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289號
TCEV,105,中簡,1289,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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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頂好財星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榮
訴訟代理人 吳中偉
被   告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雲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09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
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與被告之前身威達雲端電 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威達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訂無線 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原 告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頂樓樓頂及屋凸建 築物(下稱系爭建物),設置基地台及天線使用,租期5年 ,自98年10月16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0元,又雙方未於系爭租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 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租約屆 滿後自動延長1期即5年,爾後亦同不再換約,故租期自103 年10月16日自動延續5年,應至108年10月15日始屆滿。詎威 達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1月止未給付租金,迄共積欠10個月 之租金12萬元(計算式:12,000×10=120,000)。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租約於104年7月22日當然終止為無理由。國家通訊 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NCC)駁回被告換照申請,係因被告 應建設WiMAX1837座基地台,但僅建置681座,「無正當理由 建設不足」,加上抽驗基地台過半沒有運作,否決該公司換 照申請,致被告終止營運。且104年7月19報載被告主動終止



業務,並非不可抗力因素申請,被告主張租約於104年7月22 日當然終止無理由。
⒉被告迄今未對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的意思表示。依照系爭租 約第13條被告要在一個月之前提出終止的意思。被告104年8 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即 被證四)並無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只是討論,被告並沒有 主張要終止契約,不可以意思表示不明確;被告之系爭函文 只是要求104年1月停止繼續付原告租金,而且被告並沒有遷 移設備,原告不認為這個函是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的通知。 被告迄今仍占有租賃物,未通知何時要拆除設備,系爭契約 仍在存續中。原告104年10月回函給被告說契約未協議終止 ,被告如要終止,隨時結清餘額得立刻終止。被告104年11 月3日之水湳郵局第593號存證信函(即被證三),主張「系 爭函文說明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惟查閱系爭 函文並無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 ,倘被告終止契約時,應於10日內遷出標的物,然被告至今 未遷出系爭建物。被告的函文表達的都是過去的事情,被告 並沒有明確的通知,原告仍主張目前租約存續中。 ⒊另原告認為租金不應該扣所得稅10%、健保費2%,因為所得 稅對象是自然人,管委會不是自然人,另外所得稅依照「各 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之1」未超過2000元者免扣繳,本 件每月租金12,000元,10%即1,200元,未超過2,000元而免 扣繳。被告所申報104年扣繳憑單之扣繳稅額欄記載的也是 沒有繳,有扣繳憑單可以佐證。依法是不用繳的,就算被告 扣了也是不會繳的。另外依財政部0000000台財稅字第00000 000000號令核釋,因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自第三人取得債 務人應全額給付款項中原屬應辦理扣繳之所得,債務人免扣 繳所得稅款,故被告因強制執行給付原告之租金免扣繳所得 稅款。
⒋再系爭租約至今未終止,仍為有效契約。原告至今並未主張 亦無必要主張留置權,原告沒有不讓被告拆除電信設備,被 告係有權使用之承租人,想來就來,不需要原告同意才能拆 除,如租約終止,才有留置權問題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經營之無線寬頻接取業務,於104年7月22日經電信主管 機關NCC第653次委員會為終止營運之行政處分確定(下稱系 爭處分),並於官方平臺公告周知,是本件無線寬頻接取業



務,於NCC命終止營運日即104年7月22日終止營運確定。依 系爭租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即被告 )因營業政策變或、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事巒致乙方 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時之事由,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 方(即原告)提前終止本契約。上開即屬契約中依法令及不 可抗力因素,而被告為依法令終止營運,自無系爭租約第13 條前段「得」為一個月前通知原告之適用,是兩造系爭租約 於104年7月22日當然終止。
