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訴字,105年度,2號
TCEV,105,中訴,2,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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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俊寰律師
原   告 王毅訓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
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彰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貳紙,於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壹紙,於逾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範圍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三五七號民事裁定,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六○六號民事裁定,於執行債權金額逾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其餘百分之23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二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 執行。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院卷第1至2頁)嗣於 104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5頁),其後 並再為訴之變更,惟最後變更與104年10月20日陳報之訴之 聲明相同,即:「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 26日共同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所載憑票交付被告新 臺幣(下同)1,875,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 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及104年 度司票字第4606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執行。⒋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有該民事訴之追加狀及本院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254頁),此變更追加 既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71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簡易訴訟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 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 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同 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為前揭追加聲明後,本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已不限於票據法律關係,尚包括禁止為一定行 為之法律關係,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500,000元,逾越同法 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另兩造於104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本院審理時同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將本件訴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卷第112頁反面),是本件訴 訟乃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及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主張:
⒈被告持有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與原告王毅訓共同簽發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460 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 度司執字第127676號受理在案。惟上開本票係遭盜蓋,並非 原告廖敏惠所蓋,且伊印章被盜用。伊未授權原告王毅訓惠安企業社的大小章去借錢。所有案件都是王毅訓與被告洽 談的,伊沒辦法確認本票上的印章是否真正,但伊確定不是 伊本人蓋的,伊和王毅訓已經在104年8月31日離婚。本件訴 訟是王毅訓在還沒有離婚的時候委託律師處理的。伊沒有授



王毅訓使用印章,契約和起訴狀上的章伊沒辦法確認是否 真正,章一直在伊家裡,伊沒有交給任何人,王毅訓確實沒 經過伊同意就拿出去蓋。工程從頭到尾伊都沒有出面,都是 王毅訓去跟對造處理的。支票兌現也是匯到惠安企業社的帳 戶,帳本都在王毅訓那邊,惠安企業社存摺、印章平常都是 王毅訓在保管(本院卷第20、21、39頁反面)。又伊有同意 本件的起訴,附表一、二本票係遭盜蓋。
⒉原告廖敏惠均在家照顧小孩,對於工程不了解,未參與系爭 工程。原告王毅訓所提之Line訊息無法證明原告廖敏惠知悉 與被告間承攬之工程。如附表一、二之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款、擔保違約金,原告廖敏惠絕不可能同意王毅訓為此借款 及擔保行為,亦不可能同意王毅訓開立附表一、二之本票、 借據、切結書及違約賠償補充協議,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 社之大小章係遭盜用。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有同意本件 之起訴,其餘陳述如歷次書狀,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原告王毅訓主張:
