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727號
原 告 曾宜瑄即采奕攝影工坊
被 告 林義弘
趙裕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簽立「采奕婚紗婚禮攝影 簽約單」(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下稱系爭合約),原訂婚 紗內容為二十六組照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但被告希望 檔案全贈,且因另有三場婚宴現場拍攝均由原告服務,原告 乃基於成本考量,同意以兩者合計四萬二千元簽立系爭合約 ,被告於簽約同時支付定金一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再支付 五千元、同年月二十七日又支付七千五百元,並約定於同年 月二十八日前將剩餘未付款項支付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餘款。原告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多次聯絡,被告趙裕萍以簡訊 回覆將不會前來付款。原告向被告表示被告多取走二百十一 張電子檔,每張電子檔為四百元,合計共八萬四千四百元。 惟前開價金迭經催討,未獲被告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八萬四千四百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八萬四千四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簽約單 一紙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略以:
被告如果有履行契約,則二百十一張電子檔就歸被告所有。 但被告並未履行契約,所以要給付八萬四千四百元。原來婚 紗外拍的電子檔,一張四百元,二百十一張合計八萬四千四 百元,因被告另外的三場婚宴現場拍攝亦由原告承包,所以 當初就約定總費用為四萬二千元,婚紗照電子檔全給被告, 但被告後來三場婚宴現場拍攝未依約由原告承包,所以就照 簽立系爭約前約定,電子檔一張仍以四百元計算。原告當時 給被告的簽約單,就是被告所附的這份(按即本院卷第二十 七頁簽約單),原告提出的是原告後來原告有加了很多文字 記載(參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四0二號卷)。依照被告 所提出之系爭簽約單,十八吋相本,是從外拍的二百十一張 中挑選二十六張製作而成。因為外拍二萬元已經虧本了,又
因後來三場婚宴攝影拍照未由原告承包,所以原告認為被告 應將婚紗照的二百十一張照片電子檔還給原告。系爭合約款 四萬二千元分成二部分,一部分是外拍婚紗照,一部分是三 場婚宴現場攝影。婚紗外拍是二萬元,其他二萬二千元是三 場婚宴現場攝影。婚紗外拍二萬元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但 還欠婚宴攝影的二萬二千元。被告試穿衣服時,有跟原告說 要婚宴攝影這場,原告也有答應,但後來我有跟被告說那天 原告沒有辦法去拍,因為原告人手不足。但是被告堅持那天 一定要去拍。我與被告確認日期,那天我們確實沒有人手。 但我有跟被告說,這場婚宴現場沒有拍攝,可以減少金額等 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則略以:
被告有簽系爭合約,系爭合約應為被告答辯狀所附的這份( 按即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簽約單)原告提出的,原告自己後來 有加些文字(按即一0四年度司促字第三七四0二號卷內所 附簽約單)。合約分二部分,婚紗外拍二萬元,另三場的婚 宴現場拍攝二萬二千元,每場單價分別為一萬二千元、三千 八百元、六千八百元,合計二萬二千六百元,但原告後來就 以二萬二千元承包這三場婚宴現場拍攝。簽約當時就已經記 載前開婚紗外拍電子檔二百十一張都要給被告,這婚紗外拍 費用二萬元,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依簽約單,這二百十一張 婚紗外拍電子檔就是應該給被告。後來之所以取消三場婚宴 現場拍攝,是因為原告自己缺人取消被告定好的其中一場婚 宴現場拍攝,這場是被告雙方家長見面吃飯,是最重要的一 場,原告於前幾天才告訴被告,說這場沒有辦法幫我們拍, 說是他們缺少人手,雖然原告陳明後面幾場都可以替我們拍 ,但被告認為原告取消最重要的這一場,所以被告覺得原告 沒有誠信,就取消關於後來婚宴現場攝影部分。但婚紗外拍 的費用二萬元,被告已給付,依簽約單所載,婚紗外拍電子 擋(二百十一張)全部應給被告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 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及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合約(參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兩造約定內容略為「‧‧‧預約組數,十八吋二十六組, 預約金額二萬元,檔案全給(按即婚紗外拍部分)‧‧;增 加消費婚攝三場,每場單價為一萬二千元、三千八百元、六 千八百元(按即婚宴現場拍攝部分)‧‧‧總計四萬二千元
,已付款一萬元,餘額三萬二千元」。是系爭合約分為二部 分,即婚紗外拍,價金二萬元,檔案全給被告。另三場婚宴 現場拍攝,費用計二萬二千元。全部價金為四萬二千元,且 其中婚紗外拍,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二 萬元完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次查,系爭合約關於三場婚宴現場拍攝部分,其中一場為被 告雙方父母見面用餐之現場拍攝,因原告方面缺少人手致無 法前往拍攝,被告因而取消全部三場之婚現場拍攝,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關於三場婚宴現場拍攝之取消,係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已為灼然。原告雖陳明另二場婚宴現場仍可前往 拍攝,原告願減少價金,惟為被告所拒。衡之常情,前開三 場婚宴現場拍攝為兩造所約定,如其中一場原告因缺少人手 而無法依約履行,則被告就該場婚宴拍攝自須另請他人拍攝 而自付費用,是被告因而解除三場婚宴現場拍攝部分之合約 ,尚非無據。至關於婚紗外拍部分,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 被告亦已依約給付價金二萬元完畢,此部分自不受被告解除 前開三場婚宴現場拍攝而生影響。再依系爭合約所載,兩造 就前開婚紗外拍部分,既約定電子檔全給被告(內有二百十 一張照片檔案)而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則被告依約取 得該電子檔,即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依約婚紗外拍照片每 張四百元,電子檔內照片二百十一張,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八 萬四千四百元(計算式400×210=84400)惟依系爭合約所 載,婚紗外拍之價金二萬元,電子檔全給被告。換言之,關 於婚紗外拍之總價金即為二萬元,且電子檔由被告取得。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依每張單價四百元計算計八萬四千四 百元,與契約約定之價金不符,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 四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