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425號
TCBA,104,訴,425,2016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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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5號
10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錫儀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淳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線西鄉公所
代 表 人 黃浚豪
訴訟代理人 陳翠萍
參 加 人 洪成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
國104年10月13日府法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參加人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租約於民國(下同)103年12 月31日租期屆滿,原告乃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 受理租約期滿申請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期間,向被告申 請續訂租約,而參加人亦於公告期間內,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 收回系爭耕地。案經被告審查認為參加人所有自耕土地與系 爭租約土地坐落同地段,並依據原告所提文件核算原告本人 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102年全年所得及支出費用結果為正 數,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出租人因收 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經報請彰化 縣政府備查後,爰以104年5月20日線鄉民字第1040005906號 函通知租佃雙方,准由出租人收回自耕(下稱原處分)。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租約 字號:彰線下字第7號),租約於103年12月31日屆滿,原 告乃於104年1月1日至同年2月16日公告受理租約期滿申請 續訂租約及收回耕地自耕期間,向被告申請續訂租約,惟 參加人亦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



。參加人與原告間既有租佃爭議,本件原應先由被告耕地 租佃委員會依法進行調解程序,詎原告在未收到任何調解 相關通知狀況下,旋即接獲原處分,原告對此不服,依法 提起訴願,並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本件除程序瑕疵不合法 外,參加人亦不得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系爭耕地,惟 原告主張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為保障自己權益,遂提起 本件訴訟。
(二)原處分程序不合法,應予以撤銷:本件乃耕地三七五減租 之租佃爭議事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足見租、佃 雙方發生耕地租佃爭議時之正確流程,應係由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先行調解程序,調解不成立應再由縣政府耕地 租佃委員會調處。查本案原告早於租約屆滿時,隨即表示 繼續耕作之意圖,而參加人既申請收回自耕,可見租佃雙 方已產生爭議,依前揭條例第26條之規定,本件租佃爭議 事件應先由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行「調解」程序,調解不 成立,再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惟原告卻從 未接獲被告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之通知,反係收到由被告 名義發文之104年4月2日線鄉民字第1040003837號開會通 知單為租佃雙方申請收回耕地或續訂租約之爭議「調處」 。是本件行政機關跳過法定程序,未經合法進行調解、調 處程序,即逕自做成本件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准由參加人收 回自耕,已違反前揭條例之規定。又訴願決定書理由八, 應係對原告程序面之主張有所誤解,並不合理。(三)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之行政程序未違法,參加人以擴大家 庭農場經營為理由收回系爭農地,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之規定,與法之要件不符,本件原處分亦屬 違法而應撤銷: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 ,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係屬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51年 臺字第582號著有判例,故類此案件應由鄉(鎮、市、區 )公所受理申請後,依具體事件實質審查認定;且為便利 基層執行審查認定,「能自任耕作」之情形,得由申請人 自行切結為之。相關權利義務人對鄉(鎮、市、區)公所 之審查結果如有異議,應依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意旨 ,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內政部90年5月9日臺內地字 第0000000號函參照)。由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內政部解



