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506號
原 告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森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盧瑞堂、駱炎德、
盧瑞堂、駱文欽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
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
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被告當事人未具體明
確,另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號廢止,是原告應查報被告公司目前合法之法定代理人,
並附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及
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等。又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其被告當事人欄記載之「被告駱文欽之繼承人」部
分,此部分原告應具狀查報駱文欽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
繼承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提出該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及全體繼承人於本件起訴後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繕本,原告應按被告人
數補提起訴狀及檢附之事證等繕本各1份。
㈢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如
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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