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林瑞乾
被 告 林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6月7日當 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福山執有由訴外人林鈺翁所簽 發、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 票),嗣林福山於9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同意將系 爭支票票據權利讓與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遭退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迄今僅返還40萬元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10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 訟費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向原告父親借 錢,但錢均遭發票人林鈺翁拿去使用,被告迄今已就系爭支 票之面額清償40萬元,對於尚欠原告160萬元之票款並不爭 執,只是被告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 求,並表示確實尚積欠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160萬元,核 屬訴訟標的之認諾,縱使被告另表明目前無能力支付等語 ,為此乃日後執行有無效果之範疇,本件仍應依上開規定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問全體行使追索權 ,亦為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 定,此亦準用於支票。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 告則為執票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16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8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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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 載發票 日 │ 支票號碼 │付 款 人│發票人│背書人 │票面金額│退 票 日 │
│號│ (民國) │ │ │ │ │(新台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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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4年10月30日 │U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林鈺翁│林廖麗雲│200萬元 │104年10月30日 │
│ │ │ │瑞祥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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