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蔡宗記
被 告 陳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關於「新臺幣肆萬叁萬玖仟零肆拾陸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陸元」。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