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579號
TCEV,105,中簡,579,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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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579號
原   告 林源昌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何添登
      林森茂
      林陳靜淑(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銘鋆(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美麗(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銘輝(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麗珍(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銘鈿(林國興之繼承人)
      林茂松
      林張月娥
      賴書耕
      林藍富
      林榮吉
      林朝明
      林春良
      林春榮
      林志明(即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
      林相賓
      林寶琮
      林家興
      林佳蓉
      林禹辰
      林靜如
      盧貞吉
      林秀金
      林秀美
      陳玲誼
      曾酩珍
      陳清景
      廖蔡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靜淑林銘鋆林銘輝林銘鈿林麗珍、林美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國興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九三八○分之一一五五,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上開第一項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 國興為被告,惟林國興已於起訴前之104年8月29日死亡,有 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8頁),原告乃撤回林 國興部分,追加林國興之繼承人即林陳靜淑林銘鋆、林銘 輝、林銘鈿林麗珍、林美麗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51頁),可認係本於同一共有物之基礎事實,且訴訟標的 對於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何添登林森茂林陳靜淑林銘鋆、林美麗、林銘輝林麗珍林銘鈿林張月娥賴書耕林藍富林榮吉林朝明林春良林春榮、林志明(即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 )、林相賓林寶琮林家興林佳蓉林禹辰林靜如盧貞吉林秀金林秀美陳玲誼曾酩珍陳清景、廖蔡 秀貞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 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茂松盧貞吉何添登林森茂林張月娥陳清景廖蔡秀貞等人陳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一第172頁;卷二第95-99頁、第132頁)。 ㈡被告林陳靜淑林銘鋆、林美麗、林銘輝林麗珍林銘鈿賴書耕林藍富林榮吉林朝明林春良林春榮、林 志明(即林金星之遺產管理人)、林相賓林寶琮林家興林佳蓉林禹辰林靜如林秀金林秀美陳玲誼、曾 酩珍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 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林國興於104年8月29日 死亡,是林國興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9380分之1155,應 由其繼承人配偶林陳靜淑、長子林銘鋆、次子林銘輝、三子 林銘鈿、長女林麗珍、次女林美麗等人共同繼承,而渠等未 為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林 國興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5年3月 15日中院麟家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12-13頁、第89-94頁、第177頁),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林陳靜淑林銘鋆林銘輝林銘鈿林麗珍 、林美麗,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國興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79380分之1155,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庭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2-18頁、第57頁),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現狀、各共有人主觀意願、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用、公平性等 因素。經查,系爭土地坐落在臺中市北屯區內,現況為74快 速道路(高架道路)下方土地、環中路(南側道路)、環中 路旁之人行道乙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現場照片、地籍 圖與網路地圖套合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2-116頁、 第152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51頁)。又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惟其位在臺中 市北屯區都市計畫區之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非 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尚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範之適用乙情,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9日



中正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48頁)。又系爭土地位於98年6月26日府都計字第00000000 00號公布發布「擬定臺中市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地區單元9 、10、11)細部計畫」之重劃區範圍內(即通稱第14期重劃 區內)乙節,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5年4月18日中市○○○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工程開發背景及 開發範圍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第133-134頁),故縱採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 部分土地雖細碎、狹長,惟因系爭土地面臨重劃,仍有分割 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利益存在,蓋市地 重劃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 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 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 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 土地改良事業,故重劃前分割為單獨所有之土地,不論如何 細碎、狹長,及是否臨路,重劃後,只要符合最小分配原則 ,均將換得「大小適宜形狀方整鄰路立即可供建築之土地」 。基上所述,系爭土地若予原物分割,雖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面積不大,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有分割以便與重劃區內其他 土地合併集中分配之利益存在,是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 方案,除可消滅共有關係,符合部分共有人之意願,且各共 有人分得土地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面積一致,毋庸再行找 補。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 土地之經濟效用等因素,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因 系爭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自以由各共有人按 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方案
┌───────┬────┬──────┬───────┬────────┐
│ 標示 │面積(㎡)│ 取得人 │ 應有部分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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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圖編號A │17 │林源昌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B │87.27 │林茂松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C │18.13 │何添登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D │33.68 │林森茂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E │2.97 │林陳靜淑 │全部 │ │
│ │ │林銘鋆 │ │ │
│ │ │林美麗 │ │ │
│ │ │林銘輝 │ │ │
│ │ │林麗珍 │ │ │
│ │ │林銘鈿 │ │ │
├───────┼────┼──────┼───────┼────────┤
│如附圖編號F │4.95 │林張月娥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G │1.98 │賴書耕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H │0.99 │林藍富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I │1.48 │林榮吉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J │1.48 │林朝明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K │0.49 │林春良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L │0.49 │林春榮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M │0.38 │林金星 │全部 │ │
│ │ │(遺產管理人│ │ │
│ │ │:林志明) │ │ │
├───────┼────┼──────┼───────┼────────┤