㈡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依法應拆除設備,並結算終止租金予 原告。詎原告不承認上開NCC對被告之行政處分之效力,亦 拒絕被告自給付租金中扣除應由原告負擔之12%稅賦,且要 求被告於全額給付前,設備不准拆除。惟依系爭租契第15條 、第16條之約定,租金應由被告先行扣繳,並向稅捐機關代 為繳納。且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第一點、第88條 、第92條第1項、各類所得扣繳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 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7號函示,出租人為境內居住 個人,承租人於給付時按10%扣取稅款。另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33條、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 定,租金收入符合健保法31條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者, 扣費義務人即被告,應向被保險人即原告於租金給付時,扣 除補充保費,扣除比例為租金收入2%。上開合計應扣除12%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12,000元,自應扣除1,440元 ,是實際上被告應付原告租金每月應為10,560元(計算式: 12,000元×(1-12%)=10,560)。且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 約定,及電信法第49條第2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管理辦法 第1條、第14條之規定,被告應拆除設置於原告處之無線寬 頻接取業務設備,並報NCC協同監燬。然原告於104年10月13 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28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未終止 租約,亦不同意被告自租金中扣除應納稅額後繳納。 ㈢被告有以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對原 告表示終止租約,該函是說自前案判決即104年1月就表示終 止。另被告於104年11月3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593號存證信 函再次表示要終止契約,內容略為「⑴倘原告不認104年7月 22日為契約終止日,惟被告曾於104年8月26日以系爭函文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則依系 爭租約第13條之約定,應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至遲應於 104年9月27日終止。⑵被告非不願清償債務,乃原告請求給 付未扣除稅賦12%之租金總額,不符法定及契約約定。⑶被 告拆除設備,對原告所負債務並不因此消滅。⑷原告認每月 租金為12,000元及不准拆除設備等事項,被告予以尊重。」



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該函,故契約最遲在104年12月4日 終止。而原告直接占有被告置於原告處之電信設備,被告未 因此而受利益,原告亦未受有損害。
㈣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22日既已終止,被告對原告所負租金債 務為104年2月至7月,共計6個月為63,360元(計算式:10,5 60×6=63,360)。加計原告前訴請被告給付103年3月至104 年1月,11個月租金共計132,000元之鈞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 60號民事勝訴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據為執行名義, 向鈞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司執松字第715 57號強制執行事件,陸續扣得132,000元之部分,亦應扣除 12%應由原告負擔之稅賦,即15,840元(計算式:132,000× 12%=15,840)。
㈤被告復於105年2月24日以(105)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將兩造自104年7月22日迄今之所有爭點予以解釋。仍 不為原告所接受。被告再於105年3月23日以台中水湳郵局第 59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後10內,表示是否同意被 告拆除電信設備,惟原告未表示意見,致被告無法安排設備 拆除作業。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前對被告強制執行獲償13 2,000元,未扣除12%稅賦即15,840元部分,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為抵銷,而本件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3,36 0元,抵銷後被告尚積欠之金額為47,520元(計算式:63,36 0-15,840=47,520),且按民法第264條、第937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之規定,應於被告給付原告47, 520元後,將系爭建物上被告所有並建置之無線寬頻接取業 務之電信設備返還被告。因為租賃標的物是大樓,如果被告 要拆除電信設備要提前準備吊車、人員、機具及交通警示設 施,被告沒有辦法證明原告有阻止被告拆除。
㈥被告認依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系 爭租約在104年1月終止;又系爭租約於104年7月22日亦當然 終止;如該日尚未合法終止租約,亦認依被告104年8月26日 (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送達原告後一個月之104年9 月28日終止;如法院認仍未合法終止,則自被證三之104年1 1月3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後一個月之104年12月4日終止;如 法院仍認上開通知均尚未合法終止,於105年6月6日言詞辯 論期日亦做終止契約的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原告新臺幣47,520元以外之訴駁回。原告應於被告 給付新臺幣47,520元後,將留置於台中市○○區○○路000 號頂樓之電信設備返還被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98年10月16日與被告之前身威達公司簽訂系爭 租約,將其所管理系爭建物頂樓樓頂及屋凸,出租予威達公 司設置基地台及天線使用,租期5年,自98年10月16日起至 103年10月15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又雙方未於系爭租 約屆滿前3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依系爭租約第2條 約定,系爭租約屆滿後自動延長1期即5年,爾後亦同不再換 約,故租期自103年10月16日起延長5年,應至108年10月15 日始屆滿。