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高憲桐
吳昱志
被 告 林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07公里200公 尺處,因過失撞毀設置於高速公路上之交通設施,經國道公 路警察第三警察隊員林分隊正十由被告所肇致,原告為維護 公眾行車安全已派員修復,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28,350元,,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償還修復費 用承諾書、催繳函、支出憑證黏存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35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