補償費乙節,核其權利 性質係屬金錢請求權,顯非屬聲請假處分保全強制執行之範 疇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惟 因該土地已形成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聲請人喪失自 由使用收益之排他權能,相對人在依法辦理徵購前,於系爭 土地下埋設污水下水道系統管線,具正當權源。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享有結果除去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以保 全將來之本案請求,核諸前揭說明,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 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
法 官 蔡 紹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