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719號
TCEV,105,中簡,719,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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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719號
原   告 曾大展
被   告 王介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五
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曾金木(按經本院一0 五年度司票字第四六五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為共同發 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為 原告及被告間就原告名下不動產以私人名義設定塗銷爭議所 產生,非原告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確認被告 就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 元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三 二七建號房屋(下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訴外人曾金木 所有之五五二地號及其上三二八建號房屋(下稱訴外人曾金 木所有系爭不動產),於九十九年間即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 限額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彰化銀行)。原告為塗銷前開彰化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 ,及欲入股水產公司,乃透過被告向金主(按即蔡宜庭、吳 敏凰)借款七百萬元,利息每月十四萬元,亦即月息二分, 並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曾金木所有系爭不動產, 各設定八百四十萬元普通抵押權予金主蔡宜庭吳敏凰。原 告有按月繳利息,因此沒有欠利息。原告並無於一0四年十 月初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請被告代原告清償利息十四萬 及三十六萬元共五十萬元給蔡宜庭吳敏凰。被告也沒有替 原告代償利息給蔡宜庭吳敏凰。一0四年八月、九月、十 月原告都有給利息,但同年十一月之所以沒有給付利息,是 因為原告跳票。所以從一0四年十一月之後,原告就沒有給 過利息,是因為貸款沒有下來。一0五年一月貸款有下來, 原告有給被告三十萬元的利息。目前為止原告僅欠二、三、 四月份利息,共四十二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原告及其父曾金木於一0四年四月透過被告向金主蔡宜庭



吳敏凰借款七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即每月十四萬 元,並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曾金木所有系爭部甕 產,各設定八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蔡宜庭,吳 敏凰,而第一順位底押權是彰化銀行設定五百四十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因原告及曾金木於一0四年十月初無法清償利 息給金主蔡宜庭吳敏凰,乃拜託被告代為清償利息,被告 於一0四年十月初清償利息十四萬元,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再清償三十六萬元,被告共向蔡宜庭吳敏凰清償原告所 欠之利息五十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曾金木始於一0四年十月 二十六日共同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給被告,做為清償被告代 墊利息五十萬元依據。而且被告支付的利息也超過五十萬元 。原告向蔡宜庭吳敏凰借錢的目的,是為了清償第一順位 彰化銀行的抵押權,還有曾大展要入股水產的股金。當時因 為原告的信用不好,所以要先塗銷彰化銀行的抵押權,才可 以再借。原告向蔡宜庭吳敏凰有先扣利息三個月四十二萬 元,扣到一0四年七月一日。原告要從一0四年七月一日開 始要再繳利息,每月十四萬元,原告雖有繳過利息,但有時 候會拖到五、六日之後,都是由被告先墊,原告再開票給被 告,但原之前告開的支票都有兌現,這次之所以要開本票, 因為原告要塗銷第一順位,原告從蔡宜庭吳敏凰的抵押權 塗銷後,都沒有補繳過利息。原告請被告代繳五十萬元利息 ,當時蔡宜庭吳敏凰催被告,被告再催原告,被告再代原 告繳的。五十萬元所扣的利息月份為一0四年十月、十一月 、十二月,及一0五年一月,因當時預計貸款會在一0五年 一月初下來,所以一0四年十月至一0五年一月這幾個月就 先繳五十萬元整數的利息,但是貸款下來,原告連利息都沒 有繳。當時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是因為要付前開利息。依本 院一0五年度司裁全字第二三九號聲請假扣押聲請書所載, 原告及曾金木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五十萬元,原告是要 借來還給蔡宜庭吳敏凰的前開五十萬元利息。被告有收到 原告一0五年一月所繳三十萬元利息,但不是系爭的利息, 這三十萬元是原告另外向被告借款的金額,原告有開本票給 被告,原告另外私下向被告總共借一百零六萬五千元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



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持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此不安之 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 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 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 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 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簡抗字第十八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說 明,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應負舉證責任 ,縱使執票人否認該抗辯事由而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此屬 附理由之否認,亦毋庸就該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是被告既 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則原告主張之前開抗辯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 自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告及被告間就原告名 下不動產以私人名義設定塗銷爭議所產生,非原告與被告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亦非因被告代原告給付五十萬元利息而簽 發系爭本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已如前述。 次查,本件係原告透過被告向金主蔡宜庭吳敏凰各借款三 百五十萬元,合計共七百萬元,並約定利息為月息二分即每 月十四萬元。又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曾金木所有系 爭不動產原各設定抵押權五百四十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因向訴外人蔡宜庭吳敏凰借款七百萬 元,再設定第二順位普通底押權八百四十萬元予蔡宜庭、吳 敏凰等情,有前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 第二十六頁)。
四、被告所舉證人蔡宜庭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略以



