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郭欣慧
周思妤
王乙樺
被 告 李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睿杰即李青泰持用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 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其簽帳消 費迄今共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31,517元。另 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以原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標準。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31,517元,其中115,933元為本金,應於 90年4月8日清償,其餘部分為轉呆帳之前之利息。本件被 告之欠款係於90年4月8日轉列呆帳,轉呆帳之日期即為被 告應繳款之日期,原告之請求權自斯時起算尚未時效消滅 ,利息部分請求自被告提出異議起前五年起算。(二)美國銀行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於88年5月間簽定購買與受讓合約,受讓美國銀行松山、 台中二分行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經財政部核准在案。原債 權人荷蘭銀行台北分公司業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嗣後新榮公司再依民法 第295條、第297條之規定,於98年7月6日六月將上述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合法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517元,及其中115,933元自 90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為83至85年間之事,本件原告係請求 給付美國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款,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將
該債權讓與給荷蘭銀行,故被告積欠之帳款其消費日期應 在88年5月之前,至今其清償期已逾15年。又被告於87年 以後有更改姓名,90年以後即未曾再使用系爭信用卡,原 告之債權係受讓而來,應承受前手之權利及義務,被告15 年來均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未發 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經全部時效消滅 。原告主張90年4月8日轉呆帳日期即為被告應繳款之日期 ,但轉呆帳日期並非繳款日期,蓋信用卡債務之清償日期 為刷卡日期,而非轉呆帳的日期。一般銀行都是強制執行 無效果時才轉呆帳,款項是88年5月份美國銀行存在時就 已經產生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用美國銀行所發行之系爭信用卡,其簽 帳消費迄今共積欠信用卡帳款231,517元,其中115,933元 為本金,其餘部分為轉呆帳前之利息,上開帳款係於90年 4月8日轉列呆帳,轉呆帳之日期即為被告應繳款之日期, 原告業已受讓上開債權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美國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電腦資料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 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亦即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義務人 實際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23 1,517元,其中115,933元為本金,其餘部分為轉呆帳前之 利息,上開帳款係於90年4月8日轉列呆帳,此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 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 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 (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 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 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 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 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 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以目前我國發卡機構 所發行之信用卡,均係以一個月為一期結算帳款,亦即設
定每月之某一日為結帳日,持卡人需於繳款截止日(於結 帳日後之相當期間)前繳清簽帳款。本件依原告提出之美 國銀行信用卡注意事項一、㈡之約定,持卡人如未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繳清該期「月帳單」上之全部信用卡帳款, 則應依約給付循環利息。足見本件發卡機構即美國銀行就 被告申請之系爭信用卡帳款,亦係每月結算一次,是其請 求被告給付帳款之請求權係於被告簽帳消費後約一個月餘 之期間即得行使,經請求給付而不獲清償,並且無法經由 強制執行獲償,始轉列呆帳。被告抗辯:轉呆帳日期並非 繳款日期,一般銀行都是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才轉呆帳等語 ,與實際情形相符,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轉呆帳之日期 即為被告應繳款之日期,故原告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云云 ,則非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轉呆帳日期為繳款日期云云,與實際情形不符,已 如前述。且本件被告抗辯:伊15年來均未曾使用系爭信用 卡,原告亦未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本於當事人之具體、 完全陳述義務(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參照),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帳款,自應陳明其請求之帳款係被告何時刷 卡之消費款、應於何時繳款,並提出消費明細等帳務明細 資料為證。惟原告經本院曉諭其陳明並提出後,均未能具 體表明並提出相關資料,自應受不利之判斷。況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向美國銀行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消費款 ,美國銀行係於88年5月間將該債權讓與給荷蘭銀行,荷 蘭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94年12月1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債權 讓與證明在卷可憑。衡情美國銀行於88年5月間將債權讓 與給荷蘭銀行時,其對被告之本件信用卡帳款債權應已發 生,並得行使,否則不致為債權讓與,是被告抗辯:被告 積欠之帳款其消費日期應在88年5月之前,至今其清償期 已逾15年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系爭信用卡帳款,其請求 權應於88年5月前即得行使。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始對被
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 其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執以對抗 受讓債權之原告。被告既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告之 請求自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信用卡 帳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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