⒈被告雖持有前揭本票,然原告交付附表一本票(又稱票號尾 數321、322號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係原告惠安企業社與被 告分別於103年11月24日、12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及追加 工程合約書(00000000-0,該追加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 約),承攬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透天屋之營 建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合約 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之工程款500,000元時,原告王毅訓向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啟彰詢問統一發票項目如何開時,陳啟 彰請其公司會計來,會計表示統一發票項目待確認,目前先 不用開,而陳啟彰隨即向原告王毅訓表示,因統一發票項目 尚未確定,故請原告王毅訓先簽發附表一本票交給公司後即 可請款,待日後統一發票項目確定時,再請原告持統一發票 換回前揭本票。原告之後已交付被告統一發票,然被告迄今 未返還附表一本票予原告,被告對附表一本票並無任何票據 上權利,又原告並無欠被告任何款項,而係被告尚積欠原告 惠安企業社工程款未給付,是原告自得訴請確認附表一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至2頁);又借據的部分是被告說 發票還沒有開,所以這個款項就先算是借錢,所以我在開這 兩張本票的同天,就有簽這兩份借據。
⒉另被告雖持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號CH0000000 號本票1紙(又稱票號尾數318號本票),然此係原告為承攬 系爭工程而簽發,原告惠安企業社就承攬之工程已依約完工 ,並無違約之情事,倘有逾期完工,亦係因被告決定材料拖 延所致,是被告執有附表二本票即票號CH000000 0號本票債



權亦不存在,被告竟持向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裁定准予執行,承前所述 ,原告自得追加訴請確認票號CH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 。
⒊因為伊和原告廖敏惠是夫妻,廖敏惠東西都交給我,比如惠 安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發票、存摺都交給伊處理。惠安 企業社是我們兩個一起經營,伊要用到惠安企業社大小章, 做甚麼伊都會向廖敏惠報告。伊認為伊簽發票號尾數321、3 22的本票有經過原告廖敏惠同意等語。爰提請確認之訴,並 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均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二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6日 共同簽發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所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1 ,875,000元,及自10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⒊被告不得執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及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 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雖主張其已於104年8月31日與原告 王毅訓離婚,並未授權原告王毅訓對外簽約、簽發本票借款 ,附表一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惟附表一本票之簽發日期記 載係在原告2人離婚前,原告廖敏惠又為惠安企業社之負責 人,且從簽訂契約、簽發本票至所有領款、擔保等過程,皆 由原告王毅訓惠安企業社的大小章來用印,原告廖敏惠不 可能不知情。況原告二人仍同住一處,雙方過往交易中,被 告均以指名「惠安企業社」之支票付款,且均經以原告廖敏 惠所有「惠安企業社」之000000000000帳號背書提兌(本院 卷第32頁)。倘原告廖敏惠未授權,則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時 ,原告廖敏惠應提出異議或對原告王毅訓提起偽造文書之刑 事告訴,足見原告廖敏惠對於簽發附表一本票係知情且有授 權。另原告王毅訓亦陳稱:「因為我們是夫妻,廖敏惠東西 都交給我,比如惠安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發票、存摺都 交給我辦理;我們結婚到現在,惠安企業社是我們一起經營 ,我要用到惠安企業社大小章,做什麼我都會向廖敏惠報告 ,我認為我簽發票號321、322的本票有經過廖敏惠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及原告廖敏惠亦陳稱:「後 來支票兌現也是匯到惠安企業社的帳戶,帳本都在王毅訓那 邊,惠安企業社存摺、印章平常都是王毅訓在保管。」等語 (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原告廖敏惠確實知悉並授權原



王毅訓開立附表一本票。
㈡依據原告起訴係主張附表一之本票係為支領系爭工程合約第 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款為由而簽發云云,惟系爭工程合約 第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款款項,原告已於104年5月26日以 「工程預支款」名義超支請領600,000元並簽收完畢,確實 領得之金額為552,000元。而附表一本票係104年6月22日原 告以急用為由,要求被告分二張借據一次領取現金完成借款 所簽發,並經被告以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交付原告後兌現無 誤,附表一本票係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簽發交付,原告 王毅訓亦自承:「簽321、322本票(即附表一本票)時,被 告有把這兩張支票給我…所以這個款項就先算是借錢,所以 我在開這兩張本票的同天,就有簽這兩份借據」等語(本院 卷第40頁),益證原告確係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而簽發附 表一本票,並非原告所述,為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款,因開立發票項目問題應被告要求而 簽發。且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言,原告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 人,原告自無需開立本票交付被告,此顯有違常情;又原告 為領取500,000元之工程款而被告僅交付450,000元即附表三 所示之2紙支票,此付款方式與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以遠期 支票給付之約定不符,是原告所述並非可採。而附表三之支 票總額與借據不符,係因原告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時,被告 曾為原告代購洗衣機及神桌,共計50,000元,經原告同意後 將前揭代墊款自借款金額中扣除,故交付款項與借據有5萬 元之差額,此有兩造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工程合約書之附 件記載「追加在合約內附施工內容(已含於價金總額內): 13洗衣機(東元)」,及原告王毅訓簽立之家具電器建議表 ,及代購神桌、洗衣機之發票可佐。