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5年度,1373號
TCEV,105,中小,1373,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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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蔡宗記
被   告 陳仕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萬玖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即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1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 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路00號前時,違規 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 訴外人康鎮能停放之機車後,再繼續往前撞及訴外人蔡許來 春所有、由原告所使用停放於原告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撞擊力 量過大,遭推撞往後撞擊後方之電線桿,因而嚴重毀損,又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7,1 6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8,700元、烤漆塗裝費用15,000元、 零件費用53,465元)。而蔡許來春業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7,16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7,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估價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 應,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次按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 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上情,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繪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貿然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 別定有明文。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揆諸前開規定,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



理費用,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述交通事故受 損所須修復費用為87,165元,其中鈑金拆裝工資18,700元、 烤漆塗裝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53,465元,有估價單附卷 足憑。惟本件汽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漆料更換被損之 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91年2 月,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3 月11日, 已使用14年又2 個月,顯已超過5 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 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5,34 6 元【計算式:53,465-(53,4659/10)=5,346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前揭鈑金拆裝工資18,700元及烤 漆塗裝費15,0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9,046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5月1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064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並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六、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爰依 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45即4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其餘5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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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