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323號
TCEV,105,中簡,1323,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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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23號
原   告 楊紫儀
被   告 李永富
      蔡佩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佩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因原物分割無法達到使 用目的,爰請求以變價分割系爭房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李永富則以:同意分割,但不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因 伊無力價購原告之持分,故希望原告價購伊之持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 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 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 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查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是原告訴請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自應准許。(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為民法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 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系爭房 地為3層透天住宅,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將造成日後使用之 困難,難以實現系爭房地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客觀上顯難原 物分割。又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之一,則又生補償金 錢問題,惟共有人間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再 參酌原告與被告李永富均表示不願意價購對方之持分,為免 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本院認如將 系爭房地變價分割,而由價高者得,再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 分割方法,可使各共有人均可獲得價高之利益,且兩造共有 人皆可應買。是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始能兼顧兩造共有 人之利益,而屬妥適。
(三)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 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又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 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 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4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建號477號部分(下稱原有建物), 為經保存登記建物、附表一所示建號1420號增建部分(下稱 增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二者無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不 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作為一體使用等情,有建物登 記謄本、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是增建建物,雖未經保存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其既不具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自不 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而應認為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 ,是本件系爭房地分割事件就原有建物部分之效力,亦應及 於增建建物部分,而同受本判決效力所及,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均以採變價分割由各共



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妥當。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本院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合併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 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未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 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 │臺中市│太平區 │壽平 │691 │建 │83.00 │全部 │
└──┴───┴────┴───┴───┴──┴────┴──────┘
┌─┬────┬────┬────┬────┬──────────┬──┐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 物 面 積 │權利│
│ │ │ │ │、主要建├────┬─────┤範圍│
│號│ │ │ │材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1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臺中市太│店鋪、住│一層 │陽台 │全部│
│ │平區壽平│平區壽平│平區太平│宅用、鋼│37.39㎡ │14.44㎡ │ │
│ │段477建 │段691地 │二十街82│筋混凝土│二層 │ │ │
│ │號 │號 │巷9號 │造 │48.13㎡ │ │ │
│ │ │ │ │ │三層 │ │ │




│ │ │ │ │ │48.13㎡ │ │ │
│ │ │ │ │ │騎樓 │ │ │
│ │ │ │ │ │12.30㎡ │ │ │
│ │ │ │ │ │突出物 │ │ │
│ │ │ │ │ │5.53㎡ │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151.48㎡│ │ │
├─┼────┼────┼────┼────┼────┼─────┼──┤
│1 │1420 │臺中市太│臺中市太│鐵架石棉│一層 │ │全部│
│ │ │平區壽平│平區太平│瓦頂 │29.52㎡ │ │ │
│ │ │段691地 │二十街82│ │二層 │ │ │
│ │ │號 │巷9號 │ │14.43㎡ │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 │ │ │
│ │ │ │ │ │43.95㎡ │ │ │
└─┴────┴────┴────┴────┴────┴─────┴──┘
附表二
┌──────┬───────┐
│ 姓名 │ 應有部分 │
├──────┼───────┤
李永富 │ 6/12 │
├──────┼───────┤
蔡佩純 │ 54/120 │
├──────┼───────┤
楊紫儀 │ 6/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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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