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吳玉菁
被 告 張定睿即張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4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GORGE&MARY現金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嗣後未依約 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9 萬6,164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1月4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4年11月5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萬泰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95年9月27日讓與原 告,並依法於95年11月6日公告在民眾日報,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公告、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2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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