釋函文可知,是否「能自任耕作」之情形,雖得由出租人 自行切結為之,惟此並非表示出租人一旦簽立切結書即等 同能自任耕作,出租人仍應提出具體事證。查本件參加人 即出租人年紀已逾70歲,且據原告所知參加人本無耕作之 習慣,亦未居於耕地所在地,今僅係為收回系爭耕地以利 後續處分行為,方主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而本件原告卻未見被告就參加人是否 能自任耕作一事,進行實質審查認定,僅因參加人已簽立 切結書,即逕自認定其能自任耕作,未免過於草率。(四)本件除參加人未符合能自任耕作之要件外,參加人實際上 亦不符合「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之要件。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申請收回系爭耕地,該條例對 於家庭農場之定義及要件並未明文規定,而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所謂家庭農場,係指以共同生活戶 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9條第2項規定收回自耕,須以出租人原已為家庭農場 之經營者為其前提。同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出租人得收 回自耕,須能自任耕作者,僅係條件之一,出租人有自耕 能力,並非等於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否則同條第2 項無須再特別為此收回自耕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0年 度裁字第275號裁定參照)。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所謂之「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情事,係一事實問 題,自應有相當之證據,不能僅憑出租人之片面空言主張 ,即予認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退步言之,即使出租人有自耕能力,亦非等於 其已為家庭農場之經營者,出租人仍亦應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被告就此要件同樣應為實質審查。查本件原告從 未見參加人提出擴大經營家庭農場之相關證明,亦未見被 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就參加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此 要件進行實質審查,訴願決定書中僅以「……出租人提出 坐落本縣線西鄉自耕地之土地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憑,而上開自耕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耕地』,與其申請收回坐落本縣 線西鄉等2筆之系爭耕地位處同一地段……」即認定參加 人得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收回系爭耕地,明顯僅憑參 加人之片面空言主張,即予認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已 違法。
(五)又本件若准予參加人收回耕地,將使原告失其家庭生活依 據,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不得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按所謂「承租人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指承租人於出租人收回耕地後,其所有收益 不足以支付一家生活需要而言。本件被告審查原告有無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情形時,均係依照內 政部103年7月28日臺內地字第1030216040號頒布之私有出 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工作手冊) 之內容進行判斷。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既以承租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 生活為要件,故此款要件之是否該當,自應以承租人「一 家」,即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 體為範圍核實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20號判 決參照)。