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05年度,1290號
TCEV,105,中補,1290,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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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李汶融
被   告 沈青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青松間請求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記載欠明(即未載明所確認之本票價額)
  ,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
  體載明所確認之本票價額),併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
  關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依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及事實理由
  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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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