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籍圖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62號
TCBA,104,訴,462,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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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62號
10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淑燕
輔 佐 人 黃百堅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魏明谷
訴訟代理人 劉玉株
 蔡協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0
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00○000○00○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30、141地號)等2筆 土地,位於被告辦理102年度溪州鄉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內, 被告以101年10月16日府地測字第1010304228號公告地籍圖 重測實施範圍及應行注意事項。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 稱北斗地政事務所)通知原告於102年1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 手續,嗣於同年6月4日及8月12日辦理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 作業。其中285-15地號經原告到場指界,就C-D界址不同意 協助指界結果另行指界(即不同意285-15地號與毗鄰285-16 地號界址之協助指界結果),發生界址爭議,經北斗地政事 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將相關資料移請彰化縣政府不 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予以調處。經於102年9月23日、10月14 日及10月24日召開3次調處會議,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 仍無法達成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裁定調處結果 為「㈠本案經三次通知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持己見, 未達成協議。㈡為考量舊地籍圖上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點套 繪之合理性,由委員會討論後裁處以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 界位置(略圖上所示A-B兩點連線)為經界線。」被告據以 102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020349251號函檢送調處紀錄表予 原告,並通知原告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調處紀錄表後 15日內,以相對之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 界」之訴,並應於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日起3日內將訴狀繕 本送被告,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之。原告向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提起285-15、285-16地號土地確認經界之訴,



並於訴訟審理中追加確認285-23、285-24地號土地界址,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0月21日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 決,確認系爭地號界址,應以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連線。 另對於285-23地號,經原告到場指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 被告就重測範圍內無界址爭議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及第46條之3相關規定,以102年9月14日府地測字第1020287 400號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下稱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 ,公告日期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並寄送102年 9月23日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以102年9月30日陳情書向北斗地政事務所陳情表 示,其所有285-23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2日鑑界完成,然鑑 界與重測界址不一致,請求另派測量員再檢測,實地界址請 以鑑界結果為準;北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10月14日北地二 字第1020004900號函復:「……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 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均 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第10點所 明定: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 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 式處理:㈠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 地籍調查表。㈡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 進行重測程序。準此,本案仍請台端依前開規定自行協調致 獲有結論後再至本所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事宜。」原告不服 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於104年5月18日提起訴願經內 政部以10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42201249號訴願決定不 受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102年地籍圖重測時,地政機關根據該92年數位化錯誤之地 籍資料,卻未參酌正確之舊地籍圖等文件,進而製作不正確 地籍圖,造成原告建物逾越經界線情事,嗣恐被拆除或應支 付償金,此可參酌舊地籍圖等文件、另案確認界址訴訟測量 員等人證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82號), 故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已損害原告權益。又被告102年9月 14日公告處分後,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有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通知書可佐,原告隨即於2周內聲明不服,有102年9月30日 陳情書可按,可視為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再提起訴願因逾 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設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 之(訴願法第80條參照)。
㈡據上論結,請鈞院衡酌北斗地政事務所誤引92年數位化錯誤 之地籍資料,進而製作不正確地籍圖,而被告不察逕予公告



,造成原告建物逾越經界線情事,嗣恐被拆除或應支付償金 ,原處分構成違法且影響原告權益至鉅等情。並聲明求為判 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102年9月14日公告彰化縣○○ 鄉○○段000○號土地與同段131地號土地、成功段141地號 土地與同段間142地號土地地籍線)均撤銷。原處分撤銷後 ,請另為適法之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按土地法第46條之1、2、3之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 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 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 、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 、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 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 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 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 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 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 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 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9條至第2 03條之規定,為辦理地籍圖重測各項業務之處理規定,合先 敘明。
㈡原告陳述辦理本地籍圖重測作業時,係據92年數位化錯誤之 地籍資料,製作不正確地籍圖,進而作成不利其之處分乙節 ,經查原告所有溪州鄉下霸段285-15地號土地,經北斗地政 事務所通知於102年1月4日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線段A-B、B- C係依原告指界為12連接線,線段C-D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 並完成地籍調查表認章手續,該所依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 手冊內810參照舊地籍套繪作業程序,辦理地籍調查表所載 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進行套繪重測成果,應無原告 所陳僅依數位化結果辦理,且於102年8月12日辦理實地協助 指界時,原告不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另行指界致產生界址 爭議,北斗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函報被告辦理區域性不動產糾 紛調處,其所辦理重測業務程序,尚無違誤。
㈢本案被告於102年9月14日以公告處分公告重測結果,公告期 間為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止,其中溪州鄉下霸段 285-23地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41地號)土地,原告未依上 開規定於公告期間向北斗地政事務所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 ,或提出異議,因此該筆土地應屬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另



