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1290號
原 告 李汶融
被 告 沈青松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青松間請求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及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
起訴狀上訴之聲明記載欠明(即未載明所確認之本票價額)
,原告應具狀陳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須具
體載明所確認之本票價額),併提出供本件訴訟釋明用之相
關事證,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繕本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75萬元(依起訴狀訴訟標的價額欄及事實理由
所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