嗣經被告提示附表一本 票催告還款,惟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始執附表一本票向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又兩造前於103年12月間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原約定於104 年3月間完成全部工程並通過被告驗收,惟屆期原告僅完成 約1/3之工程,而被告原定於104年6月間使用營建裝潢完成 之透天屋,經要求原告確認營建裝修之施工進度與完工時間 ,嗣原告於其承諾之104年5月20日仍無法完工,並再次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且稱伊已無資金,若要繼續施工,必須先 預支工程款,被告只能勉強同意。因原告一再違約,且被告 未向原告收取履約保證金,為確保原告能依其承諾完成全部 工程,被告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遲延罰金64萬5千元、工 程餘款80萬元及保固款43萬元,合計為187萬5千元,與原告



簽立切結書、違約賠償補充協議,並要求原告開立附表二所 示本票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其中違約賠償補充協議第 1條第2項載明倘原告遲至104年6月20日未依照甲方即被告規 定之工程驗收要求完工,將負擔甲方前述合計壹佰捌拾柒萬 伍仟元整之未能依合約完工日完成工程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 ,且不得抗辯及異議。亦即雙方約定以1,875,000元作為原 告未如期完工之違約時,應賠償被告之違約金總額,原告並 於同日開立面額1,875,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交付被告作 為原告違約損害賠償之擔保,並載明於原告簽立之切結書上 ,被告並依原告之要求於違約賠償補充協議加註「無則返還 本票之部分予乙方(即原告)」。嗣原告仍未能於104年6月 2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被告乃於104年6月23 日發函予原告終止雙方之工程合約,並請原告將工程現場點 交予被告。
㈣詎原告退場後,被告始發現原告偷工減料未依約施工之情節 嚴重,諸如以塑膠地板取代木質地板、以浪板取代屋頂玻璃 採光罩、馬桶方向裝反、冷氣機數量短少、配線錯誤等數十 項缺失。且104年8月間曾有三次颱風侵襲,因原告於系爭房 屋屋頂施工不確實,導致該房屋屋頂被強風吹走,大雨灌入 屋內,屋內之裝潢及設備因泡水而受損,被告恐需支出數百 萬元再委請包商進行善後工程。原告連續三次未能依約完工 且因偷工減料情節重大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向原告請求 1,875,000元之違約罰金,並無過高情事,應無酌減之必要 。又附表二本票擔保之違約金1,875,000元係屬懲罰性違約 金,故被告尚可再另外請求損害賠償。
㈤因原告未依上開協議賠償被告1,875,000元,被告爰依上開 協議,持附表二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聲請本票裁定,並經 該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6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倘原告 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應提出完工證明,即被告核發之 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並進入保固階段,故附表二所示本票 係屬違約賠償。再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就系爭工 程已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2,252,000元,且該訴訟標的亦 非原告起訴之事實範圍。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附表一、二 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本票裁定在未經法院判決或 裁定廢棄前,被告仍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況原告未說明其 所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二本票票據權利不存 在,被告則抗辯其就附表一、二本票之票據權利存在。是兩 造就附表一、二本票票據權利存否有所爭執,且被告業已分 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4357號、4606號民事裁定准許,被告已隨時得執上揭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見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原告已隨 時有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而原告此項不安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持有附表一、二之本票,業經分別向本院聲請 以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號、46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且已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 第127676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前開裁定2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 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再原告主張附表 一、二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持上開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之爭點為:⒈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就發票人即原告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部分是否遭盜開?⒉原告簽發交付之附 表一之本票即票號尾數321、322號本票,係因被告借款予原 告二人,或係因原告二人欲領工程款500,000元所簽發交付 予被告,又附表一本票債權如存在,該債權範圍為何?⒊附 表二之本票即票號尾數318號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該本票 債權如存在之債權金額為何?以上開爭點結論,即足確認被 告就附表一、二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又被告得否持上開本 院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就發票人即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部分是否遭盜開?