溪州鄉下霸段285-15地號土地,因在調處中未列重測成果公 告,嗣經被告102年10月24日召開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會 議,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由調處委員予以裁處,被告於102 年11月8日以府地測字第1020349251號函送調處紀錄,原告 不服該調處業依規定於102年11月26日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 界址之訴在案。
㈣綜上所述,本件地籍圖重測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越法定不變期間? 原告於102年9月30日提出陳情書,可否作為提起訴願之意思 表示?被告所為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彰化縣○○鄉○○段000○00○號(重測後 為成功段130地號)與彰化縣○○鄉○○段000○00○號(重 測後為成功段131地號)土地地籍線之部分: 1.經查,彰化縣○○鄉○○段000○00○號(重測後為成功段 130地號)土地經原告到場指界,就C-D界址不同意協助指 界結果另行指界(即不同意285-15地號與毗鄰285-16地號 界址之協助指界結果,見本院卷第24頁之重測地籍調查表 ),因而發生界址爭議,經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 條之2規定將相關資料移請彰化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 員會予以調處。經於102年9月23日、10月14日及10月24日 召開3次調處會議,原告與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仍無法達成 協議,該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爰裁定調處結果為「㈠本 案經三次通知調處,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各持己見,未達成 協議。㈡為考量舊地籍圖上尺寸及毗鄰可靠界址點套繪之 合理性,由委員會討論後裁處以地政事務所重測協助指界 位置(略圖上所示A-B兩點連線)為經界線。」被告即以1 02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020349251號函檢送該調處紀錄 表予原告,原告嗣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285-15、28 5-16地號土地確認經界之訴,並於訴訟審理中追加確認28 5-23、285-24地號土地界址,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1 0月21日10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判決,確認系爭地號界址 ,應以判決附件之鑑定圖所示連線。
2.而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係僅就原告所有之溪州鄉下 霸段285-23地號予以公告,並未包括溪州鄉下霸段285-15 地號(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原告請求撤銷公告處分 對於285-15地號與285-16地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30地號 與131地號)部分之地籍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請求撤銷彰化縣○○鄉○○段000○00○號(重測後



為成功段141地號)與彰化縣○○鄉○○段000○00○號(重 測後為成功段142地號)土地地籍線之部分: 1.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 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 第57條所明定。
2.次按「按『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 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1、訴願書不合 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2、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 者。……。』訴願法第57條、第62條、第77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訴願法第11條但書與現行訴願法第 57條但書雖均有『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規定。惟由 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之分別規定觀之,修正時將『 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與法定不變 期間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併列於第2款,而顯然有 別於第1款所規定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 內補送訴願書者』與『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可再等同視之,自不得再引用 訴願法第62條(修正前訴願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將 兩者混淆。修正時既不將『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歸屬第1款之『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而將之與屬於法定不變 期間性質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同列於第2款,其期 間之性質應作相同之理解,均屬法定不變期間,以符合現 行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規定之立法意旨。某甲 於收受縣政府否准核發建造執照之通知後,於92年7月16 提出之存證信函並未載明訴願意旨,該存證信函並非訴願 書,惟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 訴願,然應依同條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 管轄機關毋庸依訴願法第62條規定命某甲補正。乃某甲遲 至93年6月30日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顯已逾前 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訴願決定機關應以訴願不合法 ,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96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紀錄法律問題11之大會討論



結果參照)。再「訴願法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 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 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 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人之此視為提起訴願之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如未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因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 定期間補送訴願書者』,並無如第1款有『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規定,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要件 ,是未依第57條但書補正訴願書者,訴願不合法,且無須 命補正,訴願機關可以訴願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行 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對於溪州鄉下霸段285-23地號(重測後為成功段141 地號),業經原告到場指界,而同意協助指界結果,有重 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就重測 範圍內無界址爭議之土地,依土地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 之3相關規定,以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公告,公告日期 自102年10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並寄送102年9月23日 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予原告。 原告嗣以102年9月30日陳情書向北斗地政事務所陳情表示 ,其所有285-23地號土地於90年2月22日鑑界完成,然鑑 界與重測界址不一致,請求另派測量員再檢測,實地界址 請以鑑界結果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陳情書),核 其內容已對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結果(重測結果)不服 ,可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然應依訴願法第57條 但書規定,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訴願管轄機關毋庸依訴 願法第62條規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遲至104年5月18日始 向訴願管轄機關提出訴願書(見訴願卷第77頁),顯已逾 前揭30日補送訴願書之期間,被告102年9月14日公告處分 已告確定,本件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 許,本應以裁定駁回,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就原告請求撤銷285-15地號與285-16地號土地地籍 線部分,以原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認訴願為不合法而為不 受理之決定,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不同,仍應予維持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 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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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