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郭美珍
相 對 人 許秀菱即許芳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2,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第49579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 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第495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乙紙,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5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 復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6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 字第1400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及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之金額為60萬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60萬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 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即60萬元按票據利 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害。
㈢又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 6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 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 能損害金額為102,000元【計算式:60萬元6%(2年+10 /12)=102,000元】。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 之擔保金額以10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