:「(原告及曾金木有無向你借款七百萬元?借款何用?) 是透過被告向我借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目的不清楚。約定利 息二分,每月十四萬元。(借錢之後,原告將其所有東泰段 五五一地號及其上三二七建號房屋,及曾金木所有同段五五 二地號及其上三二八建號房屋,各設定八百四十萬元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給你們?)對。原設第一順位彰銀五百四十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有無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欠 多少利息?被告有無代原告及曾金木清償利息給證人?被告 代繳多少利息?)沒有。利息是被告代為給付的。從去年十 月就沒有付。是被告代付每個月七萬元的利息給我。都是王 介雄代為給付給我的。除了第一次是原告給付外,其餘都是 被告代原告給付的。(一0四年十月初,有無收到被告代為 給付利息十四萬元,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代付三十六 萬元,共計五十萬元?)一0四年十至十二、一0五年一月 這三個月的利息,都是被告付的。我們有催被告給付利息。 (被告給付你們利息的金額如何來?)不清楚。(是否知原 告及曾金木有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事?)有看過。這是我 們當初原告說塗銷土地,要付利息的錢。當時我們委託被告 處理,所以本票開給我們,但我們都是交給被告處理。這五 十萬元是付利息的錢。我們是請被告全權處理,兩造間的關 係,我們不清楚。因為原告之前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們 請原告要開本票給我們。(到目前為止,王介雄有無欠妳們 利息?)沒有。(除了第一次收到利息外,之後有無收到原 告本人所給付之利息?)沒有。(本票是原告要向被告借款 之用?)是原告要付利息的錢,不是原告向被告借錢用。( 是否知道本票的簽發日期?)不清楚,簽發當時我們不在場 ,是事後被告拿給我們看的。是我們要求原告開系爭本票作 為給付利息之用,因為原告給付利息不正常。我們要求原告 開立本票之後,直接交給被告。金額五十萬元是我們指定的 。(登記抵押權是何時登記?)忘記了。要看登記簿才知道 。」;及經證人吳敏凰於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略 以:「(原告及曾金木有無向你借款七百萬元?借款何用? )是透過被告向我借三百五十萬元。借款目的不清楚。約定 利息二分,每月十四萬元。(借錢之後,原告將其所有東泰 段五五一地號及其上三二七建號房屋,及曾金木所有同段五 五二地號及其上三二八建號房屋,各設定八百四十萬元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給你們?)對。原設第一順位彰銀五百四十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有無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尚 欠多少利息?被告有無代原告及曾金木清償利息給證人?被 告代繳多少利息?)沒有。利息是被告代為給付的。從去年



十月就沒有付。是被告代付每個月七萬元的利息給我。都是 被告代為給付給我的。除了第一次是原告給付外,其餘都是 被告代原告給付的。我只知道有設定第二順位的抵押權,但 金額我不清楚。直到今年五月份,都有收到每月七萬多的利 息,都是被告代為給付。(一0四年十月初,有無收到被告 代為給付利息十四萬元,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被告代付三 十六萬元,共計五十萬元?)一0四年十至十二、一0五年 一月這三個月的利息,都是被告付的。我們有催被告給付利 息。因為不認識原告,所以沒有向原告催。(被告給付你們 利息的金額如何來?)不清楚。(是否知原告及曾金木有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告之事?)有看過。這是我們當初原告說塗 銷土地,要付利息的錢。當時我們委託被告處理,所以本票 開給我們,但我們都是交給被告處理。這五十萬元是付利息 的錢。我們是請被告全權處理,兩造間的關係,我們不清楚 。因為原告之前給付利息不正常,所以我們請原告要開本票 給我們。(到目前為止,王介雄有無欠妳們利息?)沒有。 (除了第一次收到利息外,之後有無收到原告本人所給付之 利息?)沒有。(本票是原告要向被告借款之用?)是原告 要付利息的錢,不是原告向被告借錢用。(是否知道本票的 簽發日期?)不清楚,簽發當時我們不在場,是事後被告拿 給我們看的。是我們要求原告開系爭本票作為給付利息之用 ,因為原告給付利息不正常。我們要求原告開立本票之後, 直接交給被告。金額五十萬元是我們指定的。(登記抵押權 是何時登記?)忘記了。要看登記簿才知道。」等語(參本 院一0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所述及參 酌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情相互以觀,原告及訴外人 曾金木透過被告向證人蔡宜庭吳敏凰各借款三百五十萬元 ,借款之後,原告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及訴外人曾金木所 有系爭不動產,各設定八百四十萬元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 蔡宜庭吳敏凰。因原告利息給付不正常,蔡宜庭吳敏凰 乃要求原告簽發系爭面額五十萬元本票予被告,由被告代原 告給付利息予蔡宜庭吳敏凰。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 被告代原告繳納一0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計四十二萬 元(計算式:140000×3=420000)及一0五年一月部分利 息八萬元(按因原告向銀行辦理之貸款預計一0五年一月間 撥款)合計五十萬元利息予蔡宜庭吳敏凰。參以原告自承 自一0四年十一月之後即未給付前開每月十四萬元之利息, 及前開證人證述,則被告主張系爭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係 被告代原告繳納一0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一0五年 一月之借款利息五十萬元予訴外人蔡宜庭吳敏凰,堪認為



真實。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前述一0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 月及一0五年一月之借款利息係其所繳納,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 不存在,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確係被告代原告支付利息五十萬元予蔡 宜庭、吳敏凰而簽發,而系爭本票亦未兌現,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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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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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0四年十月二十六│五十萬元│未載 │CH578505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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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