次按工作手冊就「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 以承租人本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為判斷依據 ,而未以與承租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作為 核算之範圍,與前開說明尚有未合,因其性質係屬內政部 為利其下級行政機關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之 執行,所訂立作為認定事實準則之行政規則,故於個案若 適用此函釋結果,係違反民法「家」之規定者,仍應依據 民法關於「家」之規範,核實認定。又戶籍法「戶」之意 涵與民法所稱之「家」,並非完全相同;亦即於戶籍登記 是否屬同一戶,固得作為認定是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同居一「家」之參考,但尚非於戶籍法上之同一戶者即 當然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或非同一戶籍者即當然非 屬民法所稱之同一「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判 字第106號判決參照)。是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被告依 據工作手冊之內容,以原告租約期滿前一年,原告本人及 其配偶與「同一戶內直系血親」作為判斷「出租人因收回 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之主體,並不合理, 而應以與承租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為範圍核實認定。經查原告102年與其同戶者,全戶共有4 人(即原告本人、配偶、長女、次子),惟實際上除原告 及配偶仍共同居住外,原告之長女、次子早已分家離開彰 化至外地生活、工作,長女王雅玲於新北市龍山國中當老 師(101年之前係任職於新北市重慶國中)家住臺北,有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可稽;次子則係在新竹縣工業技 術研究院上班,家在新竹,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子 女僅過年過節返鄉探親,亦未提供任何金錢予原告或原告 之配偶,與原告間早無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情形,此 部分子女皆可作證。此外,原告之母親黃蜂蜜年齡將屆80 歲(25年10月1日生),為方便照顧生活起居,早於數十 年之前已與原告同住、共同生活,此有彰化縣和美鎮和西



里辦公處所開立之同住證明可稽。是核,本件計算「承租 人所有收益是否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應係以原告本人 、配偶及原告母親3人進行核算,方為適當。被告忽略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家」之涵義及核心價值,逕以「 同戶」者作為認定標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不合法。(六)再者,訴願決定書認原告一家102年之收入高達2,080,811 元,支出共計588,203元,故相抵結果為正數1,492,608元 ,並不合理。按出租人收回耕地,是否足使承租人失其生 活依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22號解釋意旨,應就承租人 之收益及支出兩方面予以審究,並斟酌承租人家庭生活之 具體情形及實際所生之困窘狀況以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一家之 成員實際乃係原告本人、配偶及原告母親3人,原告長女 及次子已分家自立應不得算入,已如前述。原告一家102 年總收入部分,除配偶所得為459,366元,母親黃蜂蜜年 事過高,早無工作能力且須人照顧,而原告為照顧母親, 近年已提早退休現無穩定之收入,每月之收入僅靠務農所 得核算不滿萬元,且此依靠系爭耕地之務農所得不應計入 一家之收入內(此觀工作手冊第12頁⑵審查標準之內容可 知),故原告102年所得為零並非無據。原告雖有投保彰 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惟此係因原告早年曾經營瑞益實業 社之故,原告早於101年之前即已退休,繼續投保實係為 日後人生後半段預留些許保障,投保金額與原告實際收入 並無任何直接關係。且實務上此種以不符合實際之薪資條 件投保於職業工會者,不在少數,目的皆係為日後老年生 活稍作準備。故訴願決定書所載之認定標準,認為原告於 102年度時年僅55歲,仍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被告以原告 投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且自營實業社,參酌勞動部 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 資38,697元/月,算原告全年基本收入為464,364元,並不 合理,且與事實不符,明顯高估原告之年收入。是核,原 告「一家」102年之總收入為504,587元,除原告配偶所得 為459,366元外,原告所經營車床加工之瑞益實業社因已 甚少經營,僅有過去所認識之友人有需原告幫忙時,方會 處理簡單之小工,瑞益實業社102年度之營業淨利僅有45, 221元,此有瑞益實業社10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可稽;又 同住一家之母親黃蜂蜜年事過高,早無工作能力且須人照 顧。是以,102年原告一家之收入實應為504,587元(計算 式:459,366元+45,221元=504,587元)。另原告一家支出 部分,依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0,24