詎威達公司自104年2月起至11月止未給付租金, 迄共積欠10個月之租金12萬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租約即無線寬頻接取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04年12月23日公所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司促字卷第 2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迄未終止,被告應給付104年2月至11月(即104年2 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之租金共計12萬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 :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2月15日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又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是否得先扣除10%之稅賦及2%之健保 補充費,再被告得否以原告前案判決經強制執行獲償之租金 所得扣除前開12%之稅賦而未扣除部分主張抵銷? ㈡被告是否有於104年12月15日前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之說明: ⒈被告抗辯稱:因NCC命被告終止營運之處分於104年7月22日 確定,故被告依法令終止營運,系爭租約自104年7月22日當 然終止。又被告業已於104年8月26日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為 終止意思表示,並於同年8月28日送達原告,故系爭租約至 遲應於送達一個月即104年9月28日終止。如法院認系爭租約 仍未終止,其後,被告又於104年11月3日發函通知原告再次 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於104年11月4日收受,至遲亦應自 104年12月4日起終止租約等情,並提出被告104年8月26日10 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即被證四)及該函 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函覆系爭函文之存 證信函(本院卷第30頁)、被告104年11月3日存證信函及該 函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31、32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認系爭租約尚未終止。經查:
⑴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本契約書簽訂後,乙方因營業政 策變更、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事變致乙方無法繼續使 用標的物時之事由,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 )提前終止本契約。甲方應無息全數返還乙方溢付之租金。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司促卷第4頁),兩造間簽訂之系 爭租約,乃規範兩造間關於租賃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上



開租約約定,被告雖因法令規定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事變原因 致無法繼續使用標的物,系爭租約並不因之當然立即終止, 仍待被告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 。是被告縱係於104年7月22日經NCC處分終止無線寬頻接取 業務之營運確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不當然隨即終止,仍 待被告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提前終止租約,是被告抗 辯系爭租約自104年7月22日經終止營運處分確定而當然終止 云云,自屬無據。
⑵再查,系爭租約至103年10月15日仍未協議終止,故依系爭 租約第2條之約定,自動依原條件延續五年至108年10月15日 止,系爭租約並非不定期租約,堪予認定。再依被告所提出 之104年8月26日104午威字第000000000號函即系爭函文,其 內容為:「‥‥說明二、本公司WiMAX業務因新4G釋照,環 境政策改變的情況下,業務面臨重重關卡,迫於無奈下,已 終止WiMAX營運,並於104年8月24日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正式核准。三、因情事變更,本公司無法繼續承租前揭租賃 物,並依據判決主文請求之日期為租賃終止日,即104年1月 終止。」等語,有系爭函文可佐(本院卷第33頁),則依系 爭函文之說明事項觀之,僅表明被告經NCC核准終止WiMAX營 運,且認租賃契約於前次判決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至104年1月 止而認系爭租約自104年1月業已終止等情,並未明確通知原 告以系爭函文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甚且該函文所稱「自 104年1月終止」,亦未提出認定自104年1月終止之依據,佐 以被告於104年8月26日發函後,亦未將租賃標的物上所放置 之無線寬頻電信設備予以拆除,雖是否拆除不影響其所為終 止意思表示之效力,惟被告上開函文既未明確向原告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復無拆除電信設備之行為,實難認 被告有以系爭函文為自送達原告之日起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尚不能認為系爭租約於104日8月28日該系爭 函文送達原告後之一個月即104年9月28日起終止租約生效。 是被告再抗辯:系爭租約於系爭函文送達後一個月即104年9 月28日租約終止云云,亦非可採。
⑶至被告再抗辯:另於104年11月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租約等語。惟查,被告104年11月3日之存證信函內容載 明:「依租賃契約第13條『乙方於終止契約前一個月以書面 通知甲方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又本公司於104年8月26日10 4午威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有雙掛號經貴會收執送達日期為104年8月28日回 執為據,故租賃契約於同年9月27日確定終止。」等語(本 院卷第31頁),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見有以該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係告知原告,被告主張 系爭函文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重點仍係重申「系爭函 文已屬終止租約之通知」;而系爭函文內容難認有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於104年11月3 日發存證信函係為回覆原告104年10月所發之存證信函,復 佐以被告雖以104年11月3日之存證信函自稱系爭租約業已於 104年9月27日終止,然其仍未有將放置於租賃物之無線寬頻 電信設備拆除遷移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以該未明確表達終 止租約意思表示通知之104年11月3日存證信函,遽認被告有 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之意,被告猶主張:以104年11月3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云云,自非可採,應以原告主張:被 告表達的都是過去的事情,並沒有明確通知,故主張租約存 續中等語(本院卷第46頁),較堪採信。
