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465號
TCEV,105,中小,1465,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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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吳昱昇即吳燦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中小字第146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黃泰能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昀寰就學貸款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吳昀寰就系爭就學貸款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未給付,被告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具狀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黃泰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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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