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15號
PCDV,105,婚,615,201708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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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615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蔡尤綾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李國州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所為之
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於判決第12頁倒數第4行至倒數第6行關於「‧‧‧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97年11月24日之所有權人確實為被告,於98年1月17日始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登記與原告,此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資料1份在卷可憑‧‧‧」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87年8月24日即登記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家事非訟裁定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並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判決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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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