│如附圖編號N │0.74 │林相賓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O │0.75 │林寶琮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P │0.72 │林家興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Q │1.08 │林佳蓉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R │1.08 │林禹辰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S │0.72 │林靜如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T │1.89 │盧貞吉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U │0.18 │林秀金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V │0.54 │林秀美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W │0.54 │陳玲誼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X │1.48 │曾酩珍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Y │20.72 │陳清景 │全部 │ │
├───────┼────┼──────┼───────┼────────┤
│如附圖編號Z │2.27 │廖蔡秀貞 │全部 │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明細表┌────────┬───────────────────────────┐
│ 地 號 │臺中市北屯區仁美 │
│ │段519之1地號 │
├────────┼───────────────────────────┤
│ 地 目 │田 │
├────────┼───────────────────────────┤
│ 面積(㎡) │2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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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2年1月公告│15,228元/㎡ │
│現值(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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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何添登 │79380 分之7056 │
│ │(18.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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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林源昌 │79380 分之6615 │
│ │(17㎡ ) │
│ │ │
├────────┼───────────────────────────┤
│03.林森茂 │79380 分之13104 │
│ │(33.68㎡ ) │
│ │ │
├────────┼───────────────────────────┤
│04.林國興 │79380 分之1155 │
│ │(2.97㎡ ) │
│ │ │
├────────┼───────────────────────────┤
│05.林茂松 │79380 分之33957 │
│ │(87.27㎡ ) │
│ │ │
├────────┼───────────────────────────┤
│06.林張月娥 │238140分之5775 │
│ │(4.9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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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賴書耕 │1134分之11 │
│ │(1.98㎡ ) │
│ │ │
├────────┼───────────────────────────┤
│08.林藍富 │79380分之385 │
│ │(0.99㎡ ) │
│ │ │
├────────┼───────────────────────────┤
│09.林榮吉 │158760分之1155 │
│ │(1.48㎡ ) │
│ │ │
├────────┼───────────────────────────┤
│10.林朝明 │158760分之1155 │
│ │(1.48㎡ ) │
│ │ │
├────────┼───────────────────────────┤
│11.林春良 │158760分之385 │
│ │(0.49㎡ ) │




│ │ │
├────────┼───────────────────────────┤
│12.林春榮 │158760分之385 │
│ │(0.49㎡ ) │
│ │ │
├────────┼───────────────────────────┤
│13.林金星 │79380分之147 │
│ (遺產管理人 │(0.38㎡ ) │
│ :林志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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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林相賓 │158760分之577 │
│ │(0.7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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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林寶琮 │158760分之578 │
│ │(0.75㎡ ) │
│ │ │
├────────┼───────────────────────────┤
│16.林家興 │79380分之280 │
│ │(0.72㎡ ) │
│ │ │
├────────┼───────────────────────────┤
│17.林佳蓉 │79380分之420 │
│ │(1.08㎡ ) │
│ │ │
├────────┼───────────────────────────┤
│18.林禹辰 │79380分之420 │
│ │(1.08㎡ ) │
│ │ │
├────────┼───────────────────────────┤
│19.林靜如 │79380分之280 │
│ │(0.72㎡ ) │
│ │ │
├────────┼───────────────────────────┤
│20.盧貞吉 │79380分之735 │
│ │(1.89㎡ ) │
│ │ │
├────────┼───────────────────────────┤
│21.林秀金 │79380分之70 │
│ │(0.18㎡ ) │




│ │ │
├────────┼───────────────────────────┤
│22.林秀美 │79380分之210 │
│ │(0.54㎡ ) │
│ │ │
├────────┼───────────────────────────┤
│23.陳玲誼 │79380分之210 │
│ │(0.54㎡ ) │
│ │ │
├────────┼───────────────────────────┤
│24.曾酩珍 │158760分之1155 │
│ │(1.48㎡ ) │
│ │ │
├────────┼───────────────────────────┤
│25.陳清景 │79380分之8064 │
│ │(20.72㎡ ) │
│ │ │
├────────┼───────────────────────────┤
│26.廖蔡秀貞 │79380分之882 │
│ │(2.27㎡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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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