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471號
TCEV,105,中小,1471,201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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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岱融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訴訟代理人 蕭亦茜
被   告 林貞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67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1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0日11時57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0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追撞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精豐興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邱淑婉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 該車受損,該車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合計18,329元(依發 票計算零件6,350元、工資11,979元;而折舊後零件加計工 資為16,767元),原告已全數理賠,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修理費用評 估表、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賠償 給付同意書為證,核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檢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因停等 紅燈而靜止待行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駕駛 系爭車輛之訴外人邱淑婉則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被告及訴外 人邱淑婉之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可佐,復有臺中市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具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 部過失應堪認定;如非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 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 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其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 明。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係 自用小客車,其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件系爭汽車修理費中,工資11,979元、零件 6350元,有發票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 系爭車輛之汽車行照,上開自小客車係103年7月出廠,迄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104年2月10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7 月又9日,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應以使用8個月計算折舊,則依上開方式經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僅得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4,788元(計算 式:第1年折舊值6,350×0.369×(8/12) =1,562;第1年折



舊後價值6,350-1,562=4,788,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 工資11,979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用16,767元(4,788+11,979=16,767)部分,自應准許,逾 此數額部分則不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767元,及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91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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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