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張福富
被 告 張澤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其原告欄記載之原告有「張福富兼訴訟代理 人」及「張富男、張麗菊、張倚綺、張惠玲、張惠珊」等人 ,惟原告張富男、張麗菊、張倚綺、張惠玲、張惠珊等人起 訴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且未提出委任狀委任於原告張福 富,又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亦有欠缺,核本件原告張福富提 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起訴必備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 月18日裁定命原告張福富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之事項,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該裁定已於105年5月26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張福富住所地之警 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並 於105年6月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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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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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提出有公同共有債權之共有人即張儀祿、張惠珠(即張│
│ │倚綺)、張惠玲、張惠珊、張福男、章張澄珠、張瓊文│
│ │、張麗菊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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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提出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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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提出說明本件何以請求被告將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款項│
│ │返還予原告一人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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