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張豫文即張明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20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0元和15 期違約金4,024元,共34,344元,所欠金額30,320元,其中 26,570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4,7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20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購買英語光碟教材未 繳清貨款,其後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延期清償,協議 就所欠價款新臺幣33,570元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分期攤還, 並同意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分19期每月1期 ,第1至18期每月應繳2,000元,第19期則繳2,320元。詎被 告竟僅於93年11月12日、12月17日、94年3月30日各繳款2,0 00元後,未繳交其餘款項,而依兩造協議攤還之約定條款之 約定,分期付款逾5期未繳,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於下 期繳清分期付款欠款總額;若於繳款日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 ,同意酌收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付款欠款總額的百分之2 計息。詎被告除給付上開6,000元外,其餘分期款項均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320元及16期分期利息4,000元,以
及懲罰性違約金2,424元(本件減縮請求),暨上開積欠本 金之遲延利息。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 ,7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20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包裹 收據、應繳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28,320元、分期利息4,000元及違約金2,424 元,應予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已屆清償期,應就分期攤還之本金部分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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