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3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程秀萍
被 告 曾芊譯即曾健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就讀私立高英工商時,邀同訴外 人林宥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 幣(下同)30萬元,動用期限自97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完成 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向原告申請動用就學貸款共2 筆,雙方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 次日起(即102年11月12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 未依約償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借款利率清償本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 無效,截至104年6月12日止,共結欠38,701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原告於105年1月5日將本筆借款轉列催收款項, 依雙方簽訂借據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借款債務如有約定事 項或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 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 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目前為年息1.83%, 另加計年息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2.83%),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8,701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 用額(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捷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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