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74號
TCEV,105,中簡,7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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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4號
原   告 李梓清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冠廷律師
被   告 王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四年四月
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之倉庫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 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㈢被告應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倉庫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言 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於 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 違約金十萬元。」嗣被告前於一0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 論期日撤回前開聲明第四項(即違約金十萬元),並經被告 同意(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一頁背面),有前開筆錄在卷可參 。核屬擴張及撤回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律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訴外人王財貴所有,而座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則係原告搭建所有。原告與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簽立房屋租賃 契約(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七頁,下稱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由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起承租系爭建物, 原定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後經兩造同意數次續約, 每月租金原為每月二萬元整,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變更為每月 一萬八千元。於一0二年間,兩造租賃契約存續中,因地主 即訴外人王財貴欲收回土地,故於一0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與 被告簽訂拆遷補償協議(參本院卷第八頁),並與被告簽立 「遷移拆遷約定書」(參本院卷第九頁)約定系爭租賃契約 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被告須依上開拆遷補償協 議書進行遷移拆除,拆遷寬容期間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至同 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所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末端雖無被告 之簽名,但僅係忙中有錯並未細查所造成之缺漏;縱使雙方 並未簽訂書面契約,被告於一0五年一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 已自陳:「單憑誠信二字維持近二十年的租賃關係,唯有一 張提告人收取押金及收取房租之單據證明」,顯見雙方確有 租賃關係存在,然被告於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起,即以各種 理由拒絕給付原告租金,積欠租金除以擔保金抵償外,已達 二個月以上,被告於庭上表示其並未拒付租金,係原告未前 往收取以致其無法按時繳納租金云云,僅係拖延訴訟所創造 之卸詞,不足為採。嗣後,原告亦以電話多次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亦向被告說明因地主王財貴為配合政府重劃欲收回土 地,與被告約定承租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一 0四年一月十六日發LINE要求被告配合於一0四年一月二十 二日前拆完,方能領補償金,被告亦置之不理。再本件原告 於一0四年九月二日曾委請律師發函重申「與被告間之租賃 契約已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 終止後已無合法占用租賃物之權源,…於函達三日內搬遷, …」(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是被告自一0二年八月十六 日起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約終止之日止,被告 積欠之租金共計十六個月又十六日共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 元【計算式:18,000×16+18,000×16/31=297,29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租賃關係消滅 後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建物,核屬無權占有,被告因該占用行



為而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如數返還(即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於每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亦屬正當,而應予 准許。原告本案不主張依原證三(即前開遷移拆除約定書) 作為本案之請求權基礎,而改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法律關係, 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經原告以前開存證信催告仍 未繳納而終止租約,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號之倉庫建物遷 讓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二十九萬七千二百 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一0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元。㈣如受有 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略以:
一、兩造有近二十年租賃關係,一直未有任何正式書面契約,僅 有一紙收取押金及收取房租之單據證明,其上亦有原告之簽 名。嗣因台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案中,因被告有自建 部分可領取補償金,且原告提出之補償協議書上並非原告簽 名。台中市政府第十四期市地重劃區第六工區補償費通知單 中有註明需檢附地主簽屬之同意書原告未盡房東之責將同意 書轉予地主王財貴簽名用印,因被告與地主未相識原告故意 不轉達同意書予地主簽名用印請領補償金。一0四年一月二 十一日被告雇用金寶象環保公司強制破壞被告承租處鐵皮牆 壁導致被告財務遭竊數次。原告所提系爭租賃契約書、遷移 拆除約定書,被告未曾看過且未曾簽名用印,其上簽名均非 被告所簽名及蓋章。
二、被告有收到原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已對原告提起偽造文 書之告訴包含系爭租賃契約。台中地檢署案號:一0五年度 偵字第六五三三號重股,案由偽造文書等,被告未繳租金, 當時就要用法律程序請被告返還,而不是強拆房子。目前為 止被告欠大約一年的租金沒有繳。因為被告卡到十四期重劃 ,被告可以請領三十幾萬元的補償金。但需要原告協調,並 寫同意書,被告才可以領補償金。租金部分,是原告沒有來 收,不是被告不給。租金每月一萬八千元,被告自一0二年 八月十五日起未繳租金,因原告與被告約好,但原告未來收 取。以前被告都是開票給原告的,並沒有匯款的。都是原告 沒有收,不是被告不付租金。而且因為補償金的部分,沒有 經過原告與地主協調,被告無法領取。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執行均駁回。如受不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有繳納租金之義務,此觀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 定即明。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自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一 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未繳每月一萬八千元之租金等事實 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未前來收取,並非其不繳等語,已 如前述。經查,被告自承其之前繳交租金均係以票據給付, 則被告前開所辯係原告未前來收取租金,並非其不繳租金等 語,顯不足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自一0二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六個月又十六日之租金二 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計算式:18,000×16+18,000×16 /31=297,2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 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出租 人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四百四十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 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 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 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 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而「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 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三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 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 條第一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址租賃契 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人有收回房屋之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惟 否認原告提出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參本院卷第七十二頁至第 七十七頁)為真正,並以前詞置辯。參以系爭租賃契約並未 經被告簽名或蓋章,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為真正,本院自難憑 採。惟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每月租金原為二 萬元其後變更為一萬八千元,及原告曾收取被告所繳之租金 (即每月為二萬元或一萬八千元)等事實均不爭執,是兩造



間之租賃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再原告原依前開「遷移 拆除約定書」(參本院卷第九頁)所載,以兩造間租賃期間 至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即聲明第一項)惟被告否認有於前開該約定書上簽名,並主 張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原告則其後主張不依前開約 定書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 原告已以前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迄未繳納(參本院卷 第九十一頁)為由,認為系爭租賃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進而主張被告應遷讓房屋(即聲明第一項)惟查: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存證信函意旨,係原告主張依前開「遷移拆除約定 書」所載,兩造間租賃契約已於一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 賃期限屆滿,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之 權源為由,催告被告已遷讓房屋,此觀之該存證信函即明。 然原告陳稱已不依原證三即前開「遷移拆除約定書」為請求 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權基礎,且被告亦否認「遷移拆除約定 書」為其所簽名,而原告對於該「遷移拆除約定書」為真正 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依「「遷移拆除約 定書」所載內容催告被告遷讓房屋,自不生催告之效力。又 原告其後固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已逾二個月為由,依租賃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惟前開存證信函對於被告積 欠租金已逾二個月及以此為由主張終止租約之事實則隻字未 提,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催告被告繳交租金及終止租約之 證明,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自尚 未經合法終止,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讓並將之 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號之倉庫建物遷讓返還於原告(即聲明第一 項)及主張終止租約後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止日,按月給 付原告一萬八千元(即聲明第三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一0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餘請求即:被告應將座落於台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之倉庫建物遷讓返還於原告,及被告應自一0四年 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 元,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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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