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何明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839號),因被告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4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83,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58 6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6月 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 043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8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83,逾期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告何明瑜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 邀訴外人徐水美、何萬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 款放款借據,而被告申請撥款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 為349,334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 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 書為證。又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 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息1% 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2年10月1日即 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07,043元,及自民國102年 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3年1月2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0.283計算,及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0.566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抗辯:原告計算被告欠就學貸款的錢、利息、違約金都 沒有錯,金額正確。之前因家庭事故沒有辦法正常還款,但 現在可正常還款了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均影 本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就學貸款積欠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數額並未提出爭執,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 個人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尚非得拒絕返還借款之事由,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本件就 學貸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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