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5年度,1094號
TCEV,105,中簡,1094,2016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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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94號
原   告 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
訴訟代理人 湯旻潤
被   告 太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太日東龍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宗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101 年起即開始合作各種工程, 期間均由被告公司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楊文宗為接洽及指示 窗口,各項請款亦均由被告公司製作表格覆核後請款,兩造 合作一直以公司發包為前提,原告報價與施作後洽被告公司 請款。惟就本件「歐洲之星董事長住宅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原告於104 年4 月25日向被告公司請領工程尾款 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被告公司竟以各種理由拖延給 付,又稱系爭工程與被告公司無關,僅得與楊文宗處理,但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宗與自然人楊文宗實質為同一人, 且當初合作窗口與接洽者均為楊文宗,無論係被告公司工程 或被告所稱楊文宗私人宅邸工程,原告根本無從辨認,被告 實係玩弄名詞又欲拖延工程款之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工程乃被告發包委由原告施作。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應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文宗個 人之間,而與被告公司無關。蓋以就楊文宗個人委請原告施 作其私人住宅之該21及22樓景觀工程,楊文宗係開立其個人 支票付款予原告,且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亦 係載明「客戶:楊董事長」,核與原告前承攬被告公司工程 所提出之估價書約定書及工程請款單均記載「客戶:太日東 龍建設」,並由被告公司付款後收受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有所不同,足見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確係楊文宗個人,而與被 告公司無涉,被告公司自無代楊文宗支付此筆私人債務之義



務及可能,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其系爭工 程尾款250,000 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應給付其系爭工程尾 款250,00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請款單及請款對帳單影 本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卷第4 至6 頁)。 惟依該工程請款單所載,系爭工程尾款請款對象為「客戶: 楊董事長」,核與原告前向被告請款所提出之估價約定書及 工程請款單上所載請款對象為「客戶:太日東龍建設」不同 ,有該估價約定書及工程請款單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 45至46頁),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抑 或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文宗之間,即非無疑義 。至原告所提出之該工程請款單後面所檢附之請款對帳單固 為「太日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對帳單,但觀諸 其上所載工程名稱為「歐洲之星董事長住宅裝修工程」,且 該請款對帳單上亦無任何被告公司部門主管之核批,而倘系 爭工程確為被告公司委請原告施作者,衡諸常情,該請款對 帳單上理應有被告公司部門主管或會辦人員之簽核,是以堪 認被告抗辯該請款對帳單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委請被告公司會 計幫忙製作,故其上始未有各部門主管之簽核等語(見本院 卷第40頁背面),應可採信。再原告亦自認:系爭工程係被 告公司董事長親口交待原告前往施作,原告沒有辦法分辨係 被告公司或董事長個人之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則系爭工程所施作者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私人住宅之裝修 工程,且與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亦為楊文宗,而法人人格與 自然人人格本即各自獨立,是以尚難僅因楊文宗為被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且被告公司會計曾受楊文宗之託代為製作該 請款對帳單,即遽為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之認 定。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所為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 在之主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50,000 元,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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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日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日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美力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