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固主張所有案件皆係原告王毅訓與 被告洽談,伊無法確認附表一、二3紙本票上的印章是否真 正,但確定非伊所蓋,伊和原告王毅訓已於104年8月31日離 婚,伊並未授權原告王毅訓使用印章,契約和起訴狀上的章 伊亦無法確認是否真正,原告王毅訓確實未經過伊同意就拿 章出去云云,惟業據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一所示票號尾數321、322本票,其上發票人欄皆有原告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之大小章及原告王毅訓之簽名,附表二 所示票號尾數318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則為廖敏惠即惠安企 業社之大章及原告王毅訓之簽名及印文,有上開3紙本票附 卷可憑(參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357、4346號民事卷宗 影本卷內所附)。而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上開之印文, 與兩造於103年11月24日、12月5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追加 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合約書,及104年9月14日起訴狀上所 蓋用之原告惠安企業社大小章及原告王毅訓之印文,經本院 核對均屬相符;且查,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於本院自承 :工程從頭到尾伊皆未出面,都是原告王毅訓與對造處理( 本院卷第20至21頁);支票兌現也是匯到惠安企業社的帳戶 ,帳本都在王毅訓那邊,惠安企業社存摺、印章平常都是王 毅訓在保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原告王毅 訓於本院自承:因原告二人為夫妻,廖敏惠東西都交給伊, 比如惠安企業社大小章、發票章、發票、存摺都交給伊處理 。惠安企業社是原告一起經營,伊要用到惠安企業社大小章 ,做甚麼伊都會向廖敏惠報告。伊簽發票號尾數321、322的 本票有經過廖敏惠同意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相符,則 依上開本票、工程合約書、追加工程合約書及起訴狀用印即 皆相符,復原告二人於附表一、二之本票簽發當時為夫妻關 係,且一同經營惠安企業社,故由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 授權原告王毅訓對外使用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之印章簽 訂合約、開立本票為發票行為,衡情應堪採認,雖原告夫妻 二人嗣於104年8月31日離異,惟對於原告二人前所為已生效 力之法律行為自不生何影響。
⒉再參以證人即惠安企業社之員工吳明輝亦到庭證稱:二位原 告,以我的看法他們兩個有一起經營惠安企業社,因為他們 兩個每天都在公司出入,有時候也會聊工作的狀況,有時候 會問我工地有沒有什麼狀況,兩個人都有問;公司印章就放 在公司的抽屜裡面,算是我舅舅王毅訓的抽屜,帳戶應該放 在家裡面。王毅訓平日工作係管理進出貨或工地指揮,也有 以惠安企業社的名義去接案。廖敏惠知道王毅訓平常會以惠 安企業社的名義去接案。我們有做什麼工作,她大致都清楚 等語(本院卷第178頁),及證人即惠安企業社之員工劉耀 聰亦到庭證稱:惠安企業社王毅訓廖敏惠兩個人共同經 營。吳明輝所述屬實。廖敏惠平常會去瞭解惠安企業社現在 做什麼工作,但接工程是王毅訓去接。原告二人平常每天都 會去文心南路之惠安企業社,那邊算是公司。我們做了什麼 工程都會告訴廖敏惠。伊不清楚他們二人什麼時候離婚,他 們是有住在一起,是住在大慶街,是一起經營惠安企業社



之後我們去拿工程書回來,廖敏惠有看到我們在做這個工程 ,而且這個工程也做一段時間了,約有半年,那半年幾乎主 要都在做這個工程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均足佐證惠安 企業社係由原告二人共同經營,原告廖敏惠平日均會到惠安 企業社於文心南路之辦公處所,其自知悉原告王毅訓以惠安 企業社名義承攬工程,且原告廖敏惠有授權原告王毅訓使用 惠安企業社大小章應堪認定。
⒊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 張附表一、二所示票號尾數321、322、318本票3紙係遭盜開 ,其不知情乙節,尚難信採。從而,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 社主張因附表一、二之本票係遭王毅訓盜開,故被告對原告 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非可採,合 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本票債權數額為何之說 明:
⒈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0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本票由原告簽發後(其中原告廖 敏惠即惠安企業社部分係其授權原告王毅訓簽發)交付被告 ,兩造間自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以自己 與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既主張被告並無持 有本票之合法債權存在,而被告則辯稱係因出借款項予原告 而取得附表一本票等語,依前揭法律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借 款原因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簽發附表一之本票確有因之取得被告交付附表三 之支票乙節,為原告王毅訓及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辯稱有 出借款項予原告而取得附表一本票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工程 預支款申領書1紙、借據2紙、附表三所示支票2紙為證(本 院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4頁),復據原告王毅訓對其有簽 寫借據即上開借據、附表一本票之真正亦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40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已非無據。