4元,核算其全戶3人全年生活費用計368,784元。再加計 原告支出勞健保費用42,600元及其配偶支出勞健保費用11 ,916元;以及原告102年所需繳納彰化縣○○段0000○0000 ○號之地價稅9,538元、彰化縣○○鎮○○里道○路000號 之房屋稅4,791元、彰化縣○○鎮○○里00鄰道○路000巷 00號之房屋稅3,327元、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PS-8557汽車 燃料稅4,320元、牌照稅4,320元,102年電費支出22,614 元,計103,426元。從而,原告前述之支出總計共472,21 0元,收支情形,相抵結果為負數12,844元(收入459,366 元-支出472,210元= -12,844元),已符合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出租人應不得收回自耕 。
(七)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財產權,維修房屋係維持人民住居最 低生活要求,係為保護居住安全,亦屬保障人性尊嚴之最 低標準,並非商業行為經營支出或生活浪費;另按內政部 104年8月26日臺內地字第1040062478號函說明二修繕房屋 可否列入生活支出一節,應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以舊房屋 未修繕前是否造成當事人生活困窘狀況,依個案實質審認 。經查,原告102年因居住彰化縣○○鎮○○里道○路000 號房屋,屋齡已逾50年,老舊不堪使用且有安全問題,遂 進行房屋修繕工程,此均有證人證述在案。由證人陳彩鳳 證述:「(法官問:房屋修繕的時間?)102年大概作整 年。因為我們沒有出去租屋還是住在裡面,所以我們3樓 先作,3樓作好,我們東西搬去3樓,再作2樓,再作1樓, 裡面弄得像工地。」「(法官問:修繕的項目?)我們的 熱水器裝在裡面,熱水器在燒水,空氣就會不好,電的電 力也不夠,木門、窗戶都鏽蝕了,衛浴水管都破掉,水流 的都是,壁癌、漏水,很多問題,住的都快得憂鬱症了。 因為房屋老舊、威脅到生命安全,不得不修繕,瓦斯漏氣 、衛浴漏水,誰跌倒都不行,會有危險性,基於安全考量 ,也是要修繕房屋。」證人王嘉弘證述:「(法官問:你 們的住家是幾層樓?)透天4樓。3樓我住的房間下大雨就 會漏水,2樓我祖父母住的那個房間下大雨也會漏水,整 個房子的水管都不通……窗戶和門以前都是木板作的,都 鏽蝕掉了……」證人王雅玲證述:「(法官問:道周路65 1號作了那些修繕?)洗澡的瓦斯在廚房裡,我們的水管 因為是地下水有汙泥,後來變成我們在一樓洗澡,樓上就 不能沖馬桶,因為水會斷掉,瓦斯會燃燒不完全;漏水也 是很嚴重,會3樓流到2樓、2樓再到1樓的滲漏水下去;電 的部分也是,可能是電線太老,從來沒有弄過,後來用電



器,如果用太多會電器電壓不穩定……」(參見105年3月 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均可證原告居住之道周路651號 房屋確實已達老舊不堪使用,且有安全問題,其中又以外 牆修補等土木結構工程及配電工程對房屋安全性至關重要 ,另老舊衛浴設備為避免母親滑倒亦有汰換之必要。房屋 修繕項目及狀況,有經原告於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所庭 呈並當庭勘驗之「道周路651號房屋現況光碟」內容可資 證明。另證人王金鐘之證詞可證,道周路651號房屋改善 衛浴之費用及鋁門窗之費用原告分別支付110,000元及90, 000元工程款;證人徐義雄則可證國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受原告委託負責修繕道周路651號房屋,施工項目為房屋 衛浴設施及室內老舊電線更換工程,工程費用169,282元 。是以,前揭證據均足證,原告主張102年曾因居住房屋 老舊不堪使用,故曾委託他人進行修繕,並非虛構,亦可 證各估價單之內容及原告請當時施工廠商補開之收據屬實 ,房屋修繕費1,128,382元非屬無據。參內政部函文意旨 ,改善房屋老舊致生之生活困窘所支出之費用,縱使因而 增加財產價值或提高附加使用價值外,亦屬生活上必須之 花費,當應計入生活支出之一部分。是核,原告一家102 年之總支出為應為1,600,592元(計算式:368,784元+103 ,426元+1,128,382元=1,600,592元)。(八)另被告答辯理由三、四、雖以參加人為39年次且申請期間 有同地段佃農證實參加人自認耕種中興段耕地,並非如原 告所述,且原告本身亦未居住於承租耕地所在地線西鄉… …經審核參加人自耕地線西鄉建興段869、811地號土地與 出租耕地建興段826、884地號土地,屬同地段距離未超過 15公里,參加人符合收回自耕規定條件等云,惟查,按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前,就涉及事實部分之事項,本應經 過實際調查佃農身分長期使用系爭耕地,而本件原處分既 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之規定許可出租人收 回自耕,則被告不僅就出租人符合「能自任耕作」之要件 ,另就「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此一要件,皆應進行實 質審查,並提出具體事證。是何,被告今僅泛指以同地段 佃農可證參加人自任耕作,不足可採,當應近一步提出具 體證據;另被告僅以參加人所有兩筆耕地相距未超過15公 里為由,即認參加人已符合「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之 要件,同樣未就參加人有無「經營家庭農場」一事提出具 體事證以實其說,原處分當不合法。再者,依被告答辯理 由五、內容,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家庭生活收入、支出時, 始終以102年尚在同戶口之被告、被告配偶及兒女共四人



