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451號
TCEV,105,中小,1451,2016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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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4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李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餘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 險,該車於民國103年1月18日由被告騎乘,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無照駕駛,而撞 擊訴外人蘇筱庭致其受傷,被告於事發後雖已與蘇筱庭達成 調解,惟調解內容載明不含強制險理賠。嗣經訴外人蘇筱庭 以書面通知,並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及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蘇筱庭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81 0元、交通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而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騎乘機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蘇筱庭 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於調解時當場以現金給付蘇筱庭20萬元,雙 方已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



、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 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檢核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住院膳食費 用證明單、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費用證明單、保險給付匯 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且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撞擊訴外人蘇筱庭之情,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若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氣晴、路況及視線均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惟蘇筱庭騎 車行經肇事處,欲在未繪設快慢車道之道路上跨越分向限制 線左轉至對向車道路旁之相館,顯見蘇筱庭亦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 之規定,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而本件 車禍過失比例之認定,本院爰審酌上開情形,認被告之過失 情節較蘇筱庭之過失情節為嚴重,是被告與蘇筱庭之過失比 例應為7比3。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之上開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與蘇筱庭所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造成蘇筱庭受傷之結果,如非被告之上開違規行 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蘇筱庭亦不會發生受傷之結果 ,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蘇筱庭受傷支出相關醫療、交 通、看護費用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 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蘇筱庭雖與被告於103年4月 7日成立調解,無論蘇筱庭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同意被 告賠償多少金額,既未經保險人即原告之同意,自不得拘束 原告,原告對被害人給付保險金後,被害人關於本件車禍事 故所受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原告取得,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對被害人所為之損害給付,是被告 辯稱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云云,洵



無理由。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蘇筱庭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47,610元,且蘇筱庭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3成之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 規定,自應據此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 過失相抵之計算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33,327元(計算 式:47,610×70%=33,32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3,32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依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餘300元由原告負擔。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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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