佐以原告固主張 簽發附表一本票係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依兩造簽訂之工 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領工程款500,000元 時,原告王毅訓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啟彰詢問統一發票項 目如何開時,陳啟彰請其公司會計來,會計表示統一發票項 目待確認,目前先不用開,而陳啟彰隨即向原告王毅訓表示



,因統一發票項目尚未確定,故請原告王毅訓先簽發附表一 本票交給公司後即可請款,待日後統一發票項目確定時,再 請原告持統一發票換回前揭本票,原告已交付被告統一發票 ,然被告迄今未返還附表一本票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係承攬 人,依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9條所載,工程款應係按施工 項目及進度,由定作人之被告為分期付款給付予承攬人之原 告,且工程款之債權人係承攬人即原告而非被告,衡情原告 為領取工程款自無簽寫借據及開立附表一本票交付被告之必 要,然原告竟仍開立上開借據及本票,顯見確係為借用該筆 款項而簽發。再參以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9條第3項亦約定「 第1項第3款至第8款之請款流程,係於各階段由乙方以書面 方式,提出該階段完工之意思表示,且該書面上應有甲方施 工代表之同意,而工程款項支付方式,係以45日票期之支票 交付乙方。」(本院卷第5頁反面)而原告取得並兌領如附 表三支票之發票日係104年6月23日、104年6月30日,與原告 簽發附表一本票之發票日104年6月22日並未相隔45日。又統 一發票僅係做為支出款項之證明及報稅之用,各期工程款金 額既已確定,倘原告領取附表三支票並非借款而係領取系爭 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款,何有發票項目未確定 ,須以發票再換回附表一本票之情形存在?復原告又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簽發交付附表一之本票,係為領取系爭工程 合約第9條第1項第5款之工程,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從而,應認原告簽發交付附表一之本票係為擔保於104年6 月22日向被告之借款,該借款確經兩造合意,且被告以附表 三之支票供原告兌領而交付借款,應可認定。
⒊惟依被告提出附表三之支票2紙,該借款交付金額僅有45萬 元,與借據2紙所示之總金額為50萬元尚有差額5萬元。雖被 告辯稱:係因兩造合意,因原告為被告進行裝潢工程,依約 應由原告購買洗衣機及神桌,然此部分被告為原告代購,原 告同意被告得自給付借款中扣還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 為憑(本院卷第75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 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 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 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 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 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既否認收受50,000元部分之借款,自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發票(本院卷 第75頁)、契約附件之家具電器建議表(本院卷第161、222



頁)所載,尚難認定原告於104年6月22日有同意於借款中扣 除上開5萬元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屬無據。依 上所述,足認原告簽發附表一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基於兩造間 之借貸關係所為,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又因被告交付原告之 借款款項為附表三所示之支票金額共計為45萬元,則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附表一之本票所擔保之本票債權 應為45萬元及自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確認附表一之本票於逾45萬元及自 10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就附表二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本票債權數額為何之說 明:
原告主張其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號CH0000000號本票1 紙,係原告為承攬系爭工程而簽發,原告惠安企業社就承攬 之工程已依約於104年6月19日完工,並無違約之情事,是被 告執有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情,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原告並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未經被告驗收,為 確保原告能依其承諾完成全部工程,被告乃依據系爭工程合 約之遲延罰金、工程餘款及保固款之合計金額,與原告簽立 切結書、違約賠償補充協議,並要求原告開立附表二本票交 付被告作為履約之擔保,係違約賠償性質等語抗辯,且提出 上開切結書、違約賠償補充協議為證。本院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工程全部完工時,乙 方(即原告)應以書面報請驗收」;復兩造於104年5月26日 簽寫之切結書(本院卷第68頁)及違約賠償補充協議第1條 第3項(本院卷第68頁反面)均載明「經乙方承諾簽署切結 予甲方,若無法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協商當日承諾,如 期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0日依照甲方規定之工程驗收要求完 工,將負擔甲方前述合計壹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整之未能依合 約完工日完成工程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旨,再原告王毅訓亦 承認切結書、違約賠償補充協議之真正(本院卷第115頁) ,又原告簽發附表二之本票即係為擔保工程如未於104年6月 20日完工之違約金債權,且該104年月20日之完工尚係須符 合工程驗收要求之完工,並非擔保原告違約對被告所造成之 一切損害等情,亦為原告王毅訓及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15頁),是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及原告簽立之切結書、 違約賠償補充協議,足認被告執有原告共同簽發(原告廖敏



惠即惠安企業社係授權原告王毅訓簽發,已如前述)如附表 二之本票,係原告為擔保承攬之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之違約 之損害賠償,合先敘明。
⒉再原告固主張已於104年6月20日已完工等情,惟並未提出證 據證明此節,而被告主張原告惠安企業社並未於104年6月20 日完工,則有證人即原告廖敏惠即惠安企業社之員工吳明輝 到庭證稱:工程是六月下旬完工。第一次點交後有把鑰匙交 還給被告工務,還要修補就要被告工務通知,在場幫我們開 門才有辦法進去修補。伊還有進去修補。交給被告的工務鑰 匙時間點,伊確定有超過104年6月20日,但詳細日期不確定 。點交後還有繼續去裝燈等語(本院卷第179、182頁反面、 183頁),倘104年6月20日業已完工並經合格驗收,衡情不 致於未交還鑰匙,是系爭工程並未於104年6月20日完工,堪 予認定。至原告王毅訓再主張未於104年6月20日完工原因, 係因被告決定要使用什麼材料等因素拖延所致,才造成延宕 而延誤工期云云(本院卷第258頁),並以證人劉耀聰、吳 明輝之證言為據,惟原告王毅訓並未敘明被告係何時始決定 何項材料,共計拖延日數為何,致工期造成延宕,而遍查證 人吳明輝之證述(本院卷第177至184頁)並未提及此節,復 證人劉耀聰雖證稱:系爭工程有談到挑選的材料一定要給被 告公司挑過,那時候被告有派人跟我們談,材料要給被告老 闆看過,但有的時候時間拖好幾天,所以系爭工程才會延宕 等語(本院卷第424頁),惟依其證言內容仍未詳敘被告係 何時拖延決定何項材料致延誤工期,而被告挑選材料延誤工 期倘係於104年5月26日兩造簽訂切結書、違約賠償補充協議 之前發生之事,自不能因之認定被告有延誤原告於104年6月 20日完工之工期,是原告王毅訓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未能 於104年6月20日完工係因可歸責被告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又原告共同簽發附表二之本票(原告廖敏惠即惠安 企業社係授權原告王毅訓簽發,已如前述),係為擔保承攬 之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之違約金所簽發,亦如前述,因原告 違反兩造間之上開約定即原告並未於104年6月20日如期完工 ,被告就附表二之本票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自屬存在。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 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同此意旨),又按行使債權,履行義務,應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再違約金之 約定倘係係過高,法院本得依職權酌減之,此觀之民法第25 2條規定自明。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即 應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可參。查依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契約總價約 定為280萬元,嗣再追加增加金額150萬元,則系爭工程之總 價額為430萬元;再兩造既於104年5月26日簽訂切結書及違 約賠償補充協議,約定原告須於104年6月20日完成符合驗收 之完工,本院以兩造均係出於善意誠信訂立此約定觀之,推 定兩造於104年5月26日顯均認未完工部分應係原告得於1個 月內完成,然系爭工程總價款430萬元,竟於104年5月26日 約定原告未於104年6月20日完成符合驗收之完工即須賠償1, 875,0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再參以上開約定違約金為 1,875,000元之金額,係以工程總價的15%即645,000元,加 計系爭工程合約第9條第1項第8款之工程餘款80萬元及系爭 工程合約26條保固條款之43萬元而計算得出,有違約補償補 充協議第1條第2項之記載可佐(本院卷第68頁反面),然其 中未按期完工不問工程進度即裁罰工程總價15%已屬過高, 復兩造對工程已完工進度及須否進行瑕疵修補雖有爭議,然 就原告未完工部分,被告本毋須支付對價,則就未完工之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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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