進行認定,惟此部分已如原告行政起訴狀所載,應屬錯誤 。按同一戶籍與同一家當屬不同概念,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收回耕地致出租人失其家庭生 活依據者,係以「一家」作為認定標準,所謂「家」則係 指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查本件原告 之子、女早已離開彰化至外地生活、工作,與原告間早無 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處之情形,二人僅過年過節返鄉探親 ,本件實際應算入「一家」者,乃長期與原告同住之年邁 母親。是實際上應以原告、原告配偶陳彩鳳及原告母親黃 蜂蜜3人作計算。況查,本件原告所經營之瑞益實業社現 已甚少經營,僅有過去所認識之朋友有簡單需原告幫忙時 ,方會處理簡單之小工,今特具狀補陳由瑞益實業社102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由此表格之內容可知瑞益實業社 102年度之營業淨利為45,221元,此即表示瑞益實業社102 年度僅有收入45,221元,平均每月僅3,768元,足見102年 時原告確實已未積極經營瑞益實業社。是本件被告以原告 投保於彰化縣營造業職業工會且自營實業社,參酌勞動部 公布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所列營造業平均每人月薪 資38,697元/月,計算原告全年基本收入為464,364元,實 與事實不符,明顯高估原告之年收入。至於被告再以,房 屋修繕除能增加財產價值或提高附加使用價值外,亦能延 長財產使用年限,故所花費用應屬資本支出,且修繕估價 單非實際支出憑證,且修繕房舍有三處,難以審認屬生活 必要之支出費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修繕房屋僅有彰化 縣○○鎮道○路000號房屋一處,日前所提出予被告之修 繕房屋估價單記載道周路591號,應係工人抬頭記錯,惟 591號確實並非原告所有之房屋,此由原告所提出收據均 僅有彰化縣○○鎮道○路000號此一地址可稽。而估價單 抬頭記載瑞益企業社部分,則係因原告過去曾經營瑞益實 業社,故於原告102年修繕房屋時,提出修繕房屋報價單 之廠商,有少數即逕以「瑞益企業社」或「瑞益工業社」 作為表徵原告之抬頭,惟此實際上乃係指道周路651號房 屋,所修繕之房屋亦僅有道周路651號房屋一處。從而, 原告修繕房屋之目的係以年邁母親及配偶居住上之安全為 唯一考量,因該房屋老舊不堪使用,不論外牆土木、水電 、衛浴均有修繕之必要,縱使因而增加財產價值或提高附 加使用價值外,亦屬生活上必須之花費,當應計入生活支 出之一部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原告一家102年之收入高達2,080,8 11元,支出共計588,203元,故相抵結果為正數1,492,608



元,並不合理,實際上若系爭農地遭收回,原告一家將失 其家庭生活依據,原處分未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 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訴願決定亦係對本件程序面及 事實面均有所誤解,未就租、佃雙方之實際情形詳予以調 查,隨即做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亦有違誤等情,並聲明 :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4年1月7日申請作成准予原告續租系爭土 地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 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或 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2款規定之限制。本 案參加人依規定申請期間內提出申請收回出租耕地自耕。 被告依工作手冊規定,經審核參加人自耕地線西鄉建興段 869、811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距離未超過15公里,且核算 原告102年戶內直系親屬所得資料,扣除102年全年生活費 用結果為正數,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准由參加人收回耕地 ,函知參加人應於20日內補償原告後收回耕地自耕終止租 約。程序上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適用。(二)按工作手冊第18頁、第19頁及第67頁規定工作流程,僅規 定出租人以收益不足維持一家生活申請收回自耕時,出、 承租人均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時由耕地所在地鄉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依出租人或承租人之申請予以調處。