⑷從而,本件依系爭函文及被告104年11月3日之存證信函之內 容均難認其已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此外,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約已於104年12月15日之前終止 。則系爭租約於104年12月15日之前既仍合法存續;復系爭 租約之每月租金為1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依系 爭租約,自應給付原告自104年2月份起至104年11月份止之 租金即依系爭租約觀之即係租期10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12 月15日止之合計租金120,000元。
㈢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是否得先扣除10%之稅賦及2%之 健保補充費,及被告得否以原告前案判決經強制執行獲償之 租金所得扣除前開12%之稅賦而未扣除部分主張抵銷之說明 :
被告固抗辯:其就應繳納之租金,得先依稅法扣繳10%及全 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扣繳2%補充保費,合計12%云云,惟查 ,系爭租約第16條雖有約定「甲方(即原告)就本契約之租 金收入,由乙方(即被告)依稅法之規定先行預扣並向稅捐 機關代為繳納,或由甲方(即原告)按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送 交乙方(即被告)。」然查,被告本件積欠原告104年2月至 11月之租金即104年2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租期之租金 未繳納,已如前述,且未就原告上開期間之租金扣繳稅款, 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開立之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可佐(本院卷第53頁),被告既未於該年度為納稅義務 人即原告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並繳納扣繳之稅款,自不能再 以向原告給付之租金要扣除此部分稅法之扣繳稅款為抗辯。 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係以自然人為保險對象,此觀之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8、9條自明,則原告係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 非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對象,亦非被保險人,被告於租金



給付時,即無扣除補充保費可言。再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其就前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860號民事判 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3月至104年1月之租金部分, 業已依稅法相關規定為被告扣繳稅款,自無從以其並未實際 繳納之扣繳稅款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其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第1項、各類所得扣繳率標 準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財政部67年7月21日台財稅第3482 7號函示等相關稅法規定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6 款、第33條、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案租金收 入應扣除10%所得及2%為補充保費,或以原告前案判決經強 制執行獲償之租金所得扣除前開12%之稅賦而未扣除部分主 張抵銷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給付租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自104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租 期即104年2月至11月之租金1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於103年度所得人為原告,被告之給 付總額為24,000元,而所得所屬年月係自102年12月至103年 11月,扣繳稅額2,400元,給付淨額21,600元,有103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佐,參以兩造前案判決即本院10 4年度中簡字第860號民事判決內容,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自 103年3月至104年1月之租金,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於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之給付總額 24,000元即等同2個月之租金,應係103年2月之前之租金, 其上扣繳金額並非103年3月至104年1月租金之扣繳稅額,亦 堪認定,是該103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尚無從 為任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自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 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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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台中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