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904號
原 告 陳律伶
被 告 曾庭陞
兼法定代理人 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振硯、胡仲賢與被告曾庭陞加入不詳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偕行公務員職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2月9日14時 5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官、檢察官等 身份,向原告佯稱健保卡遭盜用、涉及刑案、檢察官辦案需 監管原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為由,要求原告提領現金交付監管 。被告曾庭陞則負責與詐騙集團上手聯繫,接受詐騙集團指 揮於104年12月9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土 地公廟前,胡伸賢擔任把風,黃振硯假冒檢察官擔任車手向 原告詐騙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者,被告曾庭陞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被告曾秀玲為被告曾庭陞之法定代理人,請求 被告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2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曾秀玲則於 本院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當庭對本件訴訟標 的即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 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期日時表示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認諾等情,有該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且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2,1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