被告為使 租約期滿作業能如期完成,對於出、承租人雙方皆有申請 案件,被告依規定審核出、承租人102年全年收支資料及 出租人自有耕地與承租人承租耕地距離後,依案件性質分 類並通知出、承租人當面協商,或對被告適用法規、收支 核算結果有疑問時當場閱覽資料文件,雙方協調達成共識 時繕寫調處成立筆錄,雙方依筆錄內容履行權益,雙方無 共識時則依工作手冊規定辦理。原告協調會當場檢具呈主 席說明書,並向參加人提出補償條件,但參加人不接受, 協調不成被告則依規定審查核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備查後, 按程序通知參加人補償原告後終止租約並無不妥。(三)另依工作手冊規定,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認定,得由申請 人自行切結。本案參加人即出租人係39年次,且申請期間 (104年1月1日至104年2月16日)有同地段佃農證實參加 人自任耕種中興段耕地,並非如原告所述未自任耕作,況 原告本身亦未居住於承租耕地所在地線西鄉。




(四)另依98年3月30日農企字第0980116196號書函函示,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義家庭農場之目的,係為執行該 條例第41條以免徵田賦5年,獎勵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並 協助長期、低利貸款之用。其與減租條例規範收回自耕之 規定無關。又依工作手冊規定,經審核參加人自耕地線西 鄉建興段869、811地號土地與系爭耕地屬同地段距離,且 未超過15公里,參加人符合收回自耕規定條件。(五)查本案原告於104年1月7日申請續訂租約,因參加人於104 年1月12日申請收回耕地自耕。被告先以電話通知原告補 正,原告雖於104年2月5日以申複書方式收文補正,但其 明知應檢附102年底戶籍資料卻故意檢附現戶戶籍謄本, 被告只能以104年2月12日線鄉民字第1040001638號函書面 通知原告限期補正資料,並檢還申複書原件。但原告並未 依函示期限檢據補正,並以春節假期將至收據不及準備等 等理由電話要求延期補正。原告雖於104年2月24日以說明 書補正,但並未依102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填寫說明規 定檢附收據或證明文件。經電話催請補正證明文件,原告 遂於三月下旬分別補正王雅玲、王嘉弘及原告夫妻自付費 用證明等,並強調房屋修繕費用是經彰化縣政府答覆得以 列計為其他生活必要費用。被告為求正確遂將其所附估價 單等39張單據整理分類張貼專函請示彰化縣政府。經彰化 縣政府函示仍須依事實審認,因房屋修繕除能增加財產價 值或提高附加使用價值外,亦能延長財產使用年限,故所 花費用應屬資本支出,且修繕估價單非實際支出憑證,估 價修繕屋舍有三處,難以審認屬生活必要之支出費用。本 案依原告檢附之其他家屬10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 合計1,616,447元(配偶陳彩鳳459,366元、長女王雅玲81 8,542元、次子王嘉弘338,539元),另原告年齡未滿65歲 ,且自營車床加工(房屋修繕估價單台照:瑞益工業社、 經濟部商業司-商業資料查詢),並投保於彰化縣營造職 業工會,依工作手冊第14頁規定,可參酌勞動部之「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核計其全年所得464,364元,共收入部 分小計2,080,811元;支出部分小計533,687元〔詳如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合計欄521,915元(122,928×4+ 18,733+11,470=521,915),另加原告102年租金支出概 估數每分地約3,000元計3,000×3.924=11,772〕。總計 結果為正數1,547,124元(2,080,811-533,687=1,547, 124),表示原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出租人得以收回耕 地自耕。故被告於104年4月15日發文邀請租佃雙方協調, 出租人表示能依法收回耕地,當然願意依規定補償原告後



收回耕地自耕。原告於協調會當場遞交呈主席說明書,背 面釘有102年繳租證明影本,並堅持若不照他說明書內所 提條件絕不妥協。本案就原告檢具之單據審認核算收支結 果為正數,且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被告爰依規定報請彰化縣政府同意備查,並依彰 化縣政府104年5月15日府地權字第1040153811號函規定通 知參加人20日內補償原告。參加人於104年5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協議補償,原告於104年5月27日回函拒絕協 議,除提出行政救濟外,並向法務部廉政署及彰化縣政風 處檢舉在案。
(六)本案原告申請期間內所檢具之估價單分別為修繕和美鎮道 周路591號、和美鎮道周路651號及瑞益企業社之房屋修繕 估價,原告既然收入不足以維持一家生活,修繕費用如是 生活必要之支出,也未必要修繕三處房屋,且102年也無 特別災害發生,該39張估價單實難審認為原告當年度生活 必要之支出費用。
(七)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所提之訴為無理由,原處分乃依法作 成且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
四、參加人則以:
(一)參加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非不能自任耕作: ⒈參加人自99年起迄今持續在自己土地上種植耕作,且和美 鎮農會向參加人收購稻穀之金額均有匯入參加人於農會之 帳戶,此有和美鎮農會核發之99年至105年「農戶種植及 輪作、休耕申報書」及「彰化縣和美鎮103年1期倉庫收購 稻穀聯單」可稽。
⒉另參加人自任耕作收穫之稻穀不僅和美鎮農會收購為公糧 ,亦有民間碾米工廠向參加人收購,此復有102年7月1日 「立大碾米工廠」出具之濕榖秤量單,及99年11月15日、 99年7月10日、100年11月16日、101年11月14日、104年7 月6日、104年11月13日「輝稻行」出具之稻谷秤量單可證 參加人能自任耕作稻米並出售之事實已有多年,非為收回 系爭耕地才開始參與農業耕作事業。
(二)被告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耕地,原告並不會因此失其家庭 生活依據:
⒈被告依據工作手冊規定之收入及支出審核標準,原告家庭 收入2,080,811元大於支出588,203元,此見原告並無因耕 地遭收回而有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虞。
⒉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應列入原告家庭成員: 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女即證人王嘉弘、王雅玲早已分家至外



地生活工作,已無與父母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之情形,被 告不應僅以同一戶籍將王嘉弘、王雅玲列為原告家庭成員 計算家庭收入等語,惟查,王嘉弘迄今未婚,而王雅玲至 104年始結婚買屋在新竹與配偶居住,此經證人王嘉弘證 述在案:「(法官問:你及兄弟姊妹結婚了嗎?)我還沒 結婚,哥哥、姐姐都結婚了。我哥哥好像是103年結婚的 ,我姐姐是104年結婚的,他們目前都沒有子女。」換言 之,102年之際,原告之子女王嘉弘、王雅玲二人仍屬單 身,其二人尚未組織自己的家庭,殊難想像未婚子女與其 父母已無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況且我國城鄉在教育資源 及就業機會上有所落差係屬事實,國人離鄉背井在外求學 工作核屬普遍事實,子女返家頻率牽涉個人事務繁忙狀況 、個人經濟狀況及主觀意願等各種複雜因素影響,不能因 子女在外地生活少有返家即認有脫離家庭之意思,再者, 證人王嘉弘、王雅玲上大學後就開始鮮少返家,此經證人 王雅玲證述:「(法官問:結婚之前住在何處?)臺北。 我念大學就搬到臺北居住,一直都在臺北,我念研究所也 在臺北,實習也在臺北,後來在新北市當代理老師也是住 臺北。92年到去年結婚前一直住在臺北,臺北的房子是租 的,大學和研究所住宿舍。」「(法官問:你在何處出生 ?)我在道周路651號出生,住到高中畢業,考上大學就 離家。」「(法官問:大學之前住在彰化時,家裡成員為 何?)爸爸、媽媽、哥哥、弟弟、我和祖父母。祖父母一 直和我們同住,我爸爸是長子。祖父母都一直和我父母同 住。」「(法官問:住外地期間會不會回彰化縣○○鎮道 ○路000號老家?)很少。大學之後很少回去,過年、清 明節、中秋節會回去。」「(法官問:在家裡有自己的房 間嗎?)有。」「(法官問:你回家會不會過夜?)過年 一定會過夜,清明節、中秋節要看假期的長度。」「(法 官問:妳的哥哥、弟弟有無常住在道周路651號?)他們 也是考上大學就離家了,他們應該跟我一樣也是不常回家 。」是既然王嘉弘、王雅玲上大學後就有開始很少返家之 事實,原告為何還要為子女準備獨立房間並修繕,難以想 像,其二人初上大學無固定經濟來源,又未與父母交惡, 且在104年之前仍舊單身未在外自行組織家庭之狀況下即 有脫離分家無與父母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是以王嘉弘、 王雅玲在外地縱有工作並生活之事實,其亦僅係因工作或 求學關係而暫時居住外地,自不影響其二人係原告一家家 庭成員之身分,故被告將王嘉弘、王雅玲列入原告家庭成 員計算收入並無違誤。




(三)原告主張之房屋修繕費用不實且非生活上經常之必要性支 出: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原告居住之彰化縣○○鎮道○路000號 房屋於102年期間修繕花費列入家庭生活支出費用計算, 但此部分不具有經常性及必要性,不能作為家庭生活支出 費用,理由如下:
⑴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即指出:所 謂得以維持生活,自以其實際收入及生活支出二者比較, 其中實際收入應屬穩定之收入來源,而支出則為日常生活 上固定之開銷,如屬突發非日常之支出,自不得認為家庭 生活之日常支出。而本案原告所主張之修繕房屋費用顯非 一般人日常生活上固定之開銷,尤其是原告所提出於一年 期間內一次耗資超過百萬元修繕費用更突顯其不具有人類 為維持生活而須反覆持續性進行之日常消費行為,因此系 爭房屋之修繕僅屬於原告對於財產上維護保存及增加財產 價值之行為,其目的乃為增加生活上舒適性,並不能作為 日常生活開銷費用。
⑵另從105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所提供系爭 房屋現況觀察,原告雖主張房屋漏水無法居住才要整修房 子,但影片中頂樓完全沒有整修的痕跡,依水往下流之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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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