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703號
TCEV,105,中簡,1703,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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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
原   告 吳惠君
被   告 陳怡燕
      陳宜姿
一、原告與被告陳怡燕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按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
  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等人間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承
  租被告共有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賃期間至107年12月31日止,租金自承租日起至105
  年4月30日止,每週新臺幣(下同)4,500元,另自105年5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每週5,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經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以103年度中院民公章字
  第0020號公證書予以公證在案(下稱系爭公證書),因系爭
  房屋有缺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被告修復而未果,
  依相關法律規定,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且原告於105年4月30日已遷出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
  自105年5月1日起己合法終止,則被告即無權再向原告收取
  租金,惟被告仍持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
  向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364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二、被告不得以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三、被告應還原告系爭租賃契約之保證金
  36,000元。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訴訟標價額應以
  原告上開三項之請求併算之,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701,000元(聲明第一項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25,000
  元核定之;聲明第二項係本於租賃權而涉訟,依第77條之9
  規定以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總和即
  5,000元432月=64萬元核定之;聲明第三項為36,000元
  ,以上併計為701,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71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000元,本件尚應補繳
  6,71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6,71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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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