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25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范偉樵
宋坤龍
被 告 廖朝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一0三年
度附民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一0五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一千二百 五十二元,並加計本金三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自民國一 0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一0五年五月十八日具狀陳報及本院一0五年六月 七日言詞辨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四千零 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主張:
一、被告及訴外人張武雄、蔡素容、林竑利、陳盈如及林晨詮( 下稱被告等六人)均因個人信用不佳,無法自行向金融機構 申辦信用卡使用,亦缺乏資金周轉,被告及張武雄等人竟分 別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及一0一年十一 月一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交岔路口 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及臺中市東區進化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之 炸雞店前,將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金 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訴外人蔡日東及賴森堋(已歿,另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與訴外人蔡日東及賴森堋約定 ,如順利核卡後,將交付信用卡信用總額一成之現金,以前 述條件委託蔡日東及賴森堋以其等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蔡
日東、賴森堋及廖朝永等六人均明知林竑利、張武雄、廖朝 永及陳盈如並未在昶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昶旭公司)任職 擔任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六十七萬元、六 十萬元及五十六萬元之工程師、主任及總務;而林晨詮及蔡 素容亦非駿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年收入約六 十萬元之負責人及總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蔡日東及賴森 堋利用持有廖朝永等六人申設之金融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機 會,製造內容不實之薪資轉帳交易(形式上由金融機構出具 之交易明細為真正,惟交易內容不實,此部分不符刑法偽造 私文書之客觀構成要件),並偽以昶旭公司之名義,製造內 容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陳盈如部分)及彙整資料後,交 由不知情之訴外人何滄龍代書送往富邦銀行以行使之,使前 述金融機構人員審核後,誤認係廖朝永等六人親自申辦信用 卡,且有正常職業、經濟狀況良好,因而准予核卡,並將以 廖朝永等六人名義申辦之信用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街○ ○○號、臺中市○○區○○路○○○巷○○○號、臺中市○ 區○○路○○○○○號二樓及四0七之五號,由蔡日東及賴 森堋二人代為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昶旭公司開立上開證明 文件及富邦銀行審核信用卡流程之正確性(林竑利涉犯詐欺 取財部分及陳盈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由本院另行 審結)。詎蔡日東及賴森堋二人收受前述信用卡後,另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將前述信用卡交付被告廖朝 永等六人,易持有為所有將之悉數侵占入己,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 郭宥成前因積欠賴森堋七、八萬元債務尚未清償,賴森堋即 要求郭宥成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予賴森堋 辦理不詳物品過戶登記,即可抵銷前述債務。郭宥成為年滿 二十歲,具有一定學歷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應可預見賴森 堋持其所交付之證件辦理物品過戶登記後,應會持以供作不 法使用,而其發生並不違反郭宥成之本意,基於幫助賴森堋 遂行詐欺犯行之犯意,於一0一年三月十五上午八時許,在 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之麥當勞前方,將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交予賴森堋,賴森堋再將前 述證件交付蔡日東,蔡日東再持前述證件,將所購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郭宥成名下。嗣賴森堋及蔡 日東即共同駕駛前述自小客車及由蔡日東向不知情之邱韶華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地點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後,並在簽帳 單上偽簽廖朝永等六人之署名後,交付予特約商店之服務人
員以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誤認係廖朝永等六人本 人消費,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並致使富邦銀 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亦陷於錯誤而墊付消費金額。被 告廖朝永部分迄今尚欠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未清償。被告廖 朝永因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一0三年度訴 字第一一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零五十二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不法侵害之事實及請求被告給付三萬 四千零五十二元等均不爭執,惟陳稱其現目前無錢可賠等語 。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一 0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刑事卷宗,經核屬實